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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 | 消费者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法律规制

2017-11-29 李怡雯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于汪洋:《消费者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法律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全文共4659字,阅读时间约25分钟


【摘要】消费者合同中的价格纠纷在理论上涉及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意思表示的解释等彼此勾连的几个问题。需结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价格法》等现有规范与相关理论,认定经营者单方价格表述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并对其进行订入控制与效力审查。在价格条款无效或被撤销时,需要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在价款问题上的意思表示进行规范性解释与风险归责。这一系列环节体现了“前教义学”中的先前理解、价值判断与教义学证立两个阶段的紧密结合。


【关键词】消费者合同;价格条款;订入控制;效力审查;意思表示解释


问题的提出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属于消费者合同领域的重要研究内容,一直以来学界围绕着《合同法》第 39 至第 41 条,侧重于探讨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内容控制与解释问题,大多直接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与限权条款,但对于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频频遭遇的价格纠纷争议问题,从格式条款角度进行的分析较为罕见,也很少把格式条款规制与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解释问题衔接起来。本文则尝试以《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价格法》等相互交织的规范群为基础,综合讨论消费者合同中单方价格表述的性质认定、订入控制与效力审查、意思表示的解释等彼此勾连的几个问题,目的在于为消费者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法律规制提供一个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皆切实可行的认知基础。


《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范围与准用


(一)经营者单方价格表述的性质认定与效力控制


 1. 经营者单方价格表述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 39 条第 2 款是格式条款的立法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定义突出了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与“不可协商性”三项特征。


在这三项特征中间,“重复使用”仅仅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属于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但并未构成其法律特征。尤其在消费者合同范畴内,只要消费者无法对事先起草的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合同提供方为单次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条款也应当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因而在实践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含有相关价格表述的价目表,无论是否“重复使用”,皆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对价格条款的“订入控制”


经营者单方价格表述如果可以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则首先面临缔约过程中“合意度”的审查,即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检索我国现行立法,《合同法》第 39 条第 1 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 条第 1 款皆涉及格式条款订入控制规则,但规范内容略有差异,亟需深入分析。


1.  现行规范之一:《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是我国民事立法上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文义解释,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方才发生效力,并且把“提示说明义务”限定在“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依照这一标准,则价格条款并非第39条第1款的涵摄范围。


对此问题的解释方案是:第39条第1款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是对条款类型的有限列举,而非囊括所有涵摄的条款类型,“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应扩大到与“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非免责类型的格式条款”。经由《合同法》第30条可知,价格条款构成最重要的合同内容,重要性高于或者至少不低于“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论依“规范目的解释”“类推适用填补漏洞” 还是“目的论扩张”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皆可把价格条款纳入第39条第1款后段的涵摄范围,课以经营者对价格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以上分析表明,价格条款应被纳入《合同法》第39 条第1款的涵摄范围,根据相同条文,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为“采取合理的方式”,并交由其它“说明性法条”补充这一判断标准的规范含义。


2. 现行规范之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


从订入控制的层面观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在两个方面拓展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范内容。首先,第26条第1款采取了“一般条款与法定示例”的立法技术,把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提示告知义务的范围拓展到所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同时列举了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十余项法定示例。其次,第26 条第1款在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上,以尺度更为严苛的“显著方式”替代了“合理的方式”。


3. 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属于只界定行为模式但缺乏法律效果的不完整规范,违反该条款,遵从“订入规则说”。《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明确赋予了消费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笔者认为其实质性理由在于,现实交易复杂多变,如果将所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一概地排除出合同,不仅有国家积极干涉私人交易的家长主义立法嫌疑,而且其效果并非先验地契合所有消费者的主观意愿与客观利益。消费者或有可能基于时间成本、重新缔约成本、自身经济境况等形形色色的因素而倾向于认可该条款内容,因而将选择权交由消费者显然更为妥适。


 (三)对价格条款的效力控制


1.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两个阶段


这一审查又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将格式条款视为一般合同条款审查其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瑕疵事由;其次,进入到狭义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审查阶段,旨在保护格式条款接收方免受格式条款引起的单方面不公平对待,直接提供了“公平”的利益分配基准以保证条款有较高的“均衡度”。因此,在“合同内容一般效力审查阶段”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审查阶段”,对于条款内容是否公平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


2. 价格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在常态下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核心给付条款和附随条款,通过了订入控制审核的核心给付内容的合意度是相对充足的,并不满足格式条款内容规制规范的预设前提——合意度低下,因此核心给付内容条款应当由市场机制来调节而不适用内容控制规则。价格条款作为合同中核心给付条款的重要内容,通常依靠自由竞争即市场本身来调节,而不能由法院越俎代庖。


因此,只能通过传统的合同效力规范对涉及核心给付内容的不当格式条款进行效力控制,在我国现行规范下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因一方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导致订立严重不当内容合同,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 47 条的行为能力制度;二是发生胁迫、欺诈、虚伪表示、错误、心中保留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与第54条等施予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三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规范与免责条款等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5款与第53条而无效;四是发生以给付严重失衡为要件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适用《合同法》第 54 条施以可撤销的法律效果。 


价格条款不存在或无效时的意思表示解释


(一)意思表示解释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在消费者合同的价格问题上,如果价格条款被撤销或者无效,则首先需要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针对价格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需注意的是,意思表示解释不等同于合同解释,对于合同而言,须双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形成合意始能成立合同。故意思表示解释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或合同条款是否具备合意的阶段,具有特别的用场。


(二)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与风险归责


拉伦茨首创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理论。他认为,意思表示并非单纯表达事实或想法的行为,而是一种效力表示。表意人要对外在表示负责,是因为该表示可归因于表意人,因此应探究可适用于表意人与受领人双方的“客观规范意义”,探求法秩序对此状态要赋予的意义为何。理解规范性解释有两个关键词“:一般理性受领人”与“表意人的可归责性”。


风险归责建立在控制领域思想上, 即意思表示的符号和形式,来自于表示人控制领域,表示的客观含义和表示人真意不符合的风险,理应归责于表示人。谁更容易控制风险,谁就应该承担该风险。


(三)规范性解释理论在价款确定中的运用


在消费者合同场合,如何运用规范性解释理论来解释双方关于价款的意思表示?对此可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在具体案件中建构起“一般理性受领人”标准;其次,依据该标准对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别解释;最后,依据风险归责原则探究双方的“可归责性”。 


《价格法》对价格条款的直接规制


《价格法》第13条从正面要求“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14条则从反面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法律后果可关联到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先前理解、价值判断与法教义学证立


某种意义上,最终的裁判结果契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是一种必然,在法学方法论领域,其体现为“前教义学”或“前实证领域”中裁判者的“先前理解”“价值判断”与“法教义学证立”几个阶段的紧密结合。法官在第一阶段究竟借何种途径发现其认为正当的裁判或解释?此处便会涉及“先前理解”。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个案,惟有借助“先前理解”才会形成“意义期待”。这种先前理解及于各种社会脉络,包括各种利益情境及法规范指涉之生活关系的结构。但价值判断不能直接用于裁判,只有经由法教义学上的“连结点”如一般条款、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才能被引入法律论证。其中,诸如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都是此种标准的适例与评判工具。因此,前教义学的先前理解以及价值判断与法教义学的证立密不可分。


结论


第一,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未按照价目表而另行对价格进行了个别磋商,则依据“误载无害真意”规则,或依据《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排除价目表中的价格,优先适用个别磋商的价格。


第二,若经营者与消费者未个别磋商价格,且经营者单方价格表述符合“预先拟定”与“不可协商性”两项特征,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并进行“订入控制”。价格条款应被纳入《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后段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的涵摄范围,经营者负有针对价格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逻辑上,义务违反的后果为相应条款不被纳入合同内容,《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则赋予格式条款接收方撤销相关条款的权利。


第三,通过订入控制审查后,需要进一步对条款内容进行一般效力审查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审查,把握“合意度”与“均衡度”两项因素在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动态平衡,格式合同内容控制以任意性规范的评判标准,而一般效力审查则需要达到显失公平等更为严苛的标准。价格条款隶属于核心给付内容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只能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传统的合同效力规范。也可依据《价格法》相关条款直接进行规制。


第四,若价格条款无效或被撤销,则需对双方在价款问题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根据规范性解释与风险归责理论,需在个案中根据交易惯例、诚信原则、通常理解等因素建构“一般理性受领人”标准,以此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的“客观规范意义”,并据风险归责原则由控制风险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立法规范、司法适用、事实认定、意思表示解释等各个环 50 30170 50 15289 0 0 3757 0 0:00:08 0:00:04 0:00:04 3758,皆紧密勾连立法者、裁判者或解释者于“前教义学”领域的先前理解与价值判断。先前理解形成法官“正当性的确信”,法教义学在实证法体系内进行“一致性审查”的证立,两者密不可分,其中会运用到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评判工具与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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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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