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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动态缔约过程看前合同的期待利益赔偿问题 | 前沿

2016-10-06 黄哲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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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结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当事人的信赖程度随着缔约接触的密切化而逐步增强。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关于合同内容的合意,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就要求推定合同的约束效果,除非存在阻碍此种效果的情况。四川大学张家勇教授在《论前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一文中,从动态的缔约过程出发,就缔约过程中的期待利益赔偿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合同缔结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当事人的信赖程度随着缔约接触的密切化而逐步增强。传统民法上,将缔约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赔偿,却有其逻辑上的正当性:既然合同并未有效缔结,自然无从发生履行利益及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过,这样的思考虽然合于逻辑,但对缔约过程而言却稍显机械。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利益状态究竟是更加接近于缔约接触时还是更加接近于合同生效时,这可能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这与合同成立之前的问题可能不同。后者涉及的是当事人应否对合同未成功缔结承担责任,而前者则是当事人是否有义务促成或至少不阻碍生效条件的成就。二者的根本差别在于合同的内容是否已经确定。因此,如果合同内容已经确定,只需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就可以生效,这时,当事人是如同合同已生效一般承担责任,还是承担合同不生效时的信赖赔偿责任?


缔约损失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若是另行缔约的机会是真实存在的,且该缔约机会的丧失是因信赖所致,对机会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使“缔约当事人处于如同没有信赖时的状态”。基于此,我国一些司法判决肯定了合同无效时缔约机会损失的赔偿。具体包括:一将合同无效时缔约一方本来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认定为机会损失;二是将替代交易形成的价格差额认定为机会损失。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承认合同未成立或被撤销时缔约当事人可以获得期待利益的赔偿,乃属有例可循。在德国法中,在若无义务违反当事人本可有效缔结合同时,承认当事人可以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奥地利、希腊以及荷兰也采取相同的做法。


通常来说,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给予期待利益的赔偿,多发生与合同已臻成熟的阶段,也就是说,双方已就合同的全部内容或至少就必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因为一方恶意阻止约定或法定的成立条件或生效条件而不能顺利成立或生效之时。只要当事人就合同进行的磋商已达到如此的程度,如果不是因为可归责与另一方的不当行为,该当事人就能够获得有效合同下的全部利益,这样,就没有理由仅仅因为法定成立或生效条件没有得到全部满足而否认其可就该等利益获得赔偿。


通过司法途径缓和无效(或不生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认真实合意在满足全部生效要件前也能创设期待利益,尤其是由于一方可归责原因造成效力要件未获满足时对于准予期待利益,在利益权衡上堪称妥当。

参考文献:张家勇,《论前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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