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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前世今生 | 专题

2016-03-21 汪榆淼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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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法律议题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从“默默无闻” 到“如火如荼”。其中的研究既有介绍、借鉴国外学术成果的,也有基于中国法制予以“中国化”的,还有一些则是深入研究某一具体领域内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则。对多年来我国学界就纯粹经济损失所作的研究作一梳理,实有必要。鉴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与许多相关概念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细微差别,因此,本文将大量作直接引述,以最大程度保留学者原意,避免误解。此外,鉴于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内容十分庞大,本文仅对其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类型的划分以及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展开综述。


1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较为复杂。学者间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有细微的差别。择其要者,摘录如下:


(一)经济损失说。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 这一定义源自Robbey Bernstein,其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 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一定义是较为经典的定义。其同时认为,“由于纯经济损失常常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损失,所以,纯经济损失也被认为是因对原告的人身和有形财产造成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 


(二)要素区分说。持此说的学者通常主张避免从正面直接定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而应该从纯粹经济损失自身的本质要素来予以理解。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念”。 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基于这三个因素,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此外,朱岩教授虽然赞同纯粹经济损失通常是指“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但是朱岩教授也承认“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直接下定义非常困难”。 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要素上,朱岩教授对于上述的三个因素的前两个因素表示了支持,但对于第三个因素即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其未予支持。 


(三)绝对权区分说。葛云松教授认为,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侵害,或者说,非因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不利益),可以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具体来说,其认为,“民法上的利益可以有四种类型:(1)绝对权,包括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各类具体人格权、各类物权、专利权、商标权等;(2)相对权;(3)其他人格利益;(4)其他财产利益”;对于“第(2)、(4)两类利益,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定义为‘纯粹财产利益’或者‘纯粹经济利益’”。 纯粹经济损失即是因纯粹经济利益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失。


葛云松教授同时认为,相较于其他学者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 其“所提出的新定义可能的优点是,不对绝对权的范围进行列举,避免遗漏;体系上清楚明了,将财产利益分为绝对权上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后者就是纯粹经济利益,对它的侵害导致的就是纯粹经济损失,避免了这种误解的可能性:绝对权以外的财产利益,除了纯粹经济利益之外还有其他财产利益。” 


(4)直接经济损害说。持此观点的主要是李昊博士。其认为,“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受侵犯而间接引起的。” 


2
纯粹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纯粹经济损失与一般财产损失。


王利明教授认为,“从广义上讲,纯粹经济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因为其具体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损,但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的特点。” 区别主要表现在: 1. 侵害对象和范围不同。一般财产损失即使侵害财产权利,也是侵害财产利益的结果。但纯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力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力之外的财产利益损失。2. 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在一般财产损失中,行为人都是直接实施某种行为侵害了他人权益而造成了损害,但纯经济损失经常表现为一种间接性的损害。3. 损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一般财产损失通常都表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利益的损失,但是在纯经济损失的形态下,表现形态比较复杂。4. 损失是否确定不同。一般财产损失通常都是可以确定的,而纯经济损失大多不具有确定性。


(二)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


张新宝教授认为,“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嗣后)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之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 由此可见,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里,基本的着眼点仍然是主体的截取,每一个主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财产集合,它们并不互相联系。只有同一财产集合内的损害,才可以被视为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 


杨雪飞博士则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既有可能是直接损害,也有可能是间接损害。 


(三)纯粹经济损失与预期损失。


张新宝教授认为,“预期损失是相对于实际损失的概念,它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预期损失的价值总是要小于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预期损失的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其是否可能实现仍然取决于多种因素。” 


(四)纯粹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


杨彪博士认为,“可得利益虽然也表现为一种经济上的损失,但并没有对损失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有形财产损害的关系进行预先设定,既可以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也可以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可得利益与纯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概念范畴的不同。可得利益为法律范畴下的概念,是指经过法律评价能够获得保护的实际损失;纯经济损失为事实范畴下的概念,是指受害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尚未经过法律评价,是否获得保护仍有待法律的判断。其二,可救济性的不同。可得利益一般情况下属于可救济损害的范畴,能够获得赔付;纯经济损失通常属于不可救济的损害,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获得赔付。其三,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得利益与纯经济损失有各自的外延,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同时也存在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况。” 


此外,杨彪博士认为,“从性质上讲,间接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都属于预期可得经济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属于两者的上位概念。因此,除了纯经济损失偶尔产生的实际损失之外,一般情况下,纯经济损失可以纳入可得利益的范畴。” 


3
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


(一)我国学者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划分的主张。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划分,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择其要者如下:


1. 五类说。张新宝教授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大致分为五种类型,包括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2. 八类说。满洪杰博士认为,根据比较法上的观察和我国司法实践,至少有8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需要予以类型化,包括故意致人纯粹经济损失、因人身损失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不实陈述、第三人侵害债权、专家责任、转移性损失、缺陷产品自身损失、环境污染责任。 


3. 四类说。葛云松教授认为,目前“关于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比较法研究,关注的是各国法院上处理过的案型,特别是具有争议性的类型。所以,那些很少发生诉讼或者学术争议的类型,则可能逃出学者的视线。” 因此,其尝试对纯粹经济损失重新进行分类如下:(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债权人发生的损害;(2)第三人侵害债权;(3)第三人因填补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而发生的损失;(4)其他纯粹经济损失。 


对于第四类“其他纯粹经济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行为;不履行债务,导致第三人订约机会减少;侵害他人财产权,导致导致第三人订约机会减少或者发生其他损失;“准”利益第三人合同上的瑕疵履行;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提供的建议、信息,导致对其发生信赖的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使无主物毁损灭失,进而使得原本期待取得无主物之所有权的其他人不能取得之;广义的环境污染,导致他人发生的损害;有缺陷的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物品价值减少、因为该缺陷而毁损灭失,或者导致其他纯粹经济损失;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他竞争者减少订约机会,或者导致消费者的支出增加;某种行为导致了公共运输通道、公共市场、公用设施的关闭,导致第三人无法利用这些设施而发生损失;损害某类产品声誉或者行业声誉所导致的同行或者上、下游经营者、相关业者乃至消费者的损失;各种自主的经营行为所带来的连锁反应;侵害人身致伤或者致死,受害人的亲属所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因提起法律程序而致人损害。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朱岩教授并未直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进行划分,但是,其将公平竞争的财产利益、合法排斥不法垄断的利益、资本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利益与纯粹经济利益相区分,并不作为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 


(二)对于目前类型划分理论的反思


对于林林总总的纯粹损失类型化划分理论,杨雪飞博士通过对比较法上几种权威的类型化理论以及我国学者的划分理论进行研究后认为,这些类型化方法可以大致划分为事实层面的类型化处理和逻辑层面的类型化处理。 其认为,“其中有的划分方式注重事实层面的厘清,得出较为直观、具体的事实类型,便于人们获得一种直接的感性认识,但这种过于零散的事实类型分类方法,仅仅是对经常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场合进行简单的列举,使得这样的划分对于我们认识相同事物背后的不同特质及不同事物背后的相同本质而言毫无意义。而有的划分方式更为注重对不同案型的逻辑层面的抽象与提炼,从而得出逻辑类型,便于人们对纯粹经济损失形成理性认识。但不可否认,有的类型化方式由于评价标准选取不恰当,使得各个类型之间经常出现交叉和重合,为我们的认识过程增添了混乱。而且,上述既有之绝大多数分类方式,多着眼于损害的存在形态和发生方式,而忽略了行为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使得这些分类方式虽有助于认识事物的表面特征,却忽略了事物的重要本质,从而对于法律效果的观察,即成立责任与否的判断并不具有太多意义。” 


4
“赔”或“不赔”——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


(一)原则不赔说。


我国大部分学者都主张纯粹经济损失应该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予以赔偿为例外。但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学者间仍有不同意见。


1. 张新宝教授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这一主张作了最坚定的支持。其认为,“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原则。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存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将其名下之各类型的损害置于赔偿范围之外,具有其技术工具的意义。” 但是,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不能绝对地一概而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确立在那些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未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下所发生的金钱上的不利益,进而确立该等金钱上的不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而没有必要夸大或者限制该概念的工具意义。


“第二,即使一项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还应服从于对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从比较法上来看,对纯粹经济损失要件以及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共生关系。对纯粹经济损失判断标准的放宽,一般会导致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标准的收紧,反之亦然。


“第三,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粹经济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该等损失的法律救济。


“第四,虽然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不能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一规则。该规则的法律含义仅仅在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受一般不予赔偿规则的限制,其是否应予赔偿需同样需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


2. 葛云松教授虽然也在实质上支持纯粹经济损失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赔偿这一主张。但其表述则要来得复杂与隐晦地多。葛云松教授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这一问题的回答,隐含在其对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的表述中。其认为,“关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首先,无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赔偿,这一点应无争议。关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如果主张‘原则’赔偿、‘例外’不赔,就应当一般性地规定赔偿责任(像法国法那样),然后就不应赔偿的情形,另行制定法条,其性质为限制性法条。 如果法律中应有而没有限制性法条,则应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来补充法律漏洞。相反,如果主张‘原则’不赔、‘例外’赔偿,就应当一般性地规定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进而就应赔偿的情形一一进行例外规定,以排除一般规定的适用。在例外性规定之外,则不应赔偿。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关于不赔偿的一般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所以,应当直接规定那些应当赔偿的情形,分别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在具体条款的设置上,其主张“我们不仅在价值判断上应认同德国模式,而且,由于该模式在技术上的优点,我国侵权立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也应当仿效之。” 具体来说,其主张:(1)因过错不法侵害绝对权的,应赔偿损失;(2)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发生的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应当赔偿;(3)对其他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性保护方式交由立法部门、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在这种模式下,立法者发现值得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后,应当一一立法。对于其他没有具体规定的侵害行为,只要法院在个案中发现加害人并无故意,就可以不必进行任何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但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仍应当进一步考虑善良风俗问题。 


3. 兼论所谓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的争论。学者间存在所谓我国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应该采取何种规置模式的争论。究其核心,即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 此外,张新宝教授也主张,我国未来应该“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及虚假陈述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之赔偿规则作出规定。” 


葛云松教授则认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根本差别在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否应当赔偿,而这种差别,就是通过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来体现的。要想在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之下实现原则不赔、例外赔偿,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行的。” 于其,德国模式是唯一选择。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继续认为应该在法的解释上导向实质的德国模式。 


此外,姜战军教授提出了混合模式的观点。其认为“虽然中国法律在侵权构成一般条款上借鉴了法国模式,但在对纯粹经济损失处理的方式上,不应采法国模式,而是应借鉴德国模式,引入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并接受与其相伴的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赔偿规则。在此基础上,再根据现实需要,探索可获得赔偿的例外情形。此种同时参考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纯粹经济损失立法模式,已无法归入两种模式的任何一种,而应被称为混合模式。” 


(二)选择性赔偿说。


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徐海燕教授。其认为,“绝对的不赔原则既不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又会导致实践中个案的不公正,因此最终被选择性赔偿原则所取代。选择性赔偿原则将人为拟制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逐一破解,分类讨论,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提供不同的救济手段。” 


(三)我国法院的态度。


葛云松教授在对我国法院的相关判例及其他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之后,认为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立场基本如下:(1)纯粹经济利益(包括债权)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2)在因过失或者故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外的特别规定而导致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时,应当赔偿。(3)在其他情形下,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必须满足更严格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四)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纯粹经济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以及上述的讨论主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层面探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问题。但是,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也涉及“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问题。而且,“纯粹经济损失背后隐藏了当事人间各种复杂的经济联系,因此,也许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合同与侵权并没有如此绝对地两分,在处理不同问题时,侵权的思想与合同的思想会出现相互交叉、相互渗透与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也许是由于,虽然合同与侵权分别代表被设计为实现不同功能的实体法,但它们的目标与角色并没有相互绝对地排斥。所以正如很多学者提到的,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合同法与侵权法存在融合,甚至在英美法上出现了‘contort’这样的词汇。” 


朱岩教授认为,“从比较法来看,合同法原则上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自始具有近因性或特殊关系。第二,违约人自始承担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利益’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自始应当知晓其违约所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第三,责任人自始明确,不会引发潜在的过度原告数量。 ”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明确的“可预见性”规则,则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任务只能交给侵权责任法了。 主要教授认为,“在比较法上,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对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直接给予客观答案”,因此,其赞同库奇奥教授的主张,即在判断是否成立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时,应当参考以下十项要素:限制潜在原告的数量;无额外注意义务;近因性与特殊关系;危险性;依赖;明显性与实际知晓;明确的内容;过失与故意;经济损失对原告的重要性;被告的经济利益。 


此外,杨雪飞博士提出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控制”理论也值得关注。 


(五)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新发展。


在近年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中,我国学者逐渐从宏观描述转向具体领域。其中突出的为环境侵权领域。


针对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陈红梅博士认为,“要实现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功能上能够互补,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其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复杂性,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边界的控制方面仍需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 因此,其主张“第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目前不宜过宽,可以通过单行法的规定,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第二,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边界方面,虽然对环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规定予以赔偿。” 


此外,学者还对海洋油污染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展开了研究。例如郭玉坤博士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求偿主体进行了研究; 黄芳女士对于海洋油污损害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识别与赔偿展开了研究。 


5
小结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十分复杂庞大的制度构架。在对其进行研究时,应当注意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不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正如瓦格纳教授所言,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不同国家制度之间的差异,甚至还存在一些实质差异。若仅对这些国家的侵权法律制度进行抽象认识或者孤立观察,它们大相径庭,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制度之间的差异要小得多。” 因此,或许在纯粹经济损失研究中,对于一些细枝末节的争论,就显得意义不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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