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论争:公证遗嘱是绝对权威吗?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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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就意味着,若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同、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则无论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之后是否还有其他形式的遗嘱订立,均以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吉林大学郑倩博士和烟台大学房绍坤教授在《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一文中认为,前述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绝对化,实质上使得遗嘱人难以在特殊情况下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个人财产。有必要对公证遗嘱的效力领先地位予以弹性调整,赋予公证遗嘱相对优先的效力。
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且涉及自然人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遗嘱继承制度体现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理念以及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遗嘱,亦可以合理地变更或者撤销已经设立的遗嘱。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遗嘱公证细则》等的规定,公证遗嘱在法定的各种遗嘱形式中具有绝对优先效力地位,公证遗嘱可以变更、撤销其他形式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可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遗嘱继承制度以遗嘱自由为基础理念和原则,旨在确保遗嘱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个人财产。而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效力位阶,即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尽管有助于保障继承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稳定性,却会使处于特殊情况下的遗嘱人陷入困境,如意欲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但确实无法进行严格且复杂的公证程序的遗嘱人。这显然是对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制约,存在遗嘱人无法表达其个人财产最终处分意愿的可能。
相反,若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五种遗嘱形式地位完全平等,任何一种形式的遗嘱,只要是最后制作的,均可以变更、撤销制定在先的遗嘱,如此便可确保遗嘱人最终意愿得以实现。但这是最佳的制度设计吗?从现行法中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原因来看,首先,公证遗嘱的规范性有利于确保遗嘱人意志的真实性。公证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指导下,由具有公信力的国家公证机构依法按照程序进行证明,因此遗嘱人在订立时也必然更加谨慎与重视。其次,公证遗嘱的严肃性、规范性与较强的证明力有利于遗产纠纷诉讼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其效力优先性则有利于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因此,绝对否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会使公证遗嘱丧失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亦不可取。
前述两种绝对化的倾向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分个人财产,而若认可公证遗嘱的相对优先效力,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公证遗嘱的相对优先效力,即在正常情况下,其具有优先效力地位;在特殊情况下,坚持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会妨碍遗嘱人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则允许依照法律规定的步骤以其他形式的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此处的特殊情况,其发生不以遗嘱人的意志为转移,其后果已超出遗嘱人合理控制的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民法的各项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以尊重民事主体合法合理的自由意志与自主意愿。而当绝对化的倾向妨碍立法原则与目的实现时,便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注意避免。本文对于公证遗嘱效力地位的反思和检讨,理论上注重民法原则的贯彻与体系融洽,方法上亦考虑到绝对化倾向的缺陷与弊端,并提出了遗嘱制度修改的具体条文设计方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郑倩、房绍坤:《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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