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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思:如何重新构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 前沿

2016-10-03 陈素素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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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我国民法中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而在学界与审判实践中,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文的解释迥异,存在有虚伪表示、伪装合同、脱法行为、隐匿行为等四种解释,在审判中同时存在有与虚伪表示、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混淆的情况。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朱广新老师通过《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一文,通过对现行案例、法律规则历史继受与文义解释的分析,剖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有涵义,并对该规定提出了改进意见。



 审判实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释的多种路径


在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解释或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指德国民法法系上的虚伪表示,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名为某某合同,实为某某合同”的分析框架,或者使用“虚伪意思表示”概念,明确采纳了虚伪表示制度的法律思维。虚伪表示是不可避免的法律行为问题,法院在对于虚伪表示做出判决时也往往存在分歧,一部分法官利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判断。

 

二是指规避法律系行为,即以迂回方式,利用合法的合同外观以规避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种做法实际上将虚伪意思表示与规避行为混为一谈。

 

三是指有“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以合同目的为着眼点,合同旨在追求或实现的“非法目的”为根据,否定具有“合法形式”外观的合同的效力,如以合法的借贷合同以达到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这种解释通过合同意思表示的目的或者内容来确定法律行为合法与否,而非通过意思表示本身。从目的与内容限制入手确定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只存在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两种情况,“非法目的”的思维方式亦只表现为这两种情形。

 

在法院的适用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往往与其他三种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存在混淆,如法院有时判定当事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后者又存在有虚伪表示理论予以解释的可能性。

 

综上,合法形式可能存在四种情况:一是存在隐匿行为,隐匿性为违反了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虚伪表示。二是不存在隐匿行为,通过意思表示或者合同实现达到规避强化性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即规避行为或脱法行为。三是不存在隐匿行为,而是借合同达到非法目的,亦是虚伪表示的典型形态。四是不存在隐匿行为,通过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获取某种利益,应当归入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更为合适。


历史继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适宜解释为虚伪行为

苏联民法典实际上继受并拆分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虚伪表示概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范继受自1923年苏联民法典的“以违反法律或规避法律为目的所为民法行为”的规定,将规避法律的行为理解为“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即使1964年苏俄民法典删除了规避法律行为的规定,并在解释上不再将伪装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规避问题相结合)。同年的另一本民法体系书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纳入伪装的民事行为概念中并以德国民法法系上的虚伪行为制度进行解释。

 

我国缺乏对苏俄民法典之“虚假的法律行为”、“伪装的法律行为”概念的继受,又未借鉴德国民法典上的虚伪行为制度。在法律解释上,如果不想陷入主观主义的法律适用泥潭,对于“非法目的”只能解释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近年来更多人将其解释为规避行为的原因。从历史继受的角度来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应当被解释为虚伪行为或者虚伪表示。



文义解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法用虚伪表示或规制行为合理解释

虚伪表示立足于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由于双方缺乏交易的真意,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从而否定法律行为虚伪表示经常掩盖这当事人真正期待发生的非法目的,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的“民法”都规定了适用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被掩盖的行为与因为虚伪表示无效的法律行为无关。虚伪表示并达成有效意思表示,不能满足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从法律条文文义来看,难以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虚伪表示立法用语相联系,“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本身由于意思表示不成立,在审判实践中至多被认为一种广义的“合法”,而不是一种合法的外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不愿意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解为虚伪表示。

 

另外,虚伪表示仅仅关注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的情形而不关注真实目的,至于其意思表示形式、内容等方面是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同时,在虚伪表示的形态中,可能存在意思表示部分无效的情形。

 

综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果纯粹以条文文义为基础,不太容易与虚假意思表示相互联系。

 

规避行为是指以实施某种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达到实现某种法律禁止行为的目的,是对法律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的产物,在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看,某些虚伪行为却是存在规避法律的目的。规避行为相比较于虚伪表示,是以真实意思间接迂回地规避法律,不需要借助隐匿行为。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解释为规避行为的学者认为“合法形式”是迂回手段,而“非法目的”是法律上强制规范的禁止,明显限缩了“非法目的”的文义,与法院多倾向于对“非法目的”作宽泛解释的法律适用状况形成强烈反差。

 

因此,从历史沿袭与目前法院的实践来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无法达到解释与适用的统一与融洽。应当采取以虚伪表示代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来解决学说与判例之间的分歧,以及现行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文适用混乱的问题,保证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与法律交往的安定性。


参考文献:朱广新,《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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