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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生态环境”能否“恢复原状”? | 前沿

2017-07-29 任九岱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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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264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形式,随着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得以适用。但是“生态环境”不同于民法上的“物”,把“修复生态环境”简单理解为“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的变形,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惑,因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窦海阳、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一文中,尝试明确“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形式的法律性质,以期为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其直接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司法解释将之视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但是在实践中遇到了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损害难以认定,二是修复的要求难以达到妥当的要求。因此,下文将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证解析,以及“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比较等方面来展开,希望由此可以明晰“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属性,为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困惑提供有益参考。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


根据环保部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4.5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直接或间接导致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态环境损害”是专指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此外,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认知,不应仅局限在某一要素的污染或破坏,更要着眼于某一要素的污染或破坏对整体环境的严重损害或生态功能的丧失。


在基础理论层面,尽管生态环境损害符合损害概念“不利”性的界定,但是很难将其纳入到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损害”的范畴。因为侵权责任法采纳“具体损害”的标准,主要是计算各种利益的剥夺、毁损或伤害,而对生态环境损害来说,其侧重于对社会共享性利益的总体性把握,这不仅要求对具体利益进行量化统计,更要以此为基础对整体系统退化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尽管在很多案件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转化为一定金钱的救济,但是不能将之视为环境在损害前后的价值差额,也不能视为对某部分不利益的赔偿,因为单纯某一环境要素可能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其相对于整个环境系统功能的发挥而言则是难以量化为经济价值,再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功能在于恢复生态系统良性平衡的状态。


“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辨析


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在实践中作为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但其责任判断标准、责任内容、履行方式等都与民法上“恢复”原状大相径庭,更多体现环境法的整体主义思维、风险预防和公众参与原则等理念和制度。因此不应将“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形式归属到“恢复原状”项下,而应留给其独立的制度发展空间。


首先,从民事立法的逻辑看,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涵义相对狭窄且简单。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都是恢复原状的表现形式,但我国将这些内容剥离出来,作为一类单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致使在我国恢复原状的涵义变得相当狭窄且简单化,只能意指“当所有权人财产被非法侵害而损害时,能够修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由此,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这种恢复原状的替代方式就必然不会被肯定,在大多数情况是将其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相混同。然而,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下,通常是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生态修复,而责任人仅承担相关费用。如前述分析,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并非恢复原状的替代方式,这就使得如果是由责任人自己进行修复,则可以将其认定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而在第三方进行修复责任人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则归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这不仅对“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带来不利,也会对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带来不良影响。


其次, 从环境法的角度来看,“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尽管在形式上存在相似性,但是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一是保护客体不同,民法上的恢复原状针对的是具有私益性质的民事权利,而生态环境修复所救济的是具有公共性、共享性的环境公共利益。二则修复标准不同,民法上的“物”可以通过修补恢复到原有状态,而生态系统是一个由物质流、能量流、信息流构成的有机系统,其中的构成要素不同于民法上的“物”,因而对生态系统修复而言不存在民法上“恢复原状”,相反其有独特的修复标准和方法。三则救济方式不同,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主要是通过责任人亲自进行修复,而生态环境修复不仅需要公权主体、公共机构的介入,需要有区别于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和保护机制,还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正因为修复生态环境的救济对象、标准和方法等与民法上“物”的恢复存在差异,所以不宜将其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相混同或者视作恢复原状的一种变形。 

  

从民事立法的角度看,未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显得更为科学、合理,这也为未来进行专门环境立法留下“端口”,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协同完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任务。


参考文献: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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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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