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叶刚:胎儿利益保护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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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包括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胎儿抚养费赔偿问题、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的证明。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
胎儿在出生前可能遭受一定的侵害,例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受损,因胎儿母亲服用质量不合格药品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等。此时应当如何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救济?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可以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应当构成独立的侵权,而不仅仅是侵害胎儿母亲的身体权、健康权。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相关赔偿返还行为人。当然,胎儿母亲因行为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胎儿抚养费赔偿问题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在胎儿出生前,如果行为人导致胎儿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则胎儿出生后,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这一立场。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
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的证明
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准确认定胎儿娩出时是否处于生存状态具有重要意义。在特殊情况下,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可能难以证明,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规定,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立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3条规定:“对出生时是否为活体有疑问的,应推定为活体。提出相反主张的,应予以证明。”依据这一规定,在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难以确定时,应推定其为活体,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的除外。这一规则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共党员,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主要研究领域有法学方法论、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00余篇,其中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新华文摘》、《人民日报》等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数十篇高质量、有影响的文章。出版了《民法总则》、《物权法研究》等20余部个人专著。
书籍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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