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分析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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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振伟
责任编辑:刘小铃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导语: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则产生了争议。例如,发生于2012年末的“复星-SOHO案”中,公司甲、乙、丙、丁各自成立全资子公司A、B、C、D。而后,公司A、B、C、D共同出资成立“顶层公司”,各占有25%的股权。然后,公司甲、乙将各自子公司A、B转让与公司戊,此时就“顶层公司”而言,其股东依旧为公司A、B、C、D,只不过公司A、B的实际控制人均变为了公司戊,意味着公司戊对于“顶层公司”间接占有50%的股权。那么,公司D(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公司丁)是否可以就公司A、B控制权的变更而自动享有对顶层公司股权的先买权?学者郑彧撰写《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一文,对此作出回应。
在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既是投资者又是管理者,股东之间关系紧密,为防止可能损害公司最佳利益的搅局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法以“原则适用,约定例外”的方法将先买权上升为“默认性规则”。作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中的先买权不具有“穿透效力”,主要理由:“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自治、意思表示和决策机关,已经成为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等同于“自然人”的“拟制主体”。也就意味着,公司“人合性”中的“人”不单单是“自然人”层面的集合,还成为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层面的集合。以保护公司“人合性”为宗旨的法定先买权,不应擅自超越“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不过作者也指出,依据“合同束理论”,股东依然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更为严格地限制对外转让股权,其中就包括了赋予先买权“穿透效力”。对此,须满足以下标准:(1)正当性标准。即股东之间就股东转让限制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不能仅是为了一方或者某方股东个人的利益而在法定权利以外无限制地扩大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2)合理性标准。所谓合理性标准是指在法定优先购买权以外适用优先购买权对股东身份的穿透不能不合理地限制或者禁止了股东对股份的自由转让权利。(3)程序性标准。需要公司绝大数股东而非仅仅是简单多数股东的同意,并且明确地写入公司章程。
此外,作者梳理了先买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并结合公司法基础理论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存续股东”基于“转让股东”所转让股权对应的股东资格“适格性”的期待。纵观全文,作者以“复星-SOHO”一案为切入,探究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及适用对象,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规则,是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研究的有效补充。
参考文献: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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