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害了?死者也有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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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贝娜事件”和“俾斯麦遗容案”都涉及死者人格尊严、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在客观上无法享有人格权,赋予死者人格权没有实际意义,但这不意味着没有必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
著名青年歌手姚贝娜于2015年1月16日因乳腺癌复发病逝。当天下午,其生前签约公司华谊音乐声明,某晚报记者伪装成医生助理,未经姚贝娜家属同意偷拍姚贝娜遗体。这则消息在网上公布后,引起舆论哗然。随后,华谊音乐又发表声明,称将把收集的证据和资料提交给有关机关,并要求对某晚报相关负责人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还将对某晚报及某医生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1月18日凌晨,某晚报就偷拍姚贝娜遗体行为公开道歉,后来,姚贝娜的家属接受了道歉,此事就此了结。
看到这一事件,不禁让我想起百余年前发生在德国的“俾斯麦遗容案”。在这一著名案件中,两名记者未经许可偷拍了“铁血宰相”俾斯麦的遗容,准备高价出售。俾斯麦的子女请求被告返还、销毁照片。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行为人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照片。受此案的影响,德国于1907年颁行了《艺术著作权法》,该法第22条、第23条对肖像权作出了规定,肖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
这两起事例的经过极其相似。“姚贝娜事件”并没有引发诉讼,最终以姚贝娜家属接受道歉了结,而“俾斯麦遗容案”则引发了诉讼,并通过艰难诉讼最终以返还、销毁照片而结案。但它们都涉及死者人格尊严、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
首先要确定的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在客观上无法享有人格权,赋予死者人格权没有实际意义,但这不意味着没有必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
具体说来,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
一是要保护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
因为追念前贤,感念先人,是为了激励生者和后人。若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受损,破坏其追思之情(而这正是社会人伦的体现),还意味着在世的生者也将面对死后不受保护的尴尬。正如康德所言:“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死者的人格尊严与近亲属的情感和尊严密切相关。在上述两个事例中,死者近亲属正处于悲痛之中,媒体记者对死者的遗体进行偷拍,显然会刺激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如果还将死者的照片公之于世,其近亲属的感情将会受到更大的刺激。因此,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往往也侵害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蔑视了近亲属对死者的追念之情,应被法律所制止。
二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就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而漠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则可能危害社会公共道德。我国古人早已认识到这一点,如曾子云:“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论语·学而》)。可以说,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实际是保护生者对良好道德的追求,提倡人们尊重良好的道德风尚。如果一个人死后的正当名声不受到保护,则意味着法律不鼓励人们生前追求正面的名声,这显然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如果法律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则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是通过对生者情感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间接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即便不是为了青史留名,也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从这一意义上说,死者的人格尊严其实是死者生前所追求的正当利益,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既是对所有生者的尊重,也是对死者的尊重。
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确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处权益就涵盖了死者的人格尊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属于该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范畴。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就在“荷花女案”中确立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此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继承和发展了这一理念,继续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
不过,由于死者人格尊严的内涵相对不确定,为了避免不当扩大其范围而使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当限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予以规范:一是侵犯死者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具有严格性。对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要求侵犯死者人格尊严的方式应以“非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必要。二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应有期限性。因为如果死者死亡的年代过于久远,则可能难以对其进行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曾发生著名的“诽韩案”,在该案中,有人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其第39代孙(即该案原告)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法院未予支持。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主要在于,由于年代久远,韩愈的39代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也反映了死者人格尊严保护应有期限性的特点。
还要看到,无论在姚贝娜事件还是在俾斯麦遗容案中,死者人格尊严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自由均有明显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我认为,新闻媒体报道自由是保障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等公共事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新闻自由并非没有限制,在涉及对个人(生者或死者)的报道时,应当充分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按照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以人为本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人类的价值和人性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应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对任何个人的权利和正当利益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并给予人性化的考虑和关怀。因此,当新闻报道自由和个人人格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把这个结论放在上述两个事例中,我认为,就应当优先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
要求新闻媒体报道时应当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除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制外,还需要媒体自律,对此,我们应予高度关注。在互联网时代,如何制定相应的规范,约束新闻从业者的道德行为,维持正常的新闻报道秩序,防范新闻道德失范行为,成为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新闻媒体之所以需要自律,一方面是因为现代新闻媒体肩负着引导舆论、传播知识、提供娱乐等多种功能,媒体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和观念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新闻媒体报道一旦失范,就可能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媒体只有依法自律,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相关的新闻事件时,不能纯粹为了获得新闻信息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加强自律也是新闻媒体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在新闻报道过程中,新闻媒体记者的行为应当以服务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为宗旨,而不能为了获得新闻轰动效应、经济利益做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在姚贝娜事件中,相关的记者为了抢到最新的信息,偷拍他人遗体,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显然有违记者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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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晶
责任编辑:翁双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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