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仁见智: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 | 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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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1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立法机关的回避,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登记错误的处理出现了重大分歧。围绕不动产登记错误致人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许多争论,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从各自的学科视角出发,提出了迥然相异的立场。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主张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后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直接规定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者的模糊处理导致学者争论久久不能平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必将再度引起一场腥风血雨。本学刊速递即对相关文献作一梳理。
1
《不动产登记错误分辨及其赔偿责任》
作者:刘圣节、傅文园;
出处: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36期,第112-114页。
关键词:统一登记;登记错误;国家责任;赔偿限额;
“三权分置”农地权利体系既能承载“平均地权”的功能负载,又能实现农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兼顾了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财产功能,为建立财产型的农地权利制度、发挥农地的融资功能提供了制度基础。依循多层权利客体的法理,经营权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权利用益物权,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同层次客体上存在的用益物权,可以同时成立而并不冲突。通过认可权利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为用益物权体系所容纳。故,土地经营权具有一定物权效力。
2
不动产登记错误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作者:刘志刚;
出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3-21页。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民事赔偿;行政赔偿;法律适用;
本文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和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两方面入手,论证不动产登记错误致人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行政赔偿。后又就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责任分担问题上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时的法律适用三个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
3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兼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作者:孟强;
出处: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第18-26页。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赔偿限额;风险分散;
本文认为将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界定为行政责任、进行国家赔偿对权利人的保护并无不利,关键是要设计出此类案件的民行合并审理诉讼程序。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按件收费标准使登记机构难以承担登记错误的巨额赔偿责任,建议在法律上增设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最高赔偿限额,同时权利人仍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分散登记错误的风险。
4
《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
作者:刘保玉;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156-169页。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本文从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问题入手加以分析,认为尽管不动产登记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定性为民事责任。后又着重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责任形态和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5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作者:杨立新;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4-12页。
关键词: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过错责任;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众说纷纭,意见不一。本文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所以应该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不是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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