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剑本同宗: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合二为一吗?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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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构造存在“原因模式”与“后果模式”的差异。所谓“原因模式”是指以责任原因确定责任后果的构造逻辑,与事务处理的因果推演过程较为契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正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所谓“后果模式”则侧重根据救济需要(与特定的责任形式关联)进行民事责任制度构建,从侵害后果入手更为符合法律救济的后果引导型思维特征。二者的差异“不在于要不要在责任成立上考虑致害原因(这是所有责任构造都必须考虑的要素),而在于是否需要基于对致害原因的区分确定责任成立与承担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的制度设置,开启了集中统一规定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确立了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手段的地位。但是之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统一民事责任制度构建的冲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具有实质意义?同一事实因不同责任原因而选择不同规则导致不同适用结果又具有多大程度的合理性?中国民事责任制度应如何构建?在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契机下,四川大学张家勇教授在《论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基于责任融合的“后果模式”》一文中给出了自己的观点。
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制度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救济民事权益的两种基本类型。从规则性质来看,合同法中包含创设权利的规则(创设没有合同就不可能被承认的权利和合同保护义务)和保护权利的规则(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主要是违约规则);而侵权法中则为单纯的权利保护规则,由此可见在权利保护方面二者均有涉及。在保护对象方面,由于存在以保护为目的的合同,所以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对象方面也有交叉。此时二者的竞合问题就自然产生,目前学界的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以及全规范竞合说均为处理二者的竞合问题。与此同时,在我国现有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其构成要件也存在差异,例如赔偿损失等救济型的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而防御型的如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一般则不要求。所以张家勇教授指出“既然不同责任基础具有交错甚至重叠的保护对象,不同责任形式也具有相异的适用条件,在民事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情况下,从责任基础出发确定责任形式,就不如从责任形式出发探求责任基础更合于法律救济的结果引导型思维特征。”
从责任形式出发探求责任基础,以责任形式的功能性质不同区分责任构成要件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更具科学性。首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源性决定了存在责任构成的一般规范。侵权责任一般被称为“调整合同外的法律规则”,但是这种说法强调的是侵权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联系为必要,而不是意味着存在合同事实就排除侵权责任的效果。债权作为权益归属秩序的组成部分,与绝对权益一样也要求其他所有人尊重并不妨碍其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具备成为民事责任普通法的可能性。就我国的先行立法来看,作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仅从侵害民事权益角度规定侵权责任的共同特征,第6条第1款虽增加过错要素,但也只是向一般侵权规范的具体化,而没有根本改变其一般性。因此,一旦承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范意义,就很难否定其本身已经具有的责任法一般条款的属性。”其次,根据“救济与权利一致”的原则,责任的原因并不应成为区分责任构成的依据。当一项权利受到侵害,无论诉诸违约还是诉诸侵权,理应受到相同的救济,而现行法二者择一且结果不同的处理方式的正当性需要得到进一步论证。相反,对民事责任形式以功能不同进行类型化则更符合救济规律。由于权利被侵害程度的差异,民事责任也可以从功能上区分为防御性责任、返还责任和侵害赔偿责任,从而确定相应的构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文中主张在民法典编纂应采取统一民事责任的进路并不是为了否定责任基础类型区分的必要性,因为无论是采取何种模式,侵害原因都是所有责任构造必须考虑的要素,其意在强调复归民事责任被异化的功能定位。
参考文献:张家勇,《论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基于责任融合的“后果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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