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教授:《民法总则》的特色 | 讲坛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张新宝老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全文共10671字,阅读时间约25分钟
2017年3月17日晚,第443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主讲“《民法总则》的制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石佳友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作为与谈嘉宾出席本期论坛。因篇幅较长,张新宝教授发言部分将分为“《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与“《民法总则》的特色”(附论坛现场答疑内容)两部分推送,本篇为第二部分。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编审,经发言人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发布计划
4月8日 张新宝教授:《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解读
4月9日 张新宝教授:《民法总则》的特色
4月10日 王轶教授、薛军教授、石佳友教授谈《民法总则》的制定
主讲嘉宾介绍
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四个一批”领军人才,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民法总则(草案)》起草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作者,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总则》的特色
(张新宝教授注:本部分参照张鸣起副会长发表在《中国法学》今年第2期的文章,特致谢)
第一,编纂民法典是体现党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这是总结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验教训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我们党根本宗旨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必须在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和落实。通过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可以有力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二,编纂民法典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民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的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治理体系。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民事法律规范,可以有效构建民事领域的治理规则,提高国家治理能力。
第三,编纂民法典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为基本导向。
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可以有效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从《德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到有中国特色的立法道路
一方面,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从清末变法开始就一直深受大陆法系立法例与民法学说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在特定历史时期内受到前苏联民法思想的深刻影响。因此,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都烙上了《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的印记。
新中国成立之前,自清末变法开始,我国民法走过了一条从“对德意志民法学说完全彻底的继受”,到对其去粗取精既保持了“德国民法概念精确、体系完整的优点,同时也避免了德国民法的语言和技术过分强调法律专家的专业化而忽视民众的缺陷”的道路。
总的来说,新中国成立之前制定的民法以及相应的学说“不但继受了德意志法学的外观体系,而且继受了支持这种法典编纂模式的理论,即潘德克顿法学”。这一影响一直持续至今。
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自然而然地受到了前苏联民法的深刻影响。通过考证可以发现,从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草案开始,新中国民法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制度就受到了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深刻影响,例如“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规定公民为民事主体、强调国家财产的不可流转性、注重保障国家财产所有权、计划合同占据重要地位、强调债的实际履行原则”等。
不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制度自信不断提升,包括民法在内的我国立法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早已经不再仅仅局限在德国法、苏联法的条条框框之内了,而是放眼全球,积极广泛借鉴人类法学的所有智慧成果,同时立足我国具体国情,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道路。
(二)《民法通则》探索的中国特色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共9章156个条文,体现了较为鲜明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苏俄民法典》,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一规定对于整个民法来说恰恰是至关重要的,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
第二,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3-7条分别规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遵守法律和政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大多是零星的,像《民法通则》这样系统、完整地予以规定的并不多见。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原则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体例已经得到一些国家的效仿,实现了中国法的“溢出”效应。
第三,在民事主体上,《民法通则》基于我国具体国情作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同时还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规定。
第四,《民法通则》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得以纳入民法的体系中。这一民法典原则规定与特别民法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是符合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
第五,《民法通则》第六章以专章的形式系统规定了“民事责任”,从而实现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分,应当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创新。而且受到了域外学者的好评,认为是“体例上具创见而合理”。
(三)《民法总则》是对《民法通则》的升级
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今,已经过去了整整30年的时间。这30年里,我国经济社会持续高速发展,如今的经济社会条件与当年已经有非常大的不同,立法的社会经济基础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且,“《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民法通则》当年在起草时“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
本着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既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工作要求,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需要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升级,以反映我国30年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最新现况与民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只有这样,才能够继往开来,更好地“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民法总则》在立法模式上体现的中国特色
1.设立基本原则一章
《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在第一章集中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改进,删去了不合理的部分,增加了一些新内容。
一方面,《民法总则》删去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而且不再对“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做出规定。
等价有偿原则仅仅体现在商品交换领域,是市场经济(商品经济)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并不是整个民法所一体遵循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当时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基于当时立法时将商品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之上的思想而产生的立法结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关注。因此,等价有偿原则已经不再适合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了。
此外,随着法制的完善,国家政策作为裁判规则和行为规范逐步退出了民事领域;而且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国家经济计划大量萎缩并较少以“指令性计划”的形式存在,因而可以不再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依据。
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增加了绿色原则。
一部先进的民法典,已经不再将目光局限在人与人之间,而是扩展涉及到人与自然之间。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2.法人分类上采取功能标准划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主要的法人类型,辅之以“特别法人”
在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一般将“法人”划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但是,这样的法人分类并不适合于我国的具体国情。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
《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
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
对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
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
3.正式确定“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没有对自然人、法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做出直接规定,其后的一些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其他组织”为名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这类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总则》正式确定这类组织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并冠以“非法人组织”以区别于以往的“其他组织”,以凸显其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与法人组织的联系和区别。
合伙类的组织体是否能成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各国立法例和民法理论上均存在争议。在民法典中承认合伙类组织体民事主体资格的较少,在商法典中承认合伙为“商人”的较多。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五节),在第三章“法人”中规定了“联营”(第四节),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合伙性质的经营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确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总则》设专章以民事基本法确认此类组织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第三类民事主体,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较重大的突破。
4.设“民事权利”一章,全面列举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在第五章以专章的形式对于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权利进行了十分详细的列举,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对于民事权利进行集中列举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
之所以以专章列举规定民事权利,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
需要注意,这种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并不仅仅具有宣示意义,在其他法律尚未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权利”一章中的部分条文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5.将“代理”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而不是将其作为法律行为的附属制度
经典的大陆法系民法典通常是将代理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在法律逻辑上认为代理即为代理人代理他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就将代理作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我国的代理制度不仅调整基于委托产生的代理,也调整基于监护产生的法定代理。这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民法通则》仅承认直接代理(显名代理)而不承认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但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承认间接代理(隐名代理),致使我国的代理制度出现了内部的体系性冲突。
《民法总则》需要解决这一问题,第166条原则上否定了隐名代理行为对本人的法律效力,规定只是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该民事法律行为才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对于《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第三人不知道存在代理关系情形下的委托人的介入权以及第三人对相对人的选择权,《民法总则》并未予以规定。
《民法总则》在代理部分的另一个变化是改变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分类,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指定代理”不再作为一种独立的代理类型。这主要是因为从理论逻辑上来看,指定代理仅仅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难以成为独立的代理类型。
6.设“民事责任”一章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事项并兼及债法总则的部分内容
《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在第八章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民法典在整体设计上没有关于债法总则的章节,本法第五章关于债权的若干条文以及本章的多数规定,实际上也在起到债法总则的作用。比如,第181条和第182条关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换个角度看也可以理解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
《民法总则》第五章首先对于人身权利进行了更全面的列举,这是相较于《民法通则》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在《民法通则》中,人身权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四节,位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之后,而且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第一,《民法总则》首先对于人身权利进行全面列举,位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所有财产权利之前。这表明我国民事立法越来越重视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二,《民法总则》首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第一次作出类似明确规定。而且从条文的位置看,位于所有人身权利规定之首,可谓意义重大。这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由)在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隐私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但是,《民法总则》(作为未来的民法典总则编)从正面明确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显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第四,《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信息社会条件下重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与时俱进。
第五,《民法总则》首次完整规定了“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直以来,我国在立法和学术研究上对于身份权都有一定程度的忽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是一个较大的进步。
依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作为“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总则》自然需要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经济基础。但是,与此同时,民法典也是保障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大宪章。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都需要进行保护,而且是平等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16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第一次对于“平等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相比较于《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不仅表述更为明确,而且将平等保护的范围及于包括物权在内的所有财产权利。这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在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信息化是一个重要特点也是必然趋势。“在信息化社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民法总则》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进行了较具时代特征与前瞻性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14条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且不同于其他人身权益简单的列举性规定,第114条还具体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由此可见《民法总则》对于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视程度。
此外,“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还在第131条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可以说,《民法总则》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充分体现了未来的民法典将是一部面向未来、与时俱进的民法典。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包括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等核心思想理念,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是相通的。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始终坚定文化自信,深入挖掘和传承包括中华法律文化在内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使我们的民法总则体现了鲜明的民族性。同时,制定一部先进的民法典,也必须要有世界眼光,善于学习外国的立法经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对外国法的借鉴可能是一种通盘借鉴”,“也可能仅是对个别制度的有选择性的吸收”。前一种借鉴是一种懒惰,后一种借鉴才是一种智慧。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一方面,《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另一方面,《民法总则》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按照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在民法总则制定完成后,将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最终形成统一的民法典。根据立法计划,民法典分则五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的草案将于2018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到2020年前部通过,整部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完成。
在《民法总则》通过和生效后,《民法通则》将继续保留一段时间。其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将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可以预见的是,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一定能够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张新宝教授答疑部分
问题一:《民法总则》第153条“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是什么意思?
强制性规定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两种。
举例而言,在德国,大部分酒店被禁止在星期天卖酒。假设某人在一个星期天下午去买酒,并在喝了一半后要求退货,理由是酒店在禁止卖酒的时间售酒从而导致合同无效。
但根据德国法律,这份合同依然有效,因为该强制性规定并不规范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是用来管理交易秩序的——其他酒店都休息的时候,只有一家酒店卖酒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破坏社会交易秩序。
在我国法律起草过程中,关于“究竟应对‘强制性规定’作何种表述”的问题,立法专家们均感到难度较大。考虑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组术语不易被理解,有可能引起代表们的困惑,故在提交“两会”审议的法律文本中删除了第153条。但后来立法专家发出紧急建议,立法者在最后又恢复了这一条。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指仅仅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此处的管理性规定不涉及合同效力,不是用来管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失衡的,在标的允许被交易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违反了管理性规定,也应当认为相关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尽管管理性规定也是强制性规定的一种。
问题二:《民法总则》第10条为什么没有适用法理?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一直就没有承认法理的效力。至于原因,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域外经典民法典之所以需要适用法理,是因为其缺乏像我国民法这样被条理化了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基本原则无非就是法理的体现,故无需再言明对法理的适用。
还有一种观点是:法理的内涵本身模糊不清,缺乏确定的标准,在适用上存在争议;同时,学者之间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又不存在像罗马法时期那样的权威法学家。权衡之下,以不规定对法理的适用为妥。
问题三:《民法总则》最后为什么没有规定信用权?
在立法过程中我曾协助立法机构写立法提案,论证过规定信用权的意义,比如银行征信体系、最高法院对于不执行人的公告等。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信用权不光是评论一个人的好坏,还涉及到财产的重大利益,因此我认为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是必要的。
但是,关于信用权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名誉权就可以包括信用权;二是认为信用权确实有必要单独规定。最终大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而《民法通则》本身就没有规定信用权,《民法总则》也就不单独规定。所以最后信用权没有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问题四:民法总则前三次审议稿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都是六岁,现在规定到八岁,是否说明立法不具有人们想象中的严肃性?
我觉得不用上纲上线到严肃性方面。当前主流的观点是要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如果不降低的话,可能反对意见较多,在投票表决时会遇到阻力。十岁的年龄界限太高,但是究竟应当降低到几岁却是见仁见智。当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将年龄标准降到一个合理的中位数,也是一种具有妥当性的解决方案。立法过程是不可能让全体成员都心服口服的,故应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妥协,寻找最大共识。
注释:
1.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2.参见注1。
3.参见注1。
4.例如,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5.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日本民法典》第1条,《韩国民法典》第2条。
6.例如,2005年通过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就在第二章“基本原则”以10个条文系统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7.例如,1994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第8条、第138条就分别规定了智力活动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产生的依据以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这是对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规定。后来,在2006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就详细规定了“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
8.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9.参见注1。
10.例如,在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还要调整属于民事范围内的人身关系”。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11.在《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表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是在《民法总则》第2条中则对此顺序进行了调换,表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2.参见注1。
13.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意见,对于现有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于第一类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于第二类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对于这两类事业单位,今后都不再批准设立。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
14.参见注1。
15.参见注1。
16.《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7.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适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18.同注1。
19.同注1。
20.参见注1。
21.参见注1。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2.李秀清:《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3.《苏俄民法典》仅在第3条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参见李秀清:《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4.参见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1993年6月初版,台湾瑞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印,第264页。转引自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6.[意]罗道尔夫·萨科:《比较法导论》,费安玲、刘家安、贾婉婷译,商务出版社2014年版,第24页。
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和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16年,成功举办44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讲座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读超400万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召集人:李广燊
承办人:王路遥 范佳慧
实录编审:王路遥 范佳慧 李广燊
赞助方: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
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
推荐阅读
网约车,还能愉快的“约”么?——以北京网约车新规为例 | 品茗
近期好文
责任编辑:林春岚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