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 | 杨立新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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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于2016年10月22-23日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中国民商法律网会对近期会议讨论内容进行分类,陆续推出民法学年会综述,敬请持续关注后续内容。
2016民法年会实录推送预告
我想报告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民法分则继承法编修订的原则,这一部分应该怎么确定,我们认为指导思想是这样的,第一是继承制度的设计要和社会发展状况相一致,尤其是市场经济下,原来1985年规定的要有改变。第二个是继承制度的繁简与自然人财富变化相符合。过去财产很少的时候,继承没有什么争议。我们要把继承制度设计的更多一些,更好一些,来适应公民财富的情况,有各种去处理遗产的方法,使他们处理自己遗产的方法能够合法化。我们一旦把这个制度规定的很少,处分遗产的时候,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他就是非法的,人们的意志就不能发生效力。第三个就是继承法的改革要和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的修订相一致。特别是要和亲属法相一致,比方说现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这个如果要是和婚姻法的亲属制度不相衔接的时候就会有问题,我们普遍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太窄,法定继承人太少,造成大量无人继承的财产被收归国有。所以应该增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增加继承人的顺序,但是如果亲属制度没有一个很好的改革的时候,就很困难。另外和物权、债权都有关系,必须要相结合。第四点就是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这些很不合理的继承制度,经过30年的适用,我们都认为是合理了。合理的原因是受前苏联影响,我们大部分采纳苏联的制度,我们还没有改。我觉得这个问题处理的不好,这个问题还不仅仅是法学的问题,社会接受了,就很难改革,我大前年写过一篇文章,就是继承制度要做一个全面的改革。我觉得改革这方面特别重要,不肃清这些“左”的思想,整个民法的修订都将会受到阻碍。
第二部分就是修订民法继承法编的问题清单,这一部分按照中国法学会的要求做了一些工作,大概主要问题有:
第一方面就是继承法的一般规定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是继承法的原则不足,应该规定当然继承,概括继承这样的原则。同时继承法第三条尽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些正面列举的遗产的范围,实际上限制了遗产范围。
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我们现在规定的只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继承顺序也只规定了两个顺序,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太窄不利于解决公民的继承权。这些问题之外我们意见可能比较一致的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个是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的,他可以分,但是不是继承人,这个问题也很难解决,因为当时认为是继承法的伟大的创举,现在要推翻,很难受,也是传统的思想在作怪。
第三个问题是对遗嘱的内涵外延规定不明,没有明确遗嘱设立的主体遗嘱继承的主体,受遗赠的主体以及规范遗嘱信托等等,对此应当有一定的增补。第二个就是遗嘱设定的形式过于简陋,不利于遗嘱人设立、变更、撤销遗嘱,在原来五种遗嘱形式上,应该增加法定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等等同时规制遗嘱的设置的要件、程序等等,必须改革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的规定,不能用公证遗嘱优先因此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第四个问题是应当继续坚持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但是该部分规定过于狭窄,应当扩大抚养人的范围,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条件、解除条件等等做出补充规定。
第五个问题是对遗产的处理是需要特别加以修正的,我们规定的相当草率,对于继承开始的地点没有规定,不利于解决遗产纠纷的属地管辖问题,特别是对于遗产保管,现在仅仅规定存有继承的人负有保管义务,过于宽泛而且不合理,对于如何保管遗产规定的过于简陋。还有很多这样的问题,胎儿的预留份在遗产分割中也要做出明确规定。遗产继承的问题大概也就这么多,不再详细介绍了。
第三部分就是继承法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是继承的一般规则应该规定哪些规则,继承法中应当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法,但是列举到什么程度也是很重要的问题,现在列举的比较概括,但是要特别强调公民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就是遗产,这一部分要特别明确。同时规定被继承人享有的遗产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占有这样一些规定就可以了。对于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继承权的丧失也应当做出规定,同时,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继承权丧失的宽宥,比方说子女有一些行为丧失继承权,人家自己老爹都说要把遗产给他,法律却不允许。同时还应该对恢复继承请求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规定相应的时效程序。
第二个方面就是在继承制度中应该特别强调遗嘱继承的效力。有一个不太好处理的问题是在顺序上,各国通常都是先规定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我国相反,我们经过讨论,还不太好打破原有的顺序,关于继承人的问题,比较倾向于先规定法定继承后规定遗嘱继承,但要特别规定遗嘱继承的规则。应该特别强调第五条规定遗嘱继承优先,同时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协议更加优先,这样就一步一步把优先的顺序明确规定下来了。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改革,意见不是完全统一,对于现行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目前进行全面改革,有较大的阻力,我们小组最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就是保持现在的两个顺序不动,第二种是采取全面改革,配偶作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参与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其他近亲属第四顺序继承人,第三种是在原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不变情况下增加第三顺位。大家觉得比较稳妥的是第三种意见,既不破坏现有的格局,又增加新的法律。
第四个方面就是对遗嘱形式和效力,应该做出哪些改革,首先提出的就是遗嘱能力方面,就是能否给14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能够部分识别自己能力的人遗嘱能力。我们想提出两种方案,一种14周岁,一种16岁给以遗嘱能力。其次是全面规定遗嘱形式:代书遗嘱、法定遗嘱、密封遗嘱、录音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等等,都是合法的遗嘱形式,特别是应当增加法定遗嘱、密封遗嘱、录像遗嘱、电子数据遗嘱,这样我们能够提供更多的方法,使得被继承人在立遗嘱的时候能够生效,体现他的思想,给大家更多不同的选择。在遗嘱的效力方面,应当规定所有的遗嘱形式效力是一致的,效力优先在于确定遗嘱的时间,最后设立的遗嘱优先,其中要特别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对于遗嘱继承中的依托夫妻共同遗嘱,后位继承,替补遗嘱,预留份,特留份应该明确规定,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问题应当加以规定,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应当增加特别规定。原来的第五章叫做附则,可以修订成无附则,把附则这一章拿过来作为遗赠扶养协议和继承的协议,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其实完全不是继承问题,继承合同是一个继承的问题,把这两种特别的单独作为一章规定这种规定可能是比较好的方法。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在遗产管理上应当增加继承开始的地点,对于通知不仅要通知继承人更要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指定都应该规定详细的程序,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的授权书等等必须做明确的规定,还要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遗产清单的制作,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归属,在继承开始的时候,进行债权的通知与公告,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要规定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遗产分割与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的顺序等等都要作明确的规定。
现在已经形成了初稿也进行了讨论,接着再做成第二稿,再来讨论一次,一定在明年一月份提交给法学会,提交给人大法工委,按时完成任务。
谢谢!请大家评判。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发言人本人审阅)
实习编辑:林春岚
责任编辑:崔耀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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