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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须以意思表示错误为依归或指向 | 前沿

2017-11-09 李怡雯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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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798字,阅读时间约13分钟


我国自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起开始启用意思表示重大误解而非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及其制度系统,而后1999 年通过的《合同法》及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也莫不如此,并沿用至今。立法上的重大误解规范体系难以规范和适应现今日益变迁的实际生活。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华彬教授在《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一文中,梳理意思表示错误的涵义、类型、法律效果等,期冀通过这样的活动及努力可以使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制度与时俱进、焕发活力并实现重大蜕变。


意思表示错误的涵义、类型及法律效果


(一)意思表示错误的涵义厘定


按民法法理,意思表示错误指表意人实施了不同于自己内心的效果意思的表示行为,且表意人并不知其所表示的意思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



(三)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与我国的应有立场评析


1.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考量。


如前所述,意思表示误认错误发生于“意思形成阶段”,非误认错误发生于“意思表达阶段”。由于误认错误仅为有瑕疵的自我决定,属于不严重错误,故动机错误不能撤销,例外的内容错误与性质错误可以撤销。至于非误认错误,因系违背自我决定,属于严重的错误,故意思表示行为错误与后述传达错误皆可撤销。


域外民法学说与立法所主张或规定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例外情形,主要涵括以下四种: 解释先行于撤销;误载(或误言)无害真意;明知错误而仍为给付;诚信原则排除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


2.我国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的应有立场及其完善、充实。


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合同法》第54条及《民法通则》第59条等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制度,系与域外及比较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相当的制度。我国前述三法对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即为可撤销。所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于规定可撤销的同时,还规定“可变更”(对于此点,《民法总则》已将之剔除)。


此外,在域外及比较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前提条件还须是表意人并无过失。对于此点,我国立法缺少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应作与之相同的解释方称恰当。对于域外学说和立法所主张或规定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的例外情形,我国学说也鲜有涉及,立法上也无明文。笔者认为,立基于完善、充实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考量,我国应吸纳、借镜前述有关这方面的四点论述。


与意思表示错误相关联的错误形态的厘定



我国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借镜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上使用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概念,而非意思表示错误概念。尽管依我国立法者和有力学说对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原意)与旨趣的解释,重大误解所指向和囊括的内容实际上也就是意思表示错误的内容和范围,但是我们应冷静、清晰地看到,我国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概念于内涵和外延上无疑是狭窄的,且该概念及其制度系统也甚为简陋,不能对现今复杂及日益变迁的社会生活作出切实、妥善的规范与调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应以前述意思表示错误为依归或指向而予解释、补充和完善。具体而言,我国应在重大误解的类型、法律效果的厘定及与重大误解相关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对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系统予以借镜、吸纳,以建构并确立起可以有效地作用于我国实际生活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规范体系。


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误解规范体系较为简陋,难以规范和因应现今日益变迁的实际生活对于它的需要。原文通过分析厘清前述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涵义、类型、相关联的错误形态等,有助于我国于学理及实务上建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类型系统,厘清、释明及厘定各种复杂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法律关系、法律形态,进而为我国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制度的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完善、充实提供学理及法理上的支撑与证立。


参考文献:陈华彬:《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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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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