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or侵权:谁来保护固有利益?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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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我国,一般认为债法保护的利益类型有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三种。固有利益,也称维持利益( Erhaltungsinteresse ) 或完整性利( Integrittsinteresse),目前大陆学者对其的定义和解读多借鉴于王泽鉴教授在讨论违反保护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的间接表达,指的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主要指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但也包括那些尚未上升为“权利”的、与人身或财产密切相关的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占有)。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由合同法进行保护在我国已属通说,但固有利益由何种法律保护加以保护,尤其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应如何分工,争议较大。
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由合同法进行保护在我国已属通说,但固有利益由何种法律保护加以保护,尤其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应如何分工,争议仍较大。针对此,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文胜博士撰写《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一文,从固有利益与保护义务的界定入手,从充分救济和体系合理两个角度进行论证,为我们较为详细地阐述了我国合同法与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应有的的分工设计:“将固有利益受侵害后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救济交由侵权责任法去处理,同时承认固有利益的侵害可以对合同关系的命运产生影响。”
对于固有利益的概念,大陆学者鲜有清晰明确的界定阐述,其所以理解的“固有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是与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相对的债法所保护的利益。相应地,我国学者所普遍接受狭义的“保护义务”的概念,即针对债务关系当事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物权等的保护,与通知、协助、保密、告知、说明等义务相并列,而在德国法上通知、协助、保密、告知、说明等义务则被归到“保护义务”概念之下。这就提醒我们,在我国考虑固有利益的保护问题时,要准确地理解保护义务在德国法上的功能和意义,注意区分和辨别相关概念的内涵并重视我国业已形成的制度环境。
德国法在合同法中发展出保护义务制度,在一定程度是因为早期侵权法并不甚发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才另辟蹊径”。
然而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并无需用合同法来保护固有利益。首先,我国侵权法采大的一般条款且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一体保护,其先进性和包容性已与旧日的德国法有较大不同。同时,我国现行合同责任采无过错原则,这与德国违反合同保护义务采错过原则的设计也有不同。而就固有利益受到侵害的性质而言,应采过错原则更为适宜,这也就表明我国合同法并无法适用于保护义务。其次,“在德国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在替辅助人承担责任问题上的差异,是从侵权法转向合同法中的保护义务理论的最为重要的动机”,其合同法要求“债务人要就其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如其自己的过错那样负责”,而其侵权法则要求“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必要注意而免于对被使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可。反观我国,合同法与侵权法中替辅助人承担的责任都不以过错为要件,所以这一动机在我国也并不成立。再次,德国法在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三年,合同中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三十年,这种巨大差异也是保护义务理论的有效助产剂,而我国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这一考虑便不足为虑。最后,固有利益在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和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是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独立、并行不悖,不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所以不将固有利益的保护作为合同义务,不会给受害人带来程序法上的障碍或增加诉讼上的成本。
从体系合理的角度来看,我国原则上也不应以合同法来保护固有利益。一方面,我国民法已然呈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两分,卡纳里斯教授提出的“统一的保护性关系理论”并未落实于我国现行法之中,所以我们应着眼于在二分的构架下寻求保护固有利益的合理方案。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应尽量避免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过多竞合”。既然在对固有利益的保护上,合同法并无明显优于侵权法之处,我国更应理性协调二者边界,尽量缩小适用范围的重叠部分、避免竞合以降低法律的复杂程度。
对于固有利益在我国应该如何保护的问题,王文胜博士指出“一方面,侵害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适用侵权法,所谓保护义务不应是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一种类型;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一方侵害另一方固有利益的行为可以对合同的命运产生影响。”具体而言,侵害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适用侵权法,合同当事人间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亦是如此。“只有当侵权法的规则内在地无法独立实现对固有利益的完全保护时,才应例外地以合同法进行补充、由合同法兼顾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的保护。”同时,“固有利益的侵害仍可能对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即可能导致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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