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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客体 |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2016年会综述系列(三)

2016-11-02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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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民法研究学会2016年年会会议简报第四期,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5032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于2016年10月22-23日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中国民商法律网会对近期会议讨论内容进行分类,陆续推出民法学年会综述,敬请持续关注后续内容。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民法典编纂的理论与实践”分议题“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小组第二场第一阶段讨论综述——民事主体&客体
分会场1:金谷国际酒店二楼武汉A厅

主题:民法总则立法争议问题——民事主体&客体时间:10月23日8:30-11:00
主持人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於向平(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四川大学望江校区法学院教授)张里安(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丁    文(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仲崇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我国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
王天雁(西北民族大学副教授)《民法典编纂中的消费者立法:理念、制度和立法模式》
胡卫萍(华东交通大学教授)《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确认的法理思考》
杨建斌(黑龙江大学教授)《我国民法总则适应信息时代的财产体系思考》
报告学者
1报告人仲崇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我从民法典法人基本功能的角度探讨了我国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讲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们为什么要对法人加以分类,二是这样分类有什么优势和劣势。进而提出我国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首先,法人分类的意义,在于使法人类型法定。其好处是将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标准,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包括识别和信息成本。其次,从法教义学视角分为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从组织法视角看,在介绍汉斯曼的交易成本理论后,以基金会为例加以讲述,得出结论——采取社团形式还是财团形式是社会组织内部自治的领域;从民事主体法视角看,外部当事人关注焦点在于降低外部交易人的成本。复次,从法社会学视角下进行分析,社会发展转型——由经济优先走向了经济与社会并重的轨道。以往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失去了意义,应当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最后,是功能主义分类模式在民法典中的实现。其一,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其二,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三,非营利法人应当仍按其目的功能再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其四,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转化为有成员法人和无成员法人。
2报告人王天雁(西北民族大学副教授):

我报告的题目是《民法典编纂中的消费者立法:理念、制度和立法模式》。首先,讲述一下选题的缘由和背景。问题起源于对如下问题的思考:民法典的目标“受众”是谁?民法典为谁而生?对于消费者在民法典中的保护问题,目前立法动态和学界并未将其纳入民法典,而是归入特别法,足以引起我们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其次,消费者保护与现代民法典理念的重新诠释。其一,从经济形态、社会形态、市民生活形象和从管制到重视市场机制等四个角度来看,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具有经济和社会基础;其二,对现代民法典理念进行重新诠释。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需要国家干预,所以消费者法成为公法或经济法的内容。但考察现代民法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民法保护并不违背自由和平等的理念,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与现代民法理念是契合的。因此,如果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的命题仍然成立,那么将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有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基础。再次,现代民法典中消费者私法基本制度的比较法上考察。从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立法来看,民法中的消费者法已成体系,消费者私法总论,消费者合同制度,消费者安全制度构成消费者私法的已成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最后,关于民法典编纂中消费者立法模式的选择。其一,消费者私法的民法典模式,符合现代民法再法典化的趋势;其二,特别法模式所坚持的传统民法理性人假设、“技术中立”和体系效益、民法典的稳定性等三个理由,从中国社会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以及现实中只存在有限理性的有差别的个体等现实,都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将消费者私法的一般规则系统纳入。
3报告人胡卫萍(华东交通大学教授):

我报告的题目是《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确认的法理思考》。从网络交易的需求、财产利益维护、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等角度论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的意义,提出一些案件的恰当处理需要在民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明确法律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被理解为传统的物的存在。传统物权法中强调物的有体性、有形性,这是德国民法中的思路的一种呈现。对物的属性,我们在讲解的时候一直强调它的有体性,不能对其有一个突破。在对虚拟财产进行解释的时候,强调它是传统物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它毕竟存在着一些价值属性,有一定的交易空间的。以前很多学者对虚拟财产的定位基本上是一种特定物,比如用“虚拟物”的概念来界定虚拟财产,或者将虚拟财产归为人格物,或者强调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下对现实事物的模拟,它与现实财产存在着某种天然的联系。但是从整体上讲,也是属于特定性、独立性的一种抽象物。基本上将其固定在传统有体物、有形物这么一种状态之中。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通过一定编码编写而成。不同于传统有体物的产生、灭失的一种变化状态。借助于电脑、互联网,财产的存储价值需要网络运营商的帮助和辅助。网络虚拟财产存储在一定的介质上,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环境表现出来。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有别于传统有体、有形物的传统形态。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编码性、无形性、无体性使得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进行专门的、细致的保护,否则不能起到质的保护作用。
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涉及两个意思,第一个意思强调传统的物涉及到动产不动产的划分,但是在动产和不动产之外,强调了有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权利,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可以理解为另一类的物权客体。这类客体可以推断为网络虚拟财产这种虚拟性、编码性、无形性、无体性的物。立法中未直接点明:我认为这样一种定性实际上是将物的范围从有体物扩充到了无体物,这不仅涉及到民法总则的修订,更涉及到物权法中物的范围的扩大,物的含义的重新解读,所以它是一个很大的突破。物从有体物向无体物的突破,不仅意味着在立法上突破一些具体的限制,法律对虚拟财产要有针对性的保护,还意味着使网络的虚拟性对接现实性,明确该虚拟财产的具体的一种主体身份,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都需要在法律中做一个具体规定。我提交大会的论文也从具体的权利归属、财产范畴、权利保护等角度做了一些分析,恳请各位老师进行指正。
4报告人杨建斌(黑龙江大学教授):

我报告的题目是《我国民法总则适应信息时代的财产体系思考》。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民法总则在制定时要把私法领域的各方面纳入,涉及到两个问题——商法和知识产权。首先,民商合一,应该怎么合一?要从财产的理念制定总则,用财产的理念,才能把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概括进来,而不能局限于物。这是我文章写作的初衷。财产究竟是什么?财产包括三个方面:有体物,无体物,有货币价值的权利,也就是权利财产。信息时代制定民法典不能局限于一二百年前的理念,应该体现信息时代的民法典特点,最重要的就是吸纳新时代的财产类型,就是刚才也有老师提到的虚拟物的问题。
我论文的观点认为,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指的主要是有体物,而无形财产分两大类,无体物和权利财产,而无体物又包括虚拟物和知识产权客体。这样其实就可以把商法和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内容都涵盖进来,使民法总则财产法的体系更加完整。我也赞成虚拟物就是物权的客体,虚拟物打破了传统的物权的有体物的界限,传统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坚持物权的客体应该是有体物。当然无体物的物权法跟有体物有所区别,总则草案104条基本上赞同了把虚拟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应该更加明确规定。
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知识产权客体不一定要求创造性,如商业秘密,只是单纯的信息,没有任何创造性。民法总则列数据信息为知识产权客体很必要。

个人信息是人格权问题还是知识产权问题?这就涉及到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知识产权数据大多数跟人格权没有关系,不应该把个人信息归入人格权,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隐私,二者虽然有重合的部分,非隐私权部分不应该归于人格权,否则容易和知识产权中的个人信息权相冲突。法人人格权,法律规定企业名誉属于法人人格权的一部分,实际上是财产、商誉。法人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应该放在财产一章。把人格权和财产权混为一谈,也弱化了人格权的特殊性,商标是知识产权,商号是人格权,很混乱,应该统一。


与谈学者
1与谈人於向平(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我认为仲崇玉副教授分析地非常透彻。对于法人的分类模式,我认为首先要考虑的是为什么要有法人制度的存在。从德国民法开始建立起完整的法人制度,它主要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进行规制的角度来讲,来确定这种社会组织体的法律地位、内部外部进行规制。后来考虑到公法人实施民事活动时,也要考虑它的法律地位。它作为私法主体,内部外部要做规制。对于分类,我同意仲老师的理解,首先从公私法人的角度进行分类。因为二者在设立、内部外部的规制方面有很大不同。下一步就是总则草案当中提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因为两者之间在设立、内部关系和内部结构及对外交往的责任等等有很多的不同,所以这个分类也是合理的。
王老师关于消费者立法的问题,欧洲大陆私法学者们研究法律问题时,现在最主要的是两类矛盾,也就是两类民事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经营者和被雇佣者的矛盾。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是十分重要的。至于立法模式,我赞同可能在民法典总则或分则中体现一些,但是具体的我赞同单行法模式,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在合同法中涉及到消费者保护的规则等有所体现。如何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合到民法典中,这是立法技术问题。
第三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问题有过很多争论,有过许多学说。它会给物权法的修改带来很多问题。我之前主张将其规定为财产利益的保护,可能更为灵活一些。因为财产利益也是需要保护的。所以它对物权法提出很多问题,比如物权的变动,事实行为产生的虚拟财产,它交付还是不交付,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这些规则怎么适用的问题。
关于第四位老师谈到的信息时代财产体系的问题,信息界定于一个怎样的范围?因为信息的量太大了。有隐私方面、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可能还有其他方面一些信息。总则草案中提到的数据信息可能它就界定在数据角度看信息,我觉得信息范围及保护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2与谈人张里安(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刚才四位发言人的报告都十分精彩,有关的研究也十分深入。我很赞成於向平教授的很多话。我谈谈我有一些疑惑的地方。关于法人的分类,先把它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还是先把它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我赞成仲教授的说法。德国法有一个关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但实际上其民法典中规定的主要是非营利法人,没怎么规定营利性法人,也就是说它的营利性法人不止是对公司。德国有公司法,公司法也是按照准则主义的,它的营利性法人是按照许可主义的,要国家批准。营利性法人指的是企业经常从事经济活动从而营利的,还是企业的营利目的是为给成员分钱,在营利法人分类的标准上应当考虑。有成员的和没有成员的法人内部的意思形成以及有关的机关设置,这是我们的立法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上,这两个法人是很不一样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我们需不需要,我觉得可以商榷。
关于消费者立法,我们的时代和社会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因此消费者立法应当在民法典中考虑。问题在于,我们不仅要将成熟的消费者制度,包括一些思想纳入民法典,而且是把它整体搬入民法典,而不要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我考虑的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我国立法修订很慢,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经常变动,随着消费者觉悟越来越高,问题越来越多,企业的各种各样的手法也越来越多。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变化非常快的领域。从技术上讲,我们是不是应该将消费者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理念写进民法典里面,而不能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部纳入民法典,因为修改起来很慢。这是我的一个想法。

关于虚拟财产,应该保护,这个没有任何争议。我比较倾向于於教授的想法,就将其作为财产利益保护而非规定为“物”。如果它是一个物,把它放在物权法里面,有一些问题不好规定,如移转时应该登记还是交付。可能给物权法立法的技术上带来一些麻烦。重要的是,将其规定为物权,对虚拟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如何进行?处分不一定都意味着移转,包括自己对有关的物进行加工、改造的可能性。如果直接改造,那么侵犯了谁的权利。如果我申请改造,应不应该允许?这会给我们的民事立法造成很大的麻烦。我赞成保护,但是将其定性为物权的客体,我觉得确实有很多问题不太好解决。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发言人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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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子涵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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