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如何再法典化?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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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其中侵权责任编作为救济法与补偿法,关系着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作用。“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与施工人责任”一章制定中引发争议。我国立法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如何规定的?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出现了什么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又有何解决对策?张新宝教授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演进
(一)《民法通则》第125、126条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了地面施工责任,缺陷是归责原则不明确;第126条规定了建筑物等工作物致害责任并明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缺陷是没有规定构筑物;列举了致害情形为倒塌、脱落、坠落,缺陷是没有规定致害原因。
(二)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构筑物、堆放物、林木等物件损害责任,均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堆放物、林木致害责任采用规定倒塌、倾倒的具体致害形式,对构筑物致人损害未规定具体致害形式,而是区分设置瑕疵和维护瑕疵分别规定不同责任主体。第16条第1款规定了构筑物因维护缺陷致害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第16条第2款规定了构筑物因设置瑕疵致害时设计人、施工人与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归责原则不明确。据此初步确立起我国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度。
(三)《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回应了司法实践,亮点有两个:一是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定补偿义务,使具体侵权人不明时对受害人也能进行一定的补偿;二是86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倒塌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更进一步强调了建设人、施工人的责任,区分“脱落、坠落”和“倒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则,在世界上属首创,一定程度上抑制“豆腐渣工程”的猖獗。但一些问题的立法仍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乱象丛生:物件的界定、第85条和第86条的区分、责任主体及其相互关系、归责原则、过错形态及其判断标准等。其中当属第85条和第86条的司法适用最为混乱,第85条、第86条区分物件脱落、坠落与坍塌的情形规定不同责任,立法上对第86条第2款规定含义不明,司法实践亦未正确认识该款内涵。
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适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6条上,这两条的司法适用较为混乱,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85条和86条的适用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法律适用冲突、法律适用无据和法律适用随意四种现象。2、实践中难免发生一些既不属于脱落坠落又不属于坍塌情形的案件,法院只能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3、若存在多个责任人,各个责任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辨识,是连带责任抑或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4、虽然可以明确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但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现责任人很难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获得免责,过错判断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思考与对策分析
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引发我们的思考,在这些方面值得进一步探讨:区分脱落、坠落与坍塌的致害形式规定不同责任主体是否合理?责任主体如何规定更合理?实践中多个责任主体间相互关系如何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至于归责原则尤其是过错的判断标准都需要探讨。通过这一系列思考,最重要的是积极回应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需求,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法。
首先,对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立法上解决的对策是统一规定各致害情形时的责任,即首先区分维护瑕疵和设置瑕疵,当因维护瑕疵致害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当因设置瑕疵时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建设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数个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要厘清三对关系:
1、第一对关系是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当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首先由直接管理、控制的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当其能证明其管理没有过错或为防止损害发生尽了必要注意时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2、第二对关系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或连带关系,为提高赔偿效率以及保护受害人,所有人等与建设人、施工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为避免不公平并确保追究真正责任人,应同时规定所有人等对建设人、施工人的追偿权。
3、第三对关系是第三人的独立责任。当建筑物致害仅是由第三人单独引起时,此时不属于对物责任,而是行为责任,此时应该由第三人因其行为承担责任。但当情况再复杂一点时,即致害是在维护瑕疵、设置瑕疵或第三人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发生时,首先查明致害的原因,由作用发生的主要造成者承担责任;如果对致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并且不能确定主要造成者,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再次,对于建筑物等致害时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确定明晰,避免法院判决时无据可依、太过随意。在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中,所有人责任采特殊过错推定原则,对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采严格认定标准,须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第三人过错;管理人、使用人责任采一般过错推定,管理人、使用人只要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即可推翻过错进而免责;建设人、施工人责任采一般过错原则,以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建筑安全义务为标准。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立法正在进行时。回应过去立法不足和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的问题,我们既不能无视这些问题的存在,也不能完全脱离原有的总体框架和基本制度,而是应该在继承中进步、创新。原文以物件致人损害制度为视角,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且立足于司法实践,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进行再法典化的探讨,为完善民法典尽一份力。
参考文献:张新宝、吴婷芳:《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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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戎慧琳
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