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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决议行为瑕疵制度应当如何构建? | 前沿

2016-11-14 陈素素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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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行为是实现社团自治的重要途径。公司决议是决议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常见模式,对于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应当建立在社团自治的基础之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王雷老师通过《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一文,对公司法中的决议瑕疵制度解释与构建提出了意见与建议。


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决议追求程序正义,有本身的秩序和效率等固有的过程价值。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与第五条区分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类型并不合适,因为这两者并未见其法律后果的不同,没必要在司法解释层面创立两个新概念,其次,这两者的瑕疵类型表述与我国民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的既有共识结论不合,最后,两者在价值判断上实质相同。


公司决议成立具体要件包括了: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议的外观存在、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作出决议、决议满足多数决的要求。决议不成立,具体表现为未做召集程序、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多数决方式、未满出席人数要求,不能将之归于可撤销。如果有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瑕疵,则公司决议实质上以成立。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分属于对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价值判断问题。


因此,《公司法》第22条中只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缺乏法理基础,应当建立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的三分法制度。


表决行为瑕疵与决议瑕疵之间存在区别。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如在伪造公司决议的案件中,如果伪造表决人签名不实质影响多数决实现,则决议行为本身不受影响。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不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不当然间接鼓励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以及侵权责任等方式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维护了个体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决议完全没有经过召集、表决程序,而是由大股东私自伪造签名、炮制公司决议,那么公司决议则不成立,而非无效或者可撤销,《公司法》第22条并未将决议行为不成立从无效或者可撤销中区分出来,存在漏洞。


决议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也是价值判断的问题,无效事由主要集中于内容方面的严重瑕疵,而可撤销事由集中于程序瑕疵。两者在期间限制、可否补正以及诉讼类型方面具有差别。


在《公司法》第22条设计的决议行为可撤销情形中,存在如下细节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一,是否任何程序瑕疵都当然导致公司决议行为可撤销?答案是否定的,对公司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应该做严格解释。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所配置的“衡平规定”,应当在程序正义、实体决议问题和防止诉权滥用之间进行平衡,避免由于恪守严格的程序正义而使所有程序瑕疵的决议都可撤销。在立法上,适宜于采用撤销事由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


第二,撤销诉权的对象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不包括监事会决议,这就导致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再次被提出。

在撤销之诉中,审查事项应当集中于程序的合法性与内容合乎章程之上,避免合理性审查,免得法院意思“带入”公司决议以妨害公司资质。


对于公司决议的撤销诉权,其行使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不管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或是否出席会议,这区别于股东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直接诉权。撤销公司决议行为的司法权力应当慎用,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在介入公司决议的问题上采取克制主义,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等,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撤销诉权受到除斥期间和诉讼担保的限制,在《公司法》即现在的司法解释中对除斥期间做出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应当加以解释明确。同时,《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要求诉讼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也对行为保全制度作出详细规定,组织诉讼期间变更登记的发生。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效力可以被补正,如果撤销诉权逾期不行使,则应当认定为因为时间经过而被不争。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通过禁反言的方式限制撤销诉权。


在立法上,《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偏爱无效制度,混同了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效力瑕疵的做法。借鉴《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对《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应当做出目的性的限缩解释,公司决议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所列出的无效事由中,第1、2项规定在《公司法》第20、21条和166条中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不必再付诸无效,而这些规定仅侵害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私人利益,认定无效过于苛责。《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法律适用者结合规范目的和规范对象运用利益动态衡量方法综合识别判断。公司在做出“社团罚”的时候,应当参照行政程序法定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和规章规定,否则就可能违反公司决议正当程序原则而无效。


在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民法决议行为只调整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社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与交易安全原则,先前决议行为不影响随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决议的对外合同交易行为,构成公司外部合同行为的法律风险点,未经公司决议则合同交易行为本身也会受到影响,此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决议实际上也发挥了对外约束力。


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主要规范目的是导正公司决议行为使之符合程序正义观等公司法基本价值。在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划分中,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正是建立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结合作为公司法基本价值的程序正义、市场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信赖利益等价值进行判断。而本文正是在这样的价值分析基础之上,对《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中的条文做出了阐释并提出了建议。


参考文献: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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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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