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体系论与缔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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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结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了解,事实上的信息偏在使得任何缔约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都不同程度地负有向对方当事人的说明义务。除少数法定情形外,当事人于何种情形下负有说明义务,需要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个案衡量。然而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无法为说明义务的判断提供可操作的标准。为解决这一难题,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尚连杰在《缔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动态体系论》一文中尝试运用动态体系论为缔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判断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动态体系论产生的背景是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对立。为了打破概念法学视野下规则的僵硬,回应现实的需要,同时又避免自由法学框架下一般规定的宽泛导致的裁判肆意,保持一定的原则性,维尔伯格提出了动态体系论——一种平衡的技巧。
动态体系论的提出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我们所面对的大量法律制度,并非是单一价值取向的外化,事实上,其蕴含的内在价值和所要实现的制度目标往往具有多元性,这些多元的价值和目标就是体系中的“要素”。因此,我们在进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时不能仅仅考虑某一要素而贬抑蕴藏在法律制度背后的其他要素。其二,要素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应该对每个要素给予同等的考虑,各个要素之间也存在相应的位阶,具体的法律后果取决于个案中各个要素权重的比较。故而动态体系论主张“特定在一定法律领域发挥影响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法律效果”。
我国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也在无意中体现了动态体系论的一些思想,但却未能刻意地运用这种方法为法律解释和适用提供说理论证。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判决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信息重要性、披露可能性、期待合理性以及信赖紧密度可以作为判定缔约过程是否存在说明义务的四个要素、四个类型化的标准,以下分述之。第一,信息重要性。一般而言,如果信息对合同缔结的决策有影响,该信息就具有重要性,应承认说明义务的存在。第二,披露可能性。该要素关注哪一方当事人占有信息或离信息更近,占有信息或离信息近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相应的说明义务。第三,期待合理性。如果信息权利人能够很容易地自行获取相关信息,则不具有期待合理性,也没有配置说明义务的必要。第四,信赖紧密度。在一些特定类型合同如医疗服务合同等的缔结过程中,双方之间紧密的信赖关系也成为正当化说明义务的强有力的理由。
事实上,动态体系论在分析缔约过程中说明义务时的功能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得以延展:其一,在上述四个要素之下提炼抽取出亚要素甚至第三层次的要素,以提供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模型;其二,在个案中通过对要素及亚要素的权衡,形成相应的结论性意见,积累相关的典型案例,为说明义务的判断提供案例的参考和指引。与此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动态体系论的运用无损于法律的明确性,其只是“在法律体系中的不确定之处提供指引性的方针”。只有在不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交易习惯的情形下,说明义务的动态体系方才发生作用。
正如原文所述,将动态体系论贯彻于缔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不仅可以“为说明义务的判断提供可操作的标准”,是一种方法论上的革新,同时也为动态体系论开辟了一块新的“试验田”。动态体系中要素的提炼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升华的过程,原文归纳的四个要素或许不是最合理的或者可能被更替,但这样的总结无疑是一次有益的探索,可以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尚连杰:《缔约过程中说明义务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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