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辟蹊径:从主观解释论角度观察预约制度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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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预约合同的出现,使得预约已非交易上的例外,对预约合同性质的认定也逐渐成为学界热议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王瑞玲博士在《预约、本约区分和衔接的主观解释论——兼对客观解释论商榷》一文中,对预约、本约性质的客观解释论提出了质疑,并从预约的功能和目的、违反预约的责任规则角度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对预约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法律效力位阶低,规范不周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预约的认定做法各异。现行通用的“将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另外一个合约的意思表示作为区分预约与本约的首要标准”这一客观解释论容易导致“疑约从本”的倾向,可能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基于此,我们不妨从主观解释论的角度重新审视预约制度,为预约制度的适用提供周延的、体系化的理论支撑。
“疑约”理应“从预”不“从本”
当前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遵从的是“在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不明确时,就从合约内容的确定性等方面客观地确定合约性质;在合约性质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应当将合约统一认定为本约”,该原则的适用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按照此种标准,只要依据合约条款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价格、数量等,多数情况下就可以将“认购书、订购书”等疑约视为本约。然而,当我们回归预约制度的功能予以探讨时就会发现,这样的认定存在弊端。
一般认为,预约合同的签订就是为了在条件尚未成熟时固定阶段性的谈判结果,使得双方当事人受到合同的约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但仅仅看到这一功能是不够的,还应当认识到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还在于延缓接受本约的约束,阻却本约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在解读合同文本的过程中,应当尽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并将“尚未成熟”的条件做主观和客观的区分。主观上的“条件尚未成熟”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还没有受本约约束的意思;客观上的“条件尚未成熟”是当事人主观意思以外的、阻碍本约订立的客观事实。因此,要肯定预约存在的意义,疑约理应“从预”而不宜“从本”。
违反预约的救济方式
在主观解释论下,对预约的违约救济又如何呢?就预约的违约救济而言,仅有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种。对于采用何种方式继续履行,主要有“强制缔约说”和“强制磋商说”两种观点。“强制缔约说”认为,当事人缔结预约的目的是保证本约的订立,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的,守约方得请求法院代替违约方为意思表示。“强制磋商说 ”主张,预约当事人仅负有在未来缔结本约进行磋商的义务,而最终是否订立本约在所不问。在继续履行的方式选择上,需要根据预约合同是为了延缓本约的拘束还是为了固定谈判的阶段性成果的不同目的,区分主观未决条款和客观未决条款,相应地采用“强制磋商说”和“强制缔约说”。赔偿损失作为违约救济的一种方式,与继续履行相互排斥,若当事人直接选择了违约赔偿,就应当认定守约方放弃了履行利益,无论是否存在主观未决条款,都应当是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再根据不同的缔约目的给予不同的信赖程度评价。
随着大型或长期交易的发展,框架性合同的订立日益普遍,对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及违约救济方式的确定愈显重要。通过主观解释论的角度对预约问题进行探析,无疑为预约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预约的目的和功能。
参考文献:王瑞玲:《预约、本约区分和衔接的主观解释论——兼对客观解释论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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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