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从“泰州天价赔偿案”看环境公益诉讼各方主体定位 | 前沿

2016-08-21 黄哲雅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黄哲雅,系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条件是否应当放宽,检察机关能否加入进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中又应当如何定位?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出发,吕忠梅教授在《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一文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随着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最终画上了句号。该案从提起诉讼到再审判决,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诸多争议。其中,参与该案的诉讼主体就是争议焦点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有关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对“有关组织”的界定,新《环保法》第58条较之前的数稿草案有了扩展,却依旧显得过于严苛。事实上,该条所规定已明显排除了绝大多数环保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具有原告资格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并不乐观,规定出台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也只集中在少数几个。因此,应当审慎考虑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条件,思考是否应当根据实践需求在适当放宽门槛的同时,给予环保组织适当激励措施。


不少学者呼吁在环保组织之外,检察机关基于其职责也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这种观点却忽视了通过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其一,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机关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内容也与检察机关不相符;其三,检察机关并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知识。


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分慎重地授权部分地区开展检察机关有条件地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即便如此也有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检主张检察机关不是与被告具有同等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依然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高法认为检察院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于这种分歧,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


对于诉讼的另一个主体而言,法院在该案中呈现出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对此,我们不能一概否定,而应从环境案件的特殊之处出发去评价这种做法。环境案件具有明显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二元性,其事实问题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扩散性等特点,损害后果的恶劣性也是一般侵权案件难以企及的。另外,环境审判具有较强的政策形成功能,这决定了法院角色应当处于主动状态。当然,这种主动也应当控制在适度范围内,不能突破既有的法院角色定位以及整个权力配置结构。


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各主体的定位和作用,我们不能囿于传统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观点思路,而应当结合环境案件和公益诉讼的特点与诉求,对其适当定位,以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目标。


参考文献: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03期。


推荐阅读

热点聚焦: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与未来 | 学刊

理论  |  竺效: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近期好文

夫妻间赠与如何适用法律?|前沿

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可行性与价值性分析|前沿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并下载《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