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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英美公司资本制度化解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难题? | 前沿

2016-10-01 苏烨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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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完成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在不设最低资本额要求、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设立登记不要求提交验资证明等方面颇为激进,对债权人保护则有考虑不周之嫌。在现实生活中,利用认缴登记与实缴公示之间的时间差以诈欺债权人的案例多有发生。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罗培新教授在《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一文中,提出了增设资本催缴制度安排、确立股东的后减资义务、引入封闭公司的偿债能力声明机制三条完善建议。


1

建立催缴机制,强化公司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功能


在我国认缴登记制之下,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数量及义务履行期间,资金弹性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股东手中,在公司设立后急需资金时,却缺乏机制赖以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本应提升公司资金运用弹性的安排,却最终令公司处处受制,对债权人保护也颇为不利。为避免股东利用认缴登记制“虚构”注册资本,侵害债权人利益,建议借鉴英国“部分实缴股份”(partly paid shares)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做法,在法律中增设规定,即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要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股款的范围内,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缴付董事会所要求的股款数额。


2

建立以债权人同意为基础的法院确认减资机制,强化债权人保障功能


我国的资本维持制度安排存在巨大漏洞,也就是说,它与董事与高管在其中的责任缺位、以及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缺失密不可分。就此而言,我国可借鉴英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减资程序。具体而言,第一,引入“减资”标注的做法,及时提示交易风险。即设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在减资期间(特别是完成公示前)在其名称中标注“减资”字样,以提示交易风险。第二,确立债权人同意为基础的法院确认减资机制,夯实债权人保护基础。即引入法院的确认程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或公告日期相衔接,规定在申报日期届满后,除非所有申报的债权人均同意公司减资,或者其请求权已经实现或者获得了担保,法院不得确认该减资行为。而没有法院的确认,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减资登记。第三,创建股东的后减资义务,弱化公司的机会主义动机。即在规定债权人有权反对减资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如果债权人因为没有注意到减资公告或未获通知而未能表达异议,且减资之后此类债权人没有获得偿付,则减资行为仍然有效,但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命令那些已经减轻了出资责任的股东,将该责任恢复至降低前的水平,以足以偿付该债权人为限向公司缴付出资。


3

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以高管的信用担保替代法院确认减资程序


鉴于我国公司的董事诚信意识相对薄弱,同时为了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建议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对非公众公司的减资行为,除了法院确认的减资程序之外,引入“偿债能力声明”的替代机制。也就是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时可以选择“法院确认程序”或“偿债能力声明”程序。如果董事在发表偿债能力声明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则董事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些明知董事违法而领受公司财产的人,负有返还公司财产的义务。


面对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原文放眼域外法律制度,从中汲取可资借鉴的制度养料,这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思路无疑是必要和值得赞扬的。但是,每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生长的土壤,原文虽然主张借鉴英美等国的制度,但却未充分论证作出此种借鉴的理由,导致了其所提建议的说服力有限,是为不足。


参考文献: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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