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银山案”看惩罚性赔偿的民法学理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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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了第23号指导性案例,以此回应争议颇久的“知假买假”纠纷。澳门大学法学院的税兵副教授在《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一文中,以“孙银山案”为起点,围绕《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内部的逻辑结构和外部的规范竞合,从规范性质、规范竞合与规范要素等三个方面论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法机理,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学理支持。
“孙银山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23号公报案例
2012年,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某公司购买了数包过期香肠,结账之后,孙银山径直到服务台索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十倍赔偿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诉争点是关于96条之适用问题,但亦牵扯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的规范性质、规范竞合以及构成要件等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性质——请求权聚合规范
学界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前后两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尚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十倍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规范。然而这种解释割裂了该条文前后两款之间的逻辑关联,并不可取。
依文义解释以及体系解释,《食品安全法》第96条是请求权聚合规范。它确立了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制度,权利人被同时赋予填补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两项请求权,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在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于符合特定要件时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竞合
(一)知假买假:《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竞合
“孙银山案”中,孙银山属于典型的“知假买假”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十倍赔偿金,“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法院的裁判依据是《食品安全法》。
但与此同时,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关系如何?
从文义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不安全食品的“知假买假”者应受《食品安全法》保护,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理由如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是平行的同位阶规范。“知假买假”虽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却并未被《食品安全法》第96条排除,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原则,应适用“十倍赔偿”规则。
(二)产品与食品:《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竞合
《食品安全法》96条与《侵权责任法》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对于二者之间的竞合关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二者是并存的规范,不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规则;一种认为二者属于同一位阶法律,《食品安全法》是特殊法,应当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后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但就法律特性而言,缺陷产品与不安全食品之间是一种交叉、重叠关系,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观点难以成立。相反,“十倍赔偿”与“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是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规范,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依据“十倍赔偿”规则提出诉讼请求,亦可以依据“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规则提出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竞合
(一)“十倍”如何理解?
对“十倍”的理解有两种观点:其一是“退还价款+九倍赔偿”;其二是“不退价款+十倍赔偿”。“孙银山案”采后一种观点。退货或退款是合同解除效力的体现,只应该发生在合同之债的语境之中,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定责任,决定了其只能“赔”不能“退”。
(二)如何辨识“明知”?
首先,“明知”应限定为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辨识故意与重大过失,区别点在于“欲”而非“知”,即前者是有意为之,后者是无意为之。其次,违反法定义务不等于“明知”。销售者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表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过错,但该要件在消费者以侵权之诉主张填补性赔偿请求权时才具有意义。
(三)“损失”如何认定?
“十倍赔偿”规范是否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学说上存在分歧。以2014年起实施的《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为分水岭,各地法院的裁判立场发生了巨大转变。此前各地法院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时,要求当事人须举证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未明确采否定说,但其第15条被解读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孙银山案”的判决亦采否定说,不以实际损害作为赔偿之前提。
惩罚性赔偿诞生于18世纪的英国普通法,盛行于20世纪的美国法,中国立法者于20世纪末开始在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等各个领域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广泛的规范群。孙银山案作为对知假买假问题的一个实务回应,同时亦涉及到规范性质、规范竞合和规范构成要件等重大法律问题。法学努力的中心,应当是对看似缺乏关联的“规范集合”作体系化思考,阐述规则背后的法律机理,实现学说与实务的互动。
参考文献: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载《法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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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