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的效力”可以约定吗?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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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动产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这在学界已无争议。较有疑惑的是:2007年生效的我国《物权法》第23条只保留了法定例外,却取消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物权法》第23条相对于《合同法》第133条、《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是新的立法规定,既然它删除了旧法中的但书条款,通常应认为其内容有所变动,因此,不应将其解释为当事人约定也可改变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学者对此条款是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规范也意见不一,由于此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程度,不可不察。对此,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庄家园教授在《交付原则框架下的意思自治》一文中,从比较法和方法论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我国《物权法》第23条究竟是强行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其关系到动产所有权移转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意思自治。需要澄清几个问题:首先,物权法定原则是否阻碍当事人另有约定,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自治是否会损害交易安全。其次,观念交付与意思自治究竟为何种关系。
物权法定,定什么?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即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合意自由决定物权内容。
即便承认物权法定原则,但就其涵义而言,当事人另有约定也与之并不抵触。首先,当事人只是合意移转所有权,并未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此处的所有权移转只是关系到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种类的法定并无关联。其次,物权内容是指物权的具体权能,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约定例外则是涉及不同于交付的所有权移转时点,比如先于交付、后于交付,或者与交付无关。此际,无论是出让人还是受让人既未限制所有权内容,也未扩张其内容,更没有分离所有权的权能,以此为基础设立限制物权。物权法定原则旨在防止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不相容的物权或物权内容,绝不是要干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变动。
早有学者从《物权法》第5条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中得出结论,物权法定原则只能限制于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不宜被扩张为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
观念交付与意思自治是何种关系?
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3条不是闭合型规范,因为动产物权变动并非只能根据交付发生效力,而是至少存在《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的例外。学界认为这是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减少因实际交付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促进交易便捷的考虑而采取的变通方法。其实,从立法者允许成立观念交付方式开始,交付原则就已被强烈弱化。正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与议定书指出的那样:“《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2句至第931条的基础在于立法者认为这类物权移转要件存在着不可拒绝的需求因此打算接受失去公示性的损失。”就此而言立法者并未完全放弃交付原则,而是当交付原则面对更高价值的利益时,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与交付相联系、使权利变动为他人所洞悉的公示目的。
即便在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还是源自于当事人意思。无非是物权合意在法律上不获独立的承认,而是委身于当事人在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中所表示的意思。此际,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就会归结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原因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还是在所有权的移转中居于主导地位。
当事人能否就我国《物权法》第23条另有约定,其更多地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质却是在物权法领域尤其是在动产所有权移转背后存在多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物权法不宜被解读为带有过重的强行法色彩,至少在动产所有权移转领域处于支配地位的依然是意思自治。《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原则属于任意法,发挥着默示规则的作用。
参考文献:庄家园:《交付原则框架下的意思自治》,载《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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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