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睿:英国最高法院2015-2016开庭季合同法新判例研讨 | 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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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郑睿博士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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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9月28日晚,第433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举行。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郑睿博士主讲英国最高法院2015-2016开庭季合同法新判例。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郑睿博士主讲部分,经郑睿博士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于2009年,在世界上应该是一个很“新”的最高法院。2009年之前,英国司法终审机关是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在英国,上议院实际上是立法机构,不是司法机构。在立法机构之内设一个委员会作为司法终审机关,这在很多的学者看来是有问题的,至少这不符合三权分立原则。而且,作为英国法一部分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欧洲人民都应该享有接受独立且公正的公开审判的权利,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是议会的一部分,没有独立,这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不符合的。
基于种种考虑,英国在2002年的时候已经开始从事设立最高法院的一系列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正式从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独立出来,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终审法院。
众所周知,英国分为四个部分: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与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负责这四个地区的所有民事案件的终审;最高法院也负责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刑事案件的终审,但不负责苏格兰地区的刑事案件终审,苏格兰有自己的法院对它的刑事案件进行终审。
就法官人数而言,与美国最高法院的“九人”不同,英国最高法院有12位法官。就审判而言,两个法院有非常大的不同: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每一个案件都是由这九位法官一起审理,但英国最高法院这12位法官不会一起审理案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会根据案件的重要程度,或者难易程度,将合议庭的人数分配为5人、7人或者9人。
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少数服从多数,当然少数派的法官也可以写异议意见,这和美国最高法院是一样的。英国最高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都有选择受理案件的权力,即某一个案件在上诉法院审理之后,败诉方想上诉,上诉权利不是自动获得的,他必须要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然后最高法院会派出三位法官书面审查他的上诉申请。如果这个上诉申请被批准了,最高法院便会择期开庭公开审理此案。
英国最高法院2015-2016年工作报告显示其总共接受了230个案件的上诉申请,批准了84个,其中有6个是合同法案件。
英国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特点如下:
第一,所有案件都是法律审,不会涉及案件的事实。即开庭时,不会有证人出庭、不会有交叉询问的情况出现,审判过程均围绕法律问题进行;第二,英国最高法院几乎对所有的案件都是公开审理,并同步进行网络实况直播;第三,全类型案件审理,包括民商事、刑事、宪法类型的案件,甚至一些涉及欧盟法的案件。
英国最高法院的功能和职责:
英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廖柏嘉勋爵,今年初在爱丁堡的一个国际会议上做主题发言时,对最高法院的功能和职责有过精辟的总结。他用四个英文单词来表述英国最高法院的职责,分别是Clarify,Correct,Declare,Develop。
第一,所谓澄清Clarify,是指如果下级法院在审理某个法律问题时,审理结果是一个不确定或者是一个有疑问的结果,那么最高法院有法律上的义务将这个不确定的、不清楚的法律问题澄清。
第二,当下级法院对于某个重要的法律问题的审理出现了错误,最高法院有职责去纠正这样的错误,这叫更正Correct。
第三,最高法院承担着对立法条文含义,特别是新出台的立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职责,宣告法律的含义,这叫Declare。
第四,最高法院承担着发展法律的职责。因为判例法体系下,很大一部分法律是通过法官造法来完成的。很多英国的法律可能是一两百年前的法律,这些法律发展到现在,还能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要求,值得重新考虑。所以英国最高法院有职责将沿用了很久的法律放到当下的环境里面进行新的考察。如果觉得旧的判例不合适,最高法院要对旧法在新环境下的适用进行发展。
我们后面会看到的几个案件都会涉及到英国最高法院的这四个功能和职责。
案例名称:PST Energy 7Shipping LLC and another v O W Bunker Malta Limited and another [2016] UKSC 23
1.案情介绍
我的专业是海商法,所以给大家带来的第一案件带有一点海商性质,但本质上是一个合同法的案件,关于认定合同是否是买卖合同。
如果大家平时关注一点航运或者贸易方面的新闻,就会发现媒体近来普遍在报道,整个航运业或者整个世界贸易都是处于停滞状态。世界贸易处于衰落或停滞状态,将导致航运业的衰落,因为航运实际上承担的一个功能即为贸易进行运输。上个月航运业就爆发了一件影响程度类似于当年雷曼兄弟案对美国金融业影响的案件:当时世界运力排名第七、韩国最大的班轮运输公司——韩进海运破产。
无独有偶,在航运业影响如此之大的破产案件去年就有发生。世界上最大的船舶燃油供应商,一家丹麦的公司,OWBunker宣告破产。OW Bunker破产之后,其接管人,也是其主要债权银行ING就开始追索债务。ING发现,有很多船在加了OWBunker的燃油后并没有支付价金,所以ING就去讨要船公司欠下的燃油价款。
OW Bunker的债权人ING去要钱的依据:OWBunker把燃油加给船方,燃油你用了,这是把燃油卖给你,你向我支付燃油价金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们之间的燃油供应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最典型的法律架构就是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价款以换取标的物的所有权。
追债过程中遇到了一个麻烦,即很多加了燃油的船公司都抗辩说:我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向你支付燃油费。理由是燃油供应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就意味着在特定的合同架构下,我没有义务向你支付燃油费。这成为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
我们来看这个案子所涉及的交易结构。如果大家开车去加油站加油,加油之后付钱把车开走就好,中间不会涉及到很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船舶燃油供应不一样,很多时候作为签订燃油供应合同的供应商是没有燃油的,要去找有燃油的实际供应商进行供应。在燃油供应的实务当中,签合同的人不是实际加油的人,实际加油的人是其他人,所以很多时候燃油供应就会成为一个供应链,这个案子的情况就是这样——
船东找OW Bunker在马耳他的公司加油,燃油供应合同签订后,马耳他的OWBunker说:对不起,我没有燃油,我要去找母公司,即OWBunker & Trading A/S,丹麦的总公司,去要燃油。但丹麦的总公司也没有燃油,所以总公司找到一家叫RosneftMarine的英国公司,Rosneft Marine最终找到一家叫RN-Bunker的公司才把燃油实际供应给了船东。
在整个供应链中,马耳他的OW Bunker是燃油供应合同的合同供应人,而RN-Bunker是实际供应人,其他两方当事人是中间商。
OW Bunker破产后,ING作为破产接管人来找船东要钱。但问题是,在RosneftMarine和RN-Bunker的合同下,RosneftMarine把钱结清了。所以Rosneft Marine说:既然我已经把钱支付给了RN-Bunker,那现在我就可以被视为燃油的实际供应商,且OWBunker & Trading A/S没有向我支付燃油价款,所以我也要去找船东要燃油价款。
在这个交易架构里,船东面临着双重索赔,即燃油的合同供应商和实际供应商都会来找他要钱。
OW Bunker使用的燃油供应合同是标准格式合同,适用英国法。这个案件从伦敦仲裁开始,一直到英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书第一段写了这么一句话:“我们被律师告知世界范围内很多类似的案件等待着我们法院的判决。”这体现了英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航运业内的重要性。
2.燃油供应合同的特点
首先这个燃油供应合同是一个标准合同,合同大标题是“Selland Delivery”,买卖和交付,合同中对于当事人的称呼都是买方和卖方。该合同中有两个比较有特点的条款:第一个条款是很多的国际货物买卖里面都会有的条款,叫所有权保留条款,内容即除货物的所有价金全额支付,否则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那么买方可以如何处理该货物呢?
燃油实际上已经交付给买方,买方是燃油的托管人。这个条款比较特殊的是,它允许买方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使用燃油,但仅限于基于开船的目的。你不能将燃油转手卖掉,或者用作其他用途。航运业里面有这么一句话,“船只有跑起来,船东才能赚钱”。船停在港口,船东不但不能赚钱,反而还要支付很多的费用,所以船东加油是为了开船,船一开出去他就可以赚取运费。这个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写法实际是对航运实践的反映。
除了这个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外,合同中还有一个信用期条款:在燃油交付之后60天内,船东都可以不付钱。将两个条款一起进行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即使没有所有权,在信用期之内船东也可以以推进船舶为目的使用燃油而不需要支付价款。
但问题是,当信用期经过之后,船上的燃油已经使用完了。所以ING来找船东要燃油价金的时候,船东拒绝支付。理由是:买卖合同是一方移转所有权,另外一方移转价金。但现在燃油已经完全消耗完了,你怎么能够把一个已经完全消耗掉、完全不存在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我呢?既然你不能移转一个完全不存在的物的所有权,那我为什么要向你支付价金呢?这就是船东提出的法律上的抗辩。
3.双方争论
这个合同适用英国法,又涉及买卖问题,所以要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该法第2条第1款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定义:如果一个合同的架构是一方移转或者同意移转货物的所有权,作为对价,另一方要支付价金,这个合同就是买卖合同;不符合上述架构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该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在买卖合同下,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买方,但买方由于错误或其他原因拒绝支付价金,那么卖方可以起诉要求支付价金。该案件涉及对这两条的解释。
我们先来看一下双方律师的争论。船东律师称燃油供应合同是买卖合同,理由是合同标题“买卖与交付”和合同用语“买方、卖方”都说明这是一个买卖合同。如果这是一个买卖合同,那么就会涉及到所有权移转和价金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船东提出抗辩如何去移转一个完全不存在的物的所有权;既然不能移转,那为何要支付价金?此外,船东律师对第49条第1款的解释是,如果货物所有权没有移转,卖方就不能请求支付价金。
本案船东整个抗辩都基于燃油供应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燃油的供应商,即买卖合同下面的卖方,不能将燃油所有权转移,所以作为买方的船东也无需支付价金。
燃油供应商的抗辩是燃油供应合同不是一个买卖合同。既然他不是一个买卖合同,那么就不会涉及到价金支付和所有权移转的对价关系。你用了我的油,你就要付钱,这是一个简单债务关系。即使退一步说这是一个买卖合同,船东对于第49条第1款的理解也是错误的。船东不能将第49条第1款的情况解释为当一方没有移转所有权,另外一方就一定可以拒绝支付价金。在第49条的调整范围之外,还存在其他情况,即存在所有权不转移但买方仍然要支付价金的情况。
4.英国最高法院意见
仲裁庭、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都一致认为燃油供应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最高法院的曼斯勋爵撰写了代表最高法院五位勋爵一致意见的判决书。
首先,曼斯勋爵认为,在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的时候,不能看合同的用语是什么。很多合同说是“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根据合同条款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结构,可能和买卖是没有关系的。所以船东关于合同标题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用语是“卖方和买方”,合同就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合同的实质内容更重要。首先,合同交易结构是符合航运实践的。航运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船都是加油之后,在信用期内不付钱,信用期经过后才付钱。而且信用期经过之后,绝大多数情况下燃油都已经使用完。
这样的合同交易结构有两个特点:第一,合同允许在信用期内,价金还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船东以推动船舶为目的消耗燃油。从船东角度看,既然合同允许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去使用燃油,那么在合同下,作为燃油的使用方,是否会关心有没有货物所有权呢?最高法院认定,不会关心。因为即使没有所有权,也可以为开船而使用燃油,所以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根本没有关系。所有权根本不是燃油使用方在此合同下所关注的问题。
当信用期经过之后,如果船上还有燃油剩余,此时会涉及到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移转剩余燃油所有权以及已经消耗的燃油的所有权的问题。但本案并非如此,因为这个案子中信用期经过之后,燃油已经使用完了。
所以燃油供应合同到底是一个什么合同?曼斯勋爵使用了一个拉丁语来描述:suigeneris,意思是燃油供应合同是“独具一格、自成一体的合同”。它性质特殊,不能套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船东的第一个抗辩理由被驳回了。判决书写到这里就写了三分之二。
其次,最高法院提出,即使燃油供应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船东也不能辩称:当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时候,就可以拒绝支付价金。船东对第49条第1款的理解是错误的。
法院梳理了很多先例,发现有一类先例的情况是:当货物还未交付,所有权还在卖方手中,但货物的风险已经移转给买方;如果货物发生损失,买方仍然要支付价金。例如,甲把货物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还没有交付,但是合同约定:第一,所有权要等到价金支付时才转移;第二,仓库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失,风险由乙承担。即发生货物损失,乙还要支付价金,如果乙购买了保险,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回过头去看燃油供应合同,有一个条款是这么写的:货物完成交付后,包括货物的损失、损坏、蒸发等所有和货物有关的风险、责任,都应由买方即船东来承担。最高法院认为,当前案件的情况虽然和先例并不完全相似,但是先例确立的法律规则同样可以适用。
所以,结合先例和合同条款,英国最高法院得出的第二个结论是:即使这是一个买卖合同,由于燃油风险已经转移,所以买方仍然要支付价金。
5.未决问题
第一,英国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燃油的实际供应商是否有权利向船东主张支付价款。判决书第2段也写到,船东确实有双重支付的危险。但由于本案中燃油实际供应商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法院没有作出认定。
过去6个月,美国已经出现3起案件,均为实际供应商起诉船东,要求其支付价款。但请求都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是不满足美国法下船舶必需品优先权成立的前提,即实际燃油供应商供应燃油是应船东或船东授权的人的要求进行的。现在这3起案件都在上诉,预计今年年底,美国的第五巡回上诉法庭会根据美国法对实际供应商能否请求船东支付燃油价格,做出最终认定。
第二,如果这是一个买卖合同,最高法院只提出第49条第1款适用的一种例外情况,即风险转移。但除了风险转移之外,还有没有其他情况会使得所有权没有转移时,买方仍然要支付价金。最高法院说本案不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适合案件,这个问题要留待其他案件解决。
案例名称: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Talal El Makdessi &ParkingEye Limited v Beavis [2015] UKSC 67
1.案情介绍
英文合同中有一类常见条款,叫Liquidated DamagesClauses,中文对应是约定赔偿金条款,它的实际功能非常像违约金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方要支付一个特定数额作为违约损害赔偿。
但约定赔偿金条款很容易与另外一类型条款,即罚金条款penaltyclause混淆。如果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该条款会被认定为罚金条款。在我国,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向申请法院调低。但英国法下,所有罚金条款无效。
过去百年间,英国合同法中一个经常被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去判断一个条款是否为罚金条款,数额是否约定过高?这类问题看上去很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的复杂。
英国最高法院在去年对两个涉及到约定赔偿金条款和罚金条款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七位勋爵组成的合议庭最后发布了一份写了123页的判决书,可见问题的复杂程度。
第一个案件的事实很简单。英国很多停车场都能看到“ParkingEye”标记,这是英国最大的停车场管理公司。这个案件的原告叫Mr.Beavis,他去超市购物,超市停车场的Parking Eye标记是这么写的:你有两个小时免费停车时间,超过两个小时,你要向停车场缴纳85英镑的罚款。Beavis停好车去购物,出来之后,把车开走。几天后,他收到了ParkingEye寄来的罚单。
罚单写道:对不起,你在停车场停车2小时56分钟,超时56分钟。根据规定,你要向我们支付85英镑的罚金。罚单上写的是罚金penalty。但是原告觉得很荒唐:我超时56分钟,为什么要付这么多钱?所以他去法院起诉ParkingEye,主张超过两小时罚款85英镑的规定,本质上是停车场使用合同中的一个罚金条款,无效。
第二个案件稍微复杂一些,涉及到一个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是中东非常著名的最有钱的商人之一,Mr.Makdessi。其与著名的传媒集团Cavendish出版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控制的一家中东大型媒体公司的股权。该合同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股权转让的价金支付分四个阶段。争议发生时,前两笔价金已经支付,后两笔未支付。
第二,合同履行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将出让人持有的标的公司60%股权转让,第二阶段是在未来某个时刻,受让人有权买入出让人持有的剩余40%股权,受让人选择购买时出让人必须出售。
第三,公司股权估值不仅基于公司净资产,公司的商誉goodwill也被计算在内。Makdessi在中东的人脉关系非常广,有大量客户资源。这些潜在的人脉关系,都被计入股权价值,而这部分价值远远超过了公司净资产的价值。
第四,因第三点,合同中设有竞业禁止条款:股权转让后24个月内,Mr.Makdessi不能与Cavendish在本地区的竞争对手合作。即Mr.Makdessi不能把股权转让给Cavendish,并把客户带走,与其他公司交易。否则,受让人收购股权毫无价值。
案件的实际情况是,Mr. Makdessi出让股权24个月内,就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与Cavendish在本地区的竞争对手合作。Cavendish起诉,主张Mr.Makdessi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因而要承担两个法律后果:
一是合同明确约定,Mr. Makdessi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后,受让人未支付的两笔价金不再支付。该条款可以被称为权益丧失条款。
二是合同还规定此种情况下,出让人应受让人请求,必须将其剩余的40%的股权以非常便宜的价格,即以公司的净资产除去公司的商誉换算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
Mr. Makdessi辩称:这两个条款是罚金条款。尽管这两个条款没有直接涉及到金钱支付,但实质是惩罚,因此无效。
2.区分新标准
两个案件一起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法院需要认定三个合同条款——①停车超过两个小时支付85英镑;②强制低价贱卖股权;③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金,究竟是约定赔偿条款还是罚金条款?
简单来说,过去100年间,英国合同法判断约定赔偿金条款与罚金条款的标准,是区分合同条款是对损失的真实预估,还是为了威慑违约方。判断威慑是否成立的标准,是判断约定的数额是否过分,是否显失公平。这些判断标准由1915年一个判决确立,英国最高法院在当前两个案件中推翻了这些判断标准。
现在很多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交易结构越来越复杂,已经不能简单判断合同条款是为了威慑、阻却违约,还是对真实损失的预估。且很多案件的损失无法预估。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廖柏嘉勋爵认为,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为威慑潜在的违约方,不一定使得该条款成为罚金条款。具有威慑目的的条款只是通过条款设计影响当事人行为,不能认为阻却违约就一定是惩罚,也不能认为影响当事人行为的条款都是无效的惩罚性条款。廖柏嘉勋爵还认为,这些条款内在是没有惩罚性的,而且也不能认为这些条款与法律原则或法政策相抵触。
既然旧的标准被推翻,最高法院自然要设定一个新的标准。这个新的标准就是:约定的违约金额,与守约方能由合同履行享有的利益相比,是否完全不相称、显失公平。在新标准下,分两步判断一个条款是约定赔偿金条款还是罚金条款:首先确定守约方由合同履行能获得的利益,后将该利益与违约救济相比较,判断二者是否完全不相称。
3.英国最高法院意见
主张Mr. Makdessi违约的Cavendish,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能够享有的利益是获得标的公司的价值。该案公司价值比较特殊,大部分是公司商誉,也就是MrMakdessi的客户资源。客户资源是Cavendish之所以会收购公司的原因。
Cavendish通过违约条款的设计禁止MrMakdessi的人脉关系,或者通过人脉关系建立的商誉价值外流。最高法院判决,违约救济条款所提供的救济不能被认为是和Cavensish通过履行合同所能享有的利益完全不相称或显示公平。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还认为,本质上,此案中的违约救济条款可被认为是价格调整条款。
在停车场使用合同中,Parking Eye做出超时罚款的规定,目的是实现停车场使用效率最大化。城市停车位紧张,超时停车罚款85英镑,是否是一个过分的数额?最高法院认为不是。理由有:
首先,英国停车场管理公司的行业自律组织,建议违反停车场使用合同的罚款不应超过100英镑;英国法律规定,在大伦敦地区外,违规路边停车的罚款上限,严重的是70英镑,不严重的是50英镑。与之相比,85英镑的罚款数额在行业自律组织建议数额之下,且路边并不当然允许车辆使用人两小时免费停车。其次,两小时免费停车超时罚款85英镑的规定在英国非常普遍,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民众对此种管理方式的认可。
案例名称:Marks and Spencer plc v BNP Paribas SecuritiesServices Trust Company (Jersey) Limitedand another [2015] UKSC 72
1.案情介绍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本应约定的事项没有约定,英国合同法采默示条款理论填补漏洞。默示条款即没有明确被当事人写在合同中,但法院仍认为存在的一类条款。
本案事实:玛莎百货是英国老牌的大型百货公司,在伦敦市中心的帕丁顿火车站租一个商铺。其与出租人签订了一项长达12年的租赁合同,双方都请了顶尖的律师,写了整整72页的合同,几乎考虑到复杂商业租赁方方面面的问题。租金是每年123万英镑,分四期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而且是提前支付。
合同签订于2006年1月25日,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将终止于2018年2月2日。考虑到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因对另一方不满而欲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设有解除条款breakclause,允许任意一方在2012年1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有三个前提:第一,须提前六个月将解除意愿书面通知对方;第二,须向对方支付91.98万英镑,合同中对这笔金额的用语是Premium,根据上下文解释应该是解约金;第三,不能拖欠租金。
玛莎百货想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约定解约日期前六个月通知对方。为在解约时不拖欠租金,玛莎百货于2011年12月25日支付了下一季度的租金。之后,玛莎百货支付了解约金,完全符合合同中有关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于2012年1月24日解除。
玛莎百货事后发现,其最后支付租金的季度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即已支付租金涵盖了解约日2012年1月24日之后未使用商铺的时间。玛莎百货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即2012年1月24日至3月24日的租金。
2.玛莎百货主张
本案72页的合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没有约定。最高法院的法官问道:这个问题应该考虑到,你们都请了顶尖的律师,怎么会没有约定这个问题?玛莎百货主张:出租人返还合同解除后这段期间的租金,是合同的默示条款,不需要约定。具体理由有:
首先,玛莎百货主张返还租金是否合理?可能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合理。租金一般按天支付,在此基础上考量,如果出租人不返还这段期间的租金,是否是一种意外之财?判决书里用purewindfall形容这种情况。
其次,合同还有条款规定租金按年、按比例、每季度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在具体情况中的运用达成共识:合同的终止期是2018年2月2日,合同终止这天并不是季度间衔接的日期(12月25日或3月4日——编者注)。假设这个合同履行到2018年2月2日终止,双方都认可租金只能按比例计算,只能算到2018年2月2日,不能计入这天之后的租金。既然合同顺利履行到最后时,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按比例计算,为什么提前行使解除权的租金不能按比例计算?玛莎百货主张,应该一致对待顺利履行与行使解除权的情况。
综上,玛莎百货认为合同中尽管当事人未约定,但如果一个季度的租金支付多了,出租人应当返还,是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因为它是合理的,也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图之一。玛莎百货的主张并未得到最高法院支持。
3.英国最高法院意见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长久以来,英国合同法在判断一个条款是否是合同的默示条款时,采用的标准从来不是合理性,而是必要性。法院用三个词来解释必要性: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合同会成为一个“无法履行”、“完全没有效率”、“荒唐”的合同。
本案合同中如果不默示多余租金返还的条款,能判定该合同荒唐、完全没有效率、不能履行吗?最高法院认为,缺少这个条款,合同同样可以履行。
其次,本案还有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即默示条款不能与明示条款抵触。最高法院认为,玛莎百货主张的默示条款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解约金条款,虽然没有明显的直接冲突,但也很难协调一致,判决书的用语是liesuneasily。先支付下季度的租金,再支付解约金,然后再请求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商业操作过于复杂,不合常理。
再次,英国有一部涉及到租金支付的立法,叫租金分摊法。这部法律规定,如果租金不是提前支付,而是到期支付,多余支付的部分可按时间比例请求返还。但这部法律涉及的仅仅是到期支付的情况,不涉及提前支付。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请了顶尖律师,律师不可能不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允许提前支付的租金按时间比例返还。当事人意欲达成该目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法院不能默示这样的意思。
玛莎百货败诉,尽管出租人得了一笔不义之财,看上去不合理。但最高法院说:“我们解决的不是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是合法不合法的问题。”
首先,从我选的三个案件中,大家可以看到,英国最高法院处理合同案件,始终都是从合同条款开始,解释双方当事人写的合同条款应当是什么意思。这涉及到英国法下合同解释的种种原则。
其次,三个案件中,除了停车场合同,其他三个都是商事合同。法院在解释商事合同时,都考虑到了合同所处的商业背景:解释燃油供应合同,考虑到燃油供应市场、航运市场的实践;解释商铺租赁合同,考虑到作为背景知识的商事法律的一些规定;解释股权转让合同,考虑到商人拥有的人脉关系对公司价值的影响等。
再次,既然法院的出发点是合同条款,法院认为其承担的职责仅仅是解释合同,而不是代替双方当事人重新撰写合同。当事人请专业律师撰写了如此复杂的合同,合同看上去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如果当事人认为律师有执业过失,可以去找律师,但不能以某个条款不公平为由,要求法院重新起草条款。
对于商事合同的解释,英国最高法院以及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始终采取的态度是谨慎不干预,仅就合同文本进行解释。英国法院对适用英国法的合同,始终秉持一个理念:在签订商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交易主体,双方谈判能力均等。合同如果有任何对当事人不利之处,当事人自己承担后果。
最后,在前述案件中,英国最高法院行使了非常重要的职责:澄清现有法律模糊之处,对已经过时的法律问题判断标准进行更新、更正。法院的任务,说到底就是去解释法律,当法律不符合实践,已经过时但立法又无法介入的情况下,法院要通过解释发展法律。这不仅仅是英美法系下拥有造法职能的法院应当承担的职责,我想大陆法系法院也应当更多承担这样的职责。
问:英国法中有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
郑睿:有,英文叫privityof contract。但这个合同相对性“原则”有非常大的修正:例如,英国《1999年对第三人合同法》,给予合同第三人额外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第三人承担合同项下一定的义务。此外,合同相对性还可能会被附带保证collateralwarranty等理论突破。所以,很难说privity ofcontract具有“原则”的地位。英国合同法教科书一般把合同相对性作为一个制度来写,即合同第三人制度。
刚才燃油合同的案例中,RMUK与船东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燃油的实际供应商,为什么可以向船东主张燃油价款?在RMUK与实际燃油供应商RNB的合同下,RMUK已经把所有燃油的价款支付给RNB,所以RMUK宣称自己是燃油的实际所有人。RMUK向船东主张权利,不涉及合同项下第三人问题,而是船舶优先权的问题。
问:在默示条款案件当中,英国有无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返回规则?这个案件出租人有没有不当得利?
英国法有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英文叫unjust enrichment,而且英国是在最近二三十年才对不当得利有比较充分的研究。但这个案子不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首先,玛莎百货没有以出租人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多余租金的返还,法庭辩论中也没有提到不当得利问题,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理由一般不会主动考虑。
其次,最高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未使用“不当得利”这个词。英美的法官在写作判决书时,措词很谨慎,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会构成法律,将来会不断被援引。如果法院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问题,可能会讨论。但这个案子没有,法官说这是意外之财,可能是正当的,可能是不当的,但不是这个案子要讨论的问题。
说到不当得利,为大家介绍一下英国法的相关最新发展。今年6月,英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当得利案件。大家可以思考下这个案件在中国法下会怎么判。
A和B签了一个合同,是购买内幕信息的非法合同。B对A说,我有某上市银行的内幕信息,我可以把这个信息以62万英镑卖给你。A支付了价款,但由于种种的原因,B没有获得这个内幕信息,无法将信息告诉A。所以A将B起诉至法院,要求B返回62万英镑的不当得利。
这个案件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发布了一份九十多页的判决书。他们不仅仅讨论不当得利问题,还讨论了A与B签订购买内幕交易信息合同的行为对A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影响。9位大法官一致认为A有权请求B返还62万英镑,但对于非法行为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影响,法官分成了法原则派和法政策派。
法政策派主张,非法行为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阻却,要个案考量,因为“非法”的概念太宽泛。举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我雇佣一个职业杀手杀某个人,我支付了佣金,但他没有杀人,我能不能请求他返还佣金?最高法院认为,在英国法下不可以,这个情况涉及非常严重的违法。但轻微违法能不能阻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政策派主张要综合考虑种种政策因素。
法原则派认为,法政策派的观点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确定性,非法行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阻却,应有明确的可直接适用的原则。
法政策派是多数派,考虑到“非法”这个问题的弹性过大,追求确定性可能会出现问题。大家可以去思考。
问:英国法下没有惩罚性违约金,如何防止效率违约?
效率违约是法经济学的概念。英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效率违约,当事人觉得违约带来的收益超过履行,只要按照约定赔偿,法院通常不干预。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不允许效率违约。
举个海商法的例子:船东出租一条货船给承租人,租期12个月。一般来说,租货船要去运输货物,通过赚取运费获利,然后向船东支付租金。租期到第9个月,承租人发现市场上没法找到货物运输了。如果现在不违约,不提前把船交还船东,就意味着剩余3个月在无法赚取运费的情况下仍支付租金。承租人起诉至法院,主张提前还船。
通常而言,船东接受还船之后,到市场上把船再租出去,然后向原承租人索赔剩余租期内原租船合同租金与新租船合同租金的差价。但现在航运市场比较糟糕,如果船东接受提前还船,可能面临无法将船再租出去的困境。
法院认为,虽然承租人提前还船对自身更有效率,但是结合航运市场的整体商业背景来看,提前还船可能对船东造成更多损害,所以最后判决不允许承租人提前还船,剩下3个月内无论承租人是否使用船舶,都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法院在这样的案件中阻却了对承租人更有效率的违约,但属于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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