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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颐:惩罚性赔偿具有可保性吗 | 前沿

2016-08-07 张泽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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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私法以“损害填平”为一般原则,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故惩罚性赔偿自始就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当惩罚性赔偿“遭遇”责任保险,其可保性则成为另一个更具争议性的话题:若肯定其可保性,加害人将通过保险转移责任,惩罚性赔偿的特殊威慑功能将落空;若否定其可保性,又不符合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浙江财经大学叶延玺老师通过《论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一文,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可保性”提供了理论论证。


1制度功能的视角


首先,惩罚性赔偿是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和刑罚的中间状态,具有私人间的“准刑罚”性质,但又明显不同于刑罚,不能因为刑罚不具有可保性而径直否定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其次,即使一般的补偿性赔偿也面临因责任保险的存在而使其威慑功能消解的问题,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在这方面仅有程度之别而无本质差异。再次,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通常较高,若不允许投保,可能导致责任企业破产;在加害人资力不足的场合,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更凸显其意义。最后,从现实来看,惩罚性赔偿明显具有从惩罚和威慑功能向加强的补偿功能转移之倾向。


2保险合同的视角


一方面,在保险范围明确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场合,该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对惩罚性赔偿之保险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看法。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并不同质,因惩罚性赔偿所生之债本质上仍属于民法上的债务,为其投保并不违反公共秩序,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另一方面,在保险合同对惩罚性赔偿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按照格式合同规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合两方面来看,从保险合同的视角,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不存在客观的障碍。


3保险市场的视角


一般来说,预期损害可能达到的严重程度并不会导致引发该损失的风险丧失可保性,保险人承保能力的有限也不构成特定风险不具有可保性的有效理由。就惩罚性赔偿而言,虽然对其进行承保会大大提高保险人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当禁止承保,保险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免赔额、赔偿限额、责任排除等约定方式控制风险。换言之,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限额未做限制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本身,仅仅涉及是否应当对惩罚性赔偿设定限额以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事实上,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可能比法律的强制干预更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


4惩罚性赔偿制度重构的视角


我国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惩罚性赔偿金标准总体过低、理论基础不牢固、局限于单一侵权救济的旧思路等困境。这些困境的症结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损失填平”原则相悖,以及由此引发的对加害人的“过度威慑”和受害人取得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时缺乏法理依据。责任保险则为化解惩罚性赔偿的这些困境提供了思路。因为,若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加害人便可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赔偿风险。由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便不必过多顾及对加害人可能造成的“过度威慑”,只需处理好受害人获取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时缺少法理依据的难题,而后者可以借鉴美国某些州的做法,将超额的损害赔偿金交由相应的公共机构来支配。概言之,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不仅是化解我国惩罚性制度当前困境的关键,还可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提供系统性支撑。


原文通过分析责任保险对惩罚性赔偿的深层影响,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可保性”这一命题提供了理论支撑。这些论证或许还不够完备,但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新的视角,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探究。

 

参考文献:叶延玺:《论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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