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机关法人?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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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机关法人制度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则且更加完备,在《民法总则》施行之际,考虑到该制度在立法过程中讨论极少,实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予以探讨,以期正确适用。对此,湖南大学法学院屈茂辉教授在《机关法人制度解释论》一文中,提出了确立有独立经费的机关的方式,厘定了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并且划定了机关法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范围。
一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之确定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的机关法人当指国家机关,而非一切法人的机关。而对什么是机关,现行法律并未界定。
从解释论着眼,若构成《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机关,”其要件应有二:一是要有独立经费,二是其职能要求需从事民事活动。
独立经费是独立的预算经费。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哪些国家机关享有经费、其如何使用经费,这都必须通过预算来决定;因而独立经费不是机关实际支配的经费,而是一种预算经费。此外,国家机关的经费只有由预算决定才符合法人制度的基本要求,使其对外承担责任时有着法律保障的财产基础。
从本源上看,国家机关本不是民事主体,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根据职能要求而参与商品交换一定的民事活动。按照《民法总则》第97条最后半句的文义,如果一个国家机关没有参与民事活动的职能,即使该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经费,也不必要成为法人。因此,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要件,就不是机关法人所言的机关。没有对外民事活动职能的内设机构,从立法目的上不能成为机关法人。
二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之厘定
依照《民法总则》起草者的解释,为了适应将来的行政机构改革,《民法总则》将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也纳入机关法人之中。法定机构,应理解为依法成立的机构,而《民法总则》将法定机构限定在承担行政职能的范围内的机构。
那么,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到底有哪些呢?
1、部分事业单位。于理而言,行政职能即公共管理职能,所以,根据设立时或者机构改革时的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毫无疑问属于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2、部分社会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包括需要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无需登记的社会团体,并且以后者为主。
按照《民法总则》第76条的规定,企业都是营利性法人,不存在还有一些企业是机关法人的“例外空间”。在《民法通则》对法人“四分”的时代,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确都有一些承担行政职能的,而在《民法总则》法人体系下,还继续承担行政职能的恐怕只有部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了。
三
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之范围
前述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并非从成立时起就必定成为机关法人,而仅仅是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能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才具有机关法人的地位。因此,对这些国家机关和法定机构因履行职能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予以研讨,尤有必要。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法律关系无非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又有支配性财产关系和请求性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又有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之分。就支配性财产关系而言,基于机关法人的性质定位其主要是对因履行职能需要的动产、不动产予以支配。在我国国家统一所有的体制下,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机关法人的财产关系的具体形态可以有下列几种:
1、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设机构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将经营性国有财产进行投资。
2、机关法人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3、机关法人在合法的财政制度下参与买卖、建设工程等合同法律关系。
4、机关法人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包括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5、机关法人在法律特别许可的情形下成为担保人,参与担保法律关系。
6、机关法人雇用正式编制之外的员工而与被聘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等,而成为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主体。
7、其他为促进公共利益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例如,公路、体育设施、文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委托经营。
而就人格法律关系来说,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判断公法人的活动与任务功能是否实质上可直接归属于“基本权利所保障的生活领域”,如为肯定则认可其享有人格权等基本权利。因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机关法人不享有其他私法主体的人格权保护。
纵观《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尽管该法的起草者及许多参与深度讨论的学者众说纷纭,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我国立法没有将《民法总则》定位为纯粹的私法,其不仅仅规定私法人。因此,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后,我国法律界必须遵循公法法理同时不违背民法法理,结合中国的客观实际,提出理论,创新制度,以促进我国的机关法人制度的正确适用。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76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民法总则》第97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参考文献:屈茂辉:《机关法人制度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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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