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关系应如何处置?|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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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集中规定了人格权。随着时代的发展,涌现出诸多新类型的人格权利,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也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人格权法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与侵权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成为学界探讨的焦点。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通过《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关系》一文,论述了人格权积极确权模式的重要性,以及积极确权模式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安排。
1积极确权模式的优势
人格权立法呈现出了从消极保护向积极保护、从司法确权向立法确权转变的重要趋势,并进一步推动了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张。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精神,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为司法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有利于回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等问题上对民事立法的挑战和需求。
积极确权模式能够迅速确立系统的人格权框架体系,减少立法、司法的成本,具有消极模式不可替代的优势。第一,积极确权模式具有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明确人格权利与行为自由的边界。第二,具有行为引导功能,明确告诉行为人行为自由的界限以及侵权的后果。第三,具有侵害预防的功能,在正面宣示的基础之上反面规定禁止行为,同时便于法官识别不同类型的个人权利,精确裁判。第四,具有预防人格权利之间、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冲突的功能,如在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问题之上,相关概念的模糊性与实践的复杂性使得公众人物隐私权更适宜于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界限,同时也避免法官自由裁量对《立法法》所规定的民事基本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原则的违反。第五,具有限制自由裁量的功能,统一裁判规则,增进法的安定性。第六,具有人格权宣示和弘扬功能,增进法对于公民积极主动追求权利的引导作用。
2人格权法分立于侵权法的必要性
人格权与侵权法紧密联系,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列举的保护权利范围有近半数是人格权。人格权法与侵权法本质是权利法与救济法之间的关系,应当实现不同的法律功能,侵权法不能完全取代人格权法。
人格权法具有侵权法无法胜任的法律功能:第一,完成类型确认功能,规定各类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效力,从而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在面对新型人格权益时,人格权的具体保护、利用等规则均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二,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各项人格权权能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法》虽然对8项人格权进行了宣示性保护,但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具体化,只有通过人格权法的制定,才能全面确认各项权能,充分回应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第三,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规则,如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权能、个人信息权的使用规则、权利是否可以转让、取得规则等等。第四,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规则,在面对人格权之间、人格权与其他类型权利的冲突,以及追求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时对人格权做出限制的情形下,冲突规则难以在侵权法中予以规定,而需人格权法加以规定。另外,人格权保护在侵权法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无需在分则中作为特殊侵权列举,如果对人格权进行具体规定而逐条列举,则会破坏侵权法的体系完整。
3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相互协同功能
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分别从正面确权与保护规则共同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形成立法上的三段论模式。同时,在我国司法体系依照成文法裁判的规则下,必须现有成文法方能予以救济,人格权法的积极确认模式为司法裁判积极确认与保护提供了充分依据,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功能。
人格权法在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后,仍需要侵权责任法予以配合:第一,人格权确认后需要通过侵权法确定对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第二,人格权法的禁止性规范,可以与侵权责任法构成保护权利的完整规范。第三,人格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规则与侵权法的规定相结合。第四,人格权法中有关人格权商业利用的规定与侵权法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相互衔接。第五,人格权法细化侵权责任在侵害人权情形中的具体责任方式。
人格权法具有侵权责任法不可替代之功能,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当将积极确权模式的人格权法作为独立成编,与侵权法相互协调,从正面确权与权利救济两方面保护人格权利,完善民事权利体系,进一步推动人权法制的建设。
参考文献:王利明:《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关系》,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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