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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其反垄断规制矛盾吗? | 前沿

2016-05-05 曾一珩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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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反垄断方式规制知识产权是否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相矛盾?同济大学法学院的朱雪忠教授和他的博士生贾辰君在合著的《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及其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研究》一文中,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知识产权垄断性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知识产权为权利人专有。专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对其知识产权进行许可和转让;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知识产权无疑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


可是,现代反垄断法的广泛运用催生了一个疑惑:用反垄断方式规制知识产权是否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相矛盾?同济大学法学院的朱雪忠教授和他的博士生贾辰君在合著的《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及其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研究》一文中,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知识产权垄断性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要回答这个疑惑,首先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的来源,明确现代知识产权垄断性的真正含义是什么。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看,知识产权最初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类似于当代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垄断性是这种特权根本特征。


现代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用语是对封建社会知识产权“垄断权”概念的一种沿用,但这二者的实际内涵却大相径庭。在权利性质方面,前者是私权,后者是带有特权色彩的权利;在内涵上,前者是支配权、专有权,后者是一种专营权;在功能上,前者是保护权利人的创造、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和文化的传播,后者是为封建君主吸引技术人才。现代知识产权更类似于民法物权,物权的许多概念移植到了知识产权里面,现代知识产权垄断性的真正含义与物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是相同的,都是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权。


既然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实际是指专有性和排他性,那么反垄断规制中的“垄断”到底是什么含义?它与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垄断”有什么不同?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是指特定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限制或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具体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地采取经济的或者非经济的手段,在特定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或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


知识产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垄断在所属领域、针对对象和造成的影响方面都有很大不同。此外,知识产权制度和反垄断制度还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财产权制度和竞争制度的最佳融合。综上所述,用反垄断方式规制知识产权不会破坏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不会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促进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国家知识产权政策体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对于分析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知识产权垄断性与反垄断规制关系问题有很大帮助。)


参考文献:朱雪忠、贾辰君:“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及其与反垄断规制的关系研究”,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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