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有效or无效?|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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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和非婚同居问题是随着婚姻本身发生的变化而产生的,罗马法传统的国家的立法趋势是在区分的基础上给予程度不同的法律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涤宇教授在《历史视野下夹缠于非婚和婚姻之间的事实婚》一文中指出,本世纪初我国立法的转向意味着立法者对事实婚问题之认识的深化,但仍需在未来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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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的概念中,并非任何男女之间的结合都被界定为婚姻,而只有那些具备了一定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并随之产生婚姻法律效力的男女之间的结合,才被认为是正当婚姻。在正当婚姻的边缘,罗马法也承认一些由教育、文化和信仰的分化现象所引起的男女结合。这些结合尽管次于本义上的婚姻或合法婚姻,但它们也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产生类似于婚姻的法律效果。罗马法上的非婚同居包括万民法婚姻或称无通婚权的婚姻、姘合以及奴隶间的结合。
在罗马法中,为使男女结合具有正当婚姻的性质,要求夫妻双方享有通婚权或法定资格以缔结婚姻。对罗马人而言,市民和异邦人之间或两个异邦人之间实现的结合,由于其中一方或两方没有通婚权而不构成为正当婚姻。但在市民法面前,无通婚权的婚姻因构成事实上的身份状态而被视为合法的结合。
在罗马社会中,除婚姻外还允许另一种形式的永久同居:姘合。它是一种无婚意的、同地位低下女子(自由人或奴隶)的同居,但它免受一切惩罚而不能视同奸淫。姘合具有婚姻的特征,在经典法学家看来,二者只是在婚意上有差别。
在罗马社会,奴隶没有通婚权,但奴隶在自然法上享有人格,他们能成立自然性质的家庭关系。因此,奴隶之间不存在婚姻,其结合完全不受市民法的调整,表示这种自然关系的稳定结合叫做“奴隶间的结合”。
婚姻制度从古罗马发展到近现代,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在婚姻成立方面,也由事实婚主义发展到仪式婚主义或登记婚主义。我国的婚姻制度在婚姻的成立方面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对于事实婚,在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之前,其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1)自共和国成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以前,在此期间是承认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婚的。(2)从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但条件比过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同居,可认定为事实婚,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该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3)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
从采取和维护登记婚之必要性来看,这些规定似乎是合理的,但其中不乏可以商榷之处。首先,这些规定混淆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这些法律对1994年2月1日之后成立的事实婚采取完全否定其效力的作法,也是值得商榷的。或许正是基于以上理由,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开始改弦易辙,比如区分了同居和事实婚等。
在即将展开的我国民法典之家庭法编的编纂工作中,我们不妨借鉴诸如法国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等法典的作法,在夫妻身份的占有经过一定期间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有条件地赋予其法律上婚姻的效力或对婚姻存在的证明力,或者至少承认事实夫妻之间有婚姻登记之请求权,从而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应予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或法院裁决不应予以登记的事实夫妻关系,则应根据具体情形,有限地承认此种关系所辐射的某些法律关系的存在。至于那些并无婚意的非婚共同生活或曰事实家庭,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仅在非婚同居者生育子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最低限度的法律救济。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将非婚共同生活作为婚姻之外的一种新的民事结合关系,以特别规定的方式在何种程度上直接赋予其积极的法律效果,并据此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则是法政策上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我们必须正视的是,事实婚不过是登记婚的产物,它并非可谴责的婚姻形态。正如前述,有限地承认事实婚的效力,对于作为事实状态已经存在的夫妻关系的稳定,以及由该事实关系所辐射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大有裨益。当然,即使承认事实婚具有婚姻关系的效力,也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这决不能成为否认婚姻应采取登记主义的理由,否则将否定结婚登记的效用。由此观之,徐涤宇教授在文章中提出的事实婚和非婚共同生活在未来民法典中的构建模式是值得参考的。
参考文献:徐涤宇:《历史视野下夹缠于非婚和婚姻之间的事实婚》,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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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编辑:李诗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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