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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效教授、熊丙万博士谈环境侵权研究的新发展 | 讲坛

2017-03-21 民商法前沿论坛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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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竺效、熊丙万老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全文共3038字,阅读时间约6分钟


2016年4月14日,第424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吕忠梅教授主讲“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详解环境侵害的法律应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竺效教授、熊丙万博士作为与谈嘉宾参与此次论坛。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编审,本篇为竺效教授、熊丙万博士与谈部分,经发言人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发布计划

3月20日  吕忠梅教授主讲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上)

3月20日  吕忠梅教授主讲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下)

3月21日  张新宝教授、李艳芳教授谈“环境权”等

3月21日  王明远教授谈环境法是传统法基础上的“化合物”等

3月21日  竺效教授、熊丙万博士谈环境侵权研究的新发展

竺效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完全赞同吕老师的观点。吕老师提出的“环境侵害”,既指行为,也指结果。作为原因行为的环境侵害行为,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了环境侵害的结果,包括传统侵权法救济的损害和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也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为原因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包括侵害人身引起的严重精神损害等问题,我认为传统侵权法的特别法经技术改造后能够解决。但这种解决方案能否利于环境保护,救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正如侵权法大家张新宝教授所言,作用有限。在救济私益与解决环境问题,尤其是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发生的综合目标下,现代侵权责任法应具有双重功能:其一为补偿受害人,其二更重要的是以赔偿责任威慑潜在的类似加害行为人,起到预防的作用。


我的博士论文研究生态损害的救济问题,完成博士论文至今的10年间,我没有停止继续该课题的研究,近年来我观察到欧盟法律有意思的发展变化,给予我们应对上述重大问题的可借鉴思路:吕老师提出的环境侵害的救济是否纳入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如果纳入则到何种程度?


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颁行,要求各成员国在2007年前完成区别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的环境(本身)损害的预防与救济的内国法转化。欧陆不同国家拥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混合法系等不同法制背景,在传统民法基础上制定环境(本身)损害的行政预防与司法救济制度,存在多种立法模式。包括完善民法模式,如法国的民法典与环境法典并行模式,再如德国的民法典外专门立法的模式等,但都无法忽视与传统民法的衔接。


法国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并行,且专设一编规定了救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相关规则。作为典范法典的法国民法典,也已在2012年提出了修订了侵权责任条款的法律案,拟将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以与环境法典更好地衔接。如此修订的背景,除2004年欧盟指令的发展外,还有2012年法国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的一起污染造成海洋生态本身重大损害案件。该案判决书明确承认(纯)生态损害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损害类型。据我了解,该案是2004年欧盟指令发布以来生态(环境)本身损害救济的第一次司法实践。


实际上,2004年后欧陆近十年的实践和发展更侧重预防,其经验是预防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措施需要专门立法。欧盟立法经过深思熟虑,从绿皮书到白皮书,之后又颁布三个指令的修正。相关制度体系有非常严密的逻辑结构,既非单一的私益救济,也非一味预防,而是综合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与新型生态损害的集预防与救济于一体的法律机制。


就传统环境侵权而言,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预防与救济是一个相对独立而复杂的法律新课题。希望广大民法爱好者能给予更多关注。

熊丙万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吕老师今天的演讲对我非常有启发。我简要谈两点学习的体会:


第一,吕老师刚刚在演讲时谈到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差异问题。她总结说,民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环境法学者不会;环境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民法学者不屑。其实,吕老师非常谦虚,她本人就是环境法学者。反过来的一个观察也对不少法律同行适用:环境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民法学者可能不会;民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环境法学者可能不屑。这其实深刻地反映了法学家在研究方法上的重大分歧。这种分歧还有一定程度的代际差异。


在过去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来自不同学科的法律同行总是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相互理解和交流障碍。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法律同行之间所采取的研究方法和观察视角存在差异。民法具有悠久的传统,在形式化的教义学说上面有深厚的积淀,但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形式化教义学说背后的深层次社会政治经济原理的认知深度较为有限。当然,这也因人而异。


据我的有限观察,新生代法学家和部分中生代法学家在这方面开始出现一些变化,开始同时注重对两个层面问题的关注:一是注重教义学方法,在乎法律文本和学说之间的逻辑体系,讲求形式美学;二是同时关注不同的制度方案或相同法律文本的不同解释方案将对社会现实带来的现实影响。开始有同行在法学研究中打通法律的形式与功能,实现二者之间的融通,或者说在较高的水平上注重术与道的融合。


第二,吕老师刚谈到侵权法的溢出效应,通过“遗传变异”来应对环境侵害问题。据我的观察,吕老师的这个想法在大量其他领域也有表现,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都有通过调整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特别是通过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和赔偿额度来发挥侵权法在填补损害之外的其它公共政策功能。今天的侵权法已不能完全运用经典教义学说方法来得到自洽的解释了。


宾夕法尼亚大学戴杰(Jacques deLisle)教授在《判解研究》第68辑发表了一篇文章,题为《中国侵权法的普通法色彩和公法面向》,整体评述中国《侵权责任法》。这篇文章的英文标题是A common law like civil law and a public face for private law。他通过分析中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辩论,认为该法制定过程反映了深刻的公共政策色彩,且在社会中正发挥这样的作用。通过进一步观察,他发现不仅仅是侵权法,各国民法都在积极地表现自己的公法面向,成为刚才王明远老师刚提出的“化合物”。


我认为,这种转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吕老师谈到的哲学观念问题,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我曾在《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发表了一篇文章,标题是《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我有一个观察,以个体主义哲学观念为支撑的传统民法学,是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今天仍是民法的核心。早期文献如亚当·斯密《国富论》中,所举的例子主要是交易肉和面包等个体对个体的市场交易。但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个体除了参与经典的分散个体间交易外,在诸多领域需要与更多的社会同伴在很多的事务上进行合作,解决共同面对的问题。法律需要做的就是去深入考虑人的行为选择逻辑,在此基础上尽量提供良好的制度条件,消除人与人之间开展各类合作的障碍,而不是简单地宣传形形色色的权利或者转述形形色色的学说。我称之为“合作主义”。今天吕老师谈到的不少侵权制度设计,我认为也具有这方面的特点。

 

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和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16年,成功举办44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讲座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读超400万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召集人:樊勇

承办人:常立  刘瑶

实录编审:孙成相  史丹丽  樊勇

赞助方: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

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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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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