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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伦理回归 | 前沿

2016-10-02 张泽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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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引发了人们较大的争议,原因在于司法将财产法的理念直接延伸到婚姻法的领域,个人权利得到张扬而家庭伦理观念弱化,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与人们对婚姻制度的预期产生较大落差。对此,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赵玉在《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一文中,总结司法裁判观点,围绕夫妻财产权属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的财产矫正补偿三个方面,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进行了检视与反思,提出夫妻财产制的变革和适用应追求实质正义、彰显伦理关怀。


1

夫妻财产权属确认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个人财产(增值)、夫妻财产、父母给子女购房权属划分等新规则的出台,在张扬个人财产边界的同时,限缩了夫妻财产的边界。在这一颇具特色的夫妻财产制模式下,离婚诉讼的财产权属划分标尺有二:一是财产是否“具有专属于人身的特性”,若是,则判定为个人财产;二是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自然增值的归属认定,考虑夫妻双方对该特定财产是否存在“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的付出”,若是,则视为共同财产。这种专业化而模糊的标尺,面对财富类型的急剧裂变与财产关系的复杂多元,显然力有不逮,司法认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归属成为一个缺乏合理预期且裁判成本高昂的实践难题。且当下的夫妻财产制未能合理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律与经济意义,忽视了婚姻法保障婚姻关系稳定长久的功能。这样的制度设计难免会对婚姻关系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故未来的改革应当改变这种财产权属划分模式,可将目前的限定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中的“除孽息、自然增值”的例外条款删除,直接修改为“婚后财产全部推定共同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

共同财产分割


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立法确立了多元化的指引财产分割的原则群: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多原则的指引恰恰导致进行个案裁判的法官无所适从。为此,司法裁判应回归本旨,将男女平等和公平分配作为统领原则,秉持男女分工差异下的实质公平理念,并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针对与此相关的、财产分割领域的一个本土化问题,即婚姻家庭中的赠与问题而言:为了促进家庭和睦、强调对家庭的奉献,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应当调整为法定撤销权,规定只能于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贫困等情形才能主张撤销;若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应按民法共同共有的原理认定为无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诉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仅列举了可以分割的两条重大理由,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应当设置相应的“兜底性条款”。


3

离婚时的财产矫正补偿


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又称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损害赔偿:


(1)离婚经济补偿即家务贡献补偿,是对为家务作出特殊贡献而导致就业能力减弱的一方的补偿。实践中家务贡献补偿适用率偏低,主要原因在于规则粗糙、可操作性不足。对此,可以予以区分考虑:就婚后采取共同财产制的模式而言,原则上不适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就婚后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模式而言,可以请求家务贡献补偿。


(2)离婚经济帮助旨在矫正因离婚带给另一方生活陷入贫困的不公平。我国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应当表述为“离婚后扶养”制度,以体现其为夫妻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法定延伸的本质,同时对何谓“生活困难”应当进行扩大解释,不能仅仅限缩为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应指一方生活水平因离婚而明显下降。


(3)离婚损害赔偿旨在维护婚姻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法官僵化地适用法条、以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否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现象,司法实践应当转变观念,深入考虑该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


婚姻或家庭是人类最美好的情感寄托,夫妻财产制的设计也应当以婚姻家庭伦理作为最高追求。正如有学者指出:“把市场逻辑引入到婚姻家庭法中,最终摧毁的无疑是家庭本身”。原文从司法实践出发,从三个侧面对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进行了检视和反思,主张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和司法应转向对家庭伦理的回归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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