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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 崔建远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六)

2016-11-06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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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民法研究学会2016年年会会议简报第三期,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3842字,阅读时间约3分钟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于2016年10月22-23日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中国民商法律网会对近期会议讨论内容进行分类,陆续推出民法学年会综述,敬请持续关注后续内容。


2016民法年会实录推送预告

10月31日2016年会综述系列(一):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宏观
11月1日民事主体|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二)
11月2日民事主体&客体 |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三)

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四)
11月4日
债与合同|王利明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五)

债与合同|民法典各分编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五)

债与合同|司法实务对民法理论的发展·2016年会综述系列(五)
11月6日物权 | 崔建远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六)

物权 | 民法典各分编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六)

物权 | 民法典各分编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六)
11月8日侵权法 | 谭启平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七)

侵权法 | 民法典各分编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七)

侵权法及其他 | 司法实务对民法理论的发展·2016年会综述系列(七)
11月10日婚姻家庭 | 徐涤宇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八)

婚姻家庭及其他 | 民法典各分编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八)
11月12日继承法 | 杨立新教授主题报告·2016年会综述系列(九)


 

崔建远教授关于民法典分则编纂(物权法编)的主题报告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崔建远报告:

各位与会代表、女士们、先生们,我受大会指派,就民法典的物权法编立法进展情况做一个汇报。民法典“物权法编”课题组由崔建远、尹田、陈小君、王轶四位教授作为牵头人,加上钱明星、房绍坤、刘保玉、申卫星、王洪亮、孙鹏、高圣平、常鹏翱、戴孟勇、汤文平、王雷等11位教授,一共15位成员。
课题组先后两次征求立法问题的意见,形成了共计12.4万字的立法问题清单,这次我们课题组就物权法编修订的原则是这样把握的:物权法编的相关条文的立、改、废要以更有利于明确物的归属和发挥物的效用作为根本的判断标准。对既有的物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既不照单全收,也不推倒重来,物权法编的立法工作主要集中于对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物权制度进行体系整合,以提高相关制度的体系化程度。消除体系违反的现象,对现行物权法律制度中不合时宜、不适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关规范进行剔除。对既有物权制度中来不及回应的或当时立法考虑还不成熟因而没有设置规则的,加以补充,以实现物权法编的体系整合。
“物权法编”课题组下一步准备开展的工作是围绕问题清单中列举的问题开展专项研讨,研究本编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撰写具体立法条文及立法理由,以贡献一部高质量的“物权法编”专家建议稿。
“物权法编”课题组认识到这次物权法编的立法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总则部分

1、根据实践需要,丰富既有规范的内容,比如丰富“物”的内涵和外延,要缓和物权法定主义。
2、重新整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将其置于物权法编的一般规定中,以突出财产权保障的立法意志,应明确对公共利益在认定有争议的时候设置应有的程序。
3、进一步明确部分制度如何适用,比如明确把“过错”作为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明确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文书是指什么类型,明确征收决定在什么时候发生法律效力。
4、去除对部分规则的过度限制。比如去除现行《物权法》第25条26条等“依法”占有的定语,又如30条合法建造中的“合法”等不必要的限制。
5、进一步明确物权保护请求权,尤其是物的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做到与侵权责任法编相协调。
6、部分条文的表述要进一步规范。
现行《物权法》第2条第2款它对物的分类限定为动产和不动产。课题组一致认为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海域、矿产资源、水资源,明确地上地下的空间等。现行《物权法》的第5条的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得十分严格,现行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又十分有限,而实务的发展需要给生产者、生活者提供相对丰富的物权类型选择。需要缓和物权法定主义,如果不缓和,就得换另一个思路,就是比较多地增加物权的种类。现行《物权法》第6条的表述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样就和第9条、第23条以及分则中物权变更的要件重复了,意义不大,建议修改为,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示,此外增加第二款,明确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行《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表述是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登记的依据。课题组认为这样的表述不清楚,到底是在表述登记簿公信力还是其他内容。课题组建议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据,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现行《物权法》第20条第1款与第31条表述的都是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设定担保,变更物权是不发生效力的。物权效力有很多表现形式,这里应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点《物权法》(草案)讨论时,考虑到百姓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十分陌生,物权效力相对更好理解。经过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这样的理解障碍就不存在了,建议明确表达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现行《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修改。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召开的会议上,邀请到的全国各地实地操作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普遍反映现行《物权法》的表述在理解上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登记错误,不论过失与否,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堪重负。因此我们呼吁明确只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课题组建议明确过错是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现行《物权法》第24条是关于机动车等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现在没有正面规定此类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什么,只是规定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引起了众多的争论。包括王利明会长和我就有不同的看法。希望这次予以明确,课题组认为的变动要件是交付。
现行《物权法》第25条、26条涉及到交付的简易形式,它们都有“依法”占有的限制,通过比较法的研究与考察我国实践发现,这样人为的限制不够适当,不如将限定取消更符合实际。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如此。
现行《物权法》第28条关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文书和人民法院征收文件导致物权变动不需要办理公示手续直接引发变动结果。现行《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已将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本意限缩到形成性法律文书,排除了给付性和确权性的法律文书。课题组认为是有价值的,建议这样修改。但最高法院把形成性的法律文书扩张到调解书,课题组认为不合适。
现行《物权法》第30条是合法建造房屋的规定,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即使不是合法建造的房屋,民法上承认有物权,甚至允许变动,可能利大于弊。至于行政法的决定,则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在物权法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入口堵死,就不如在出口解决效果更好。
现行《物权法》第36条的表述是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建议将修理、重作、更换加以删除,用恢复原状取代是更为科学的。
2所有权部分

1、课题组希望明确国家出资企业的所有权。明确到底是国家还是法人拥有所有权这样一个问题。现行法54条关于国家机关的权利规定还有55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权利的规定是不清楚的,解释各异,对机关法人的没有表态,但对于企业是有充分的理由可明确为是法人所有权,以此解决相关的利益分配问题。
2、优先购买权。现行法未直接表态侵犯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最高院司法解释表明不影响处分人和第三人(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但未直接表明处分人和优先购买人之间能不能马上成立合同,用债法做调整是更全面周到的。因此希望明确处分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直接成立转让合同。
3、现行《物权法》在几个问题上如业主大会决议、按份共有重大修缮需要几个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要求,从实际运作上来看,会议召开成本高,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建议降低门槛。
4、要进一步明确停车位、车库的物权归属。现行《物权法》74条把“出租”也认为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原因,显然不合适,建议将“出租”删去,其他保留。
5、进一步细化善意取得相关构成要件。明确特殊动产增设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经过整合在物权法编明确下来。
6、增加拾得人的一般性报酬请求权。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失主有承诺的有报酬请求权,没有承诺的没有,这不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做好事,建议规定为无论有无承诺,都给予报酬请求权。有承诺按约定,没有承诺按法定。
7、增加取得时效制度。民法典编纂过程之初建议由民法总则对此作出规定予以解决,但至今未纳入民法总则的草案。故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法编是必要的。
8、现行《物权法》欠缺添附的法条依据。建议物权法编要明确附和、混合、加工等是物权取得的原因,使其具有法条依据。
9、删除不属于物权制度或者虽然是物权制度但不合理的条文。限于时间关系,此处不再列举。
3用益物权部分

1、无论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还是不缓和,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还是偏少。像居住权,典权,实务中有很多,但居住权,典权以及其他物权类型现行法并未承认。严格物权主义满足不了生产生活的需要,建议增加相关物权种类。
2、物权的标的物有不动产和动产,如果不实行物权法定主义或者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有可能实务中出现的用益物权有动产作为标的物的。但现行法并没有规定用动产作为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条文。比如现行法中第117条和第5条互相冲突,建议捋顺。
3、深入研究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问题。这也是落实中央的决定,研究民法要有政治意识。至于经营权适用物权的设计还是债权的设计,还需讨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现行《物权法》的规定限制过紧,不符合实际生活,建议有条件放开。
4、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制度信息。《物权法》第148条第1款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明确规定,问题在于自动续期是否缴费的问题,课题组经过慎重的考虑初步建议用税法解决这个问题,建议不再收取出让金,或限定使用期限等等。
5、地役权。现行《物权法》中有规定地役权,但是没有法定地役权。而关乎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如架设高压线等若采取征收的方式则成本过高。采用法定地役权后就可以合理的解决,此外的补偿上另做规定。
4担保物权及占有部分

1、明确认可质权的责任转质制度,以促进质物的利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细化完善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现今实务规定凌乱,建议明确下来。
3、根据担保物权的实践,丰富既有的规范内容。比如明确留置权的客体,如现行《物权法》第230条范围过窄,应将条件扩张到第三人的动产,效果会更好。
4、占有。现行《物权法》第241条不属于物权法的内容,而属于债法的问题,应予删除。相对于德国法完整的占有体系,我们的制度就显得碎片化,但并非要完全照搬其法律制度,应结合实践需要予以完善即可。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发言人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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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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