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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限制《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不当扩张?| 前沿

2016-01-10 郭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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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的规定虽然是开放式的,但是在具体适用时缺乏准确、全面、合理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对高度危险的判断应当从外部确定其界限,在内部确定其考量因素。从外部界限来看,高度危险区别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内部考量方面,应当结合不可控制性、非通常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或者致害概率的高度性,以及物品的性状、活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高度危险的判断不可僵化,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对判断标准的调整保持动态化。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采取的是“一般性规定+具体列举性规定+兜底性规定”的方式。该开放式立法模式所带来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表现为:(1)关于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适用不当扩展至本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或者一般过错责任之事件;(2)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适用中,以法条对物品性状的描述作为判断高度危险的唯一标准,忽视了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学者窦海阳撰写的《<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一文,从以上问题入手,通过对其外部界限及内部考量因素的探讨,试图为高度危险的判断确定合理的标准。


纵观历史发展,高度危险是科技应用的必然结果,而高度危险责任便是在解决科技所造成的各种工业事故过程中逐渐成型的。作者指出,对“高度危险”的界定,首先需要明确其外部界限,即从价值层面而言,某项科技伴有的风险及损害,应当小于其所具有的社会价值。此外作者认为,民众对于高度危险的接受程度还受到以下因素影响:(1)认知及信赖程度。比如,PX项目在很多城市都遭到抵制,原因在于民众对此产品没有清楚认知,误认为其高污染、具有致癌性。(2)依赖程度及可替代性。比如,在以前技术下,制造电子设备都得使用铅、亲、六价铬等毒害物质,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已经开发出无铅焊料、无铅铜合金等新型替代材料,以上毒害物质也就不再被允许使用了。(3)损失弥补的可能性。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成为那部分受损害的人,如果受损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那么这种危险很可能在社会整体层面上遭到反对。


其次,“高度危险”是一个法律概念,不是简单的事实描述,而是经过法律对相关事实进行价值评判和选择的结果。作者认为,对“高度危险”的内部考量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类因素:(1)不可控制性。高度危险之所以区别于一般危险,是因为这种危险已超出了人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主要包括消除危险和避免危险转化为实际损害的能力。他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缺乏对该因素的认识,导致了我国实践中将高度危险责任混同于过错责任。(2)非通常性。该因素是“不可控制性”衍生出来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律在涉及高度危险的活动或物品的管理方面会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具有专业资质,社会中的大部分人是不能占有或实施的。他指出,对于非通常性的判断,需要考虑物品所处的场所或活动所实施的环境以及社会的发展情况,并以此为标准对《侵权责任法》第69条和第73条中“从事”,第72条中“占有或使用”进行限缩解释。(3)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致害概率的高度性。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第72条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做列举性规定。(4)物品的性状与活动的方式。《侵权责任法》在第70条至第73条对此进行了列举与说明。作者认为,还可以参照《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等相关国家标准,对物品的性状与活动的方式是否属于高度危险进行判断。


最后,作者再次强调,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及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高度危险”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在个案中判断某项活动或物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应当结合相关的外部界限、内部考量因素综合进行考察,以免出现违背规范意旨的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窦海阳,《<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法学家》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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