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如何适用法律?|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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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普通赠与都有相似之处,那么对其应如何适用法律呢?是依夫妻财产约定而适用《婚姻法》还是依普通赠与而适用《合同法》?对此,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不一,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裴桦教授在其《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在总结和评析现有观点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自己的解决之道。
目前我国学术和实务界关于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和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适用特殊规则。但是每一种解决路径均存在不足。
首先,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一方将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此情形即夫妻间赠与行为,应依《婚姻法解释(三)》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此种观点看似有理有据,但是,一方面其将全部赠与与部分赠与区别对待极易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另一方面其忽视夫妻关系这一前提而仅考虑财产法律关系难以避免处理结果过于刚性的弊病。其次,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强调夫妻间赠与关系包含在夫妻间财产约定中,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观点一硬性划分全部赠与和部分赠与的弊端,但是也难以避免处理结果过于刚性。并且相较于观点一的刚性有利于赠与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观点二的刚性更易为受赠方所利用(依《婚姻法》第19条,约定生效,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最后,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将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划分为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和一般财产约定(包括夫妻间赠与),其认为后者应只针对特定财产,在法律适用上应主要依情势变更规则确定赠与方是否可变更或撤销赠与。这一观点克服了前述两种在实务上存在的弊端,但是也存在难以跨越的障碍,其一,其违背了合同信守原则,也未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二,其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脱节,因为情势变更规则主要适用于交易行为,将其用于婚姻家庭领域无论在法律或学术界均难以接受。
解决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核心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认识和选择,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独创式财产制,并且因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易于缓和和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因此我国在未来必将继续适用独创式财产制。在这一背景下,因独创式财产制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难以区分,因此应将其一道纳入夫妻财产约定,而由《婚姻法》统一调整,适用相同的规则。
此结论与上述观点二重合,因此下一步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克服前述观点二处理结果过于刚性的不足?由于婚姻家庭案件与一般财产纠纷案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也更多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权力应有更广泛的适用余地。具体到夫妻间财产赠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发挥主要作用。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裁判,其依据和限度为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法官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点: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赠与的真实意图、赠与财产的情况、双方的婚姻状况、婚前赠与还是婚后赠与等等。
另外也应注意到,在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的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唯一选择,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经济帮助制度等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上也可达此目的,并且在具体制度与基本原则之间,应当是具体制度适用在先,在穷尽一切具体制度之后,基本原则方有适用的余地。
因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间财产赠与问题,因此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学术和实务界现存主要的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难以跨越的理论或技术难题。裴桦老师的观点无疑为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一条全新的解决思路,但是这种解决方法也必然对法官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参考文献:裴桦:《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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