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制度的创新——以《民法总则(草案)》为中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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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制定与通过,是民法领域盛大的学术盛宴,《民法总则(草案)》的众多新条文和内容都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科学化。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在其《<民法总则(草案)>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创新点之评价》一文中,对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行为制度立法方面的创新点加以点评,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对法律行为基础性规定的重大调整
《民法通则》在借鉴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时,对之进行了多项改造,确认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质,并在“法律行为”前面加上“民事”二字,同时采用“民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并据此创设了“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等概念。《民法通则》的这一创新一直受到民法学界的严厉批评。
《民法通则》的另一项重要创新是重构了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及相对无效(可撤销)的种类及其范围,其中包括将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纳入绝对无效行为的范围,将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类。实质上《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制度改造,既是一种在理论上缺乏水准、在立法上缺乏科学性的表现,也是立法观念缺乏自治精神的表现。
对此《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重要的矫正:《民法总则(草案)》纠正了《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定性,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正确地并合,增设了“虚假表示”和“第三人欺诈”的行为种类。
对无效及可撤销法律行为种类的其他增减
(一)“虚假表示”的增设
我国过去的法律没有对虚假表示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有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的规定多被认为适用于通谋虚假表示。事实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立法表述是极不准确的:“目的”为行为的动机,其本身并无“掩盖”的可能和必要,需要掩盖的只能是意欲达到特定目的的具体行为。《民法总则(草案)》增设了有关“通谋虚假表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虚构行为与假装行为,并剔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类型。此种做法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
(二)“第三人欺诈”的增设
因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中,欺诈人一般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单方法律行为的受益人。但某些情况下,基于间接的利害关系或纯粹出于恶意,也存在第三人为欺诈人的情形。我国原有立法并未规定第三人欺诈。《民法总则(草案)》第127条增设了第三人为欺诈的后果,将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作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实有必要。
对撤销权相关规则的增减
(一)“变更权”的否定
我国迄今为止的民法理论一直认为对于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享有撤销权的同时还应享有“变更权(变更请求权)”,亦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同时享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法律行为内容的权利。当事人在撤销权与变更权之间可以任意选择行使。这一理论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采纳。但变更权实则背离了意思自治原则。《民法总则(草案)》剔除了《民法通则》有关当事人就相对无效行为享有变更权的规定,纠正了我国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大失误。
(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的增设
鉴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为1年。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55条采纳了这一规定。《民法总则(草案)》第131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法定存续期间,并将之确定为1年和5年两种:前者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后者适用于撤销权人不知道及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该期间应从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此项规定比较周全和合理。
法律行为效力相关规则的调整
(一)法律违法性判断
关于法律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我国理论和立法经历了从“广义违法性判断”到“狭义违法性判断”的发展过程。《民法总则(草案)》第13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出台确认了狭义违法性判断。
(二)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剔除
法律行为的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采用的方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音像资料等其他形式。《民法总则(草案)》对于法律行为的形式未作任何规定。为此《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上故意“沉默不语”,将这一问题交由民法典分则中的具体制度去规定,表明了立法者所注重的“重实质、轻形式”的重要原则立场。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几个版本的草案都渗透着立法者和相关专家学者的辛勤智慧,民法总则的制定和出台是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也推动着理论研究的发展。
参考文献:尹田:《民法总则(草案)》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创新点之评价》,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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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