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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情形下能否主张履行利益赔偿?| 前沿

2017-11-30 司小函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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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854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在逻辑上,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追求的是两个方向相反的效果。理论上认为,如果要主张履行利益,合同本体应当存在。如果撤销合同,那么合同不复存在而使履行利益无所依附。我国学者多着眼于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的关系,对合同撤销之后的履行利益赔偿问题鲜有讨论。南京大学法学院尚连杰助理研究员在《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中,既对德国法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讨论,又对相关规范和学说进行了审视。


德国法上的双重声音

 

对于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两者可否兼得,德国法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



代表学者或法院观点

肯定说

弗卢梅

买方在撤销合同后不能基于合同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买方在合同撤销之后基于恶意欺诈向卖方请求赔偿履行利益,该规则与撤销并不矛盾,构成对撤销的补充。

德雷德尔

撤销合同之后,买受人提前撤销合同应该与提前解除合同一样遭受不利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规则。

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

在出卖人保证标的物所不具备的品质时,即使买受人撤销了合同,也可主张履行利益,可是主张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出卖人的不法行为。

否定说

拉伦茨

买受人如果想请求赔偿履行利益,就不得撤销合同,因为这项权利是由买卖合同所产生的。

梅迪库斯

被欺诈人应当想到,他一旦行使撤销权,即消灭了法律行为,就排除了其他一切以有效的法律行为作为前提的可能性。

赫普夫

撤销和解除存在实质性区别:前者使整体的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无效;后者则是自解除时起使合同转变为返还的债务关系,其可被作为损害赔偿的基础。

卡尔斯鲁厄地区高等法院

买受人因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对不存在的品质作了担保而撤销合同,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消极利益。出卖人可以选择撤销合同,或者维持合同主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上述观点之争表明,履行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待言明。


肯定观点的理论证成


(一)填补法律漏洞的途径


《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了解除权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并存。如上所述,德雷德尔认为,撤销合同后的效果存在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予以填补。那么对于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在特定法效果上能否作相同评价?


在德国法背景下,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本体不复存在,以合同为基础的效力规则不再运行。而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关系完全消灭,而是把已在实现当事人合意的合同关系转化为合同清算关系。不赞成类推适用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不具有“相似性”,这种相似性的判断根据在于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解除合同之后可以主张赔偿履行利益,为什么要对撤销合同另眼相待呢?单凭“合同存在与否”恐怕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从德国法的发展来看,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的返还效果已经趋同,何不更进一步,在可否主张履行利益赔偿的问题上,也做相同的处理?


(二)两项缺陷的逻辑效果


弗卢梅之所以认为“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为撤销的补充”,因为存在两个不同的缺陷来源。在买卖标的物的品质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两个不同的“缺陷来源”分别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履行存在瑕疵。因为存在欺诈,所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因为标的物品质存在缺陷,所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因此,在《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下,即使因标的物瑕疵解除合同时不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但不影响通过援引“另一缺陷”即欺诈而主张履行利益。


在这一种情形中,一个行为和两个“缺陷来源”在逻辑上是不矛盾的。存在“恶意”与“瑕疵”两个缺陷来源,这就导致了请求权的竞合。因撤销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主张信赖损害赔偿;因解除合同而合同本体尚且存在,买受人可以主张赔偿履行利益。撤销权本来与信赖利益搭配,解除权与履行利益搭配。


不过,根据“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精神,法效果上可以实现“混搭”,即撤销权与履行利益搭配,而解除权与信赖利益搭配。在撤销权和履行利益赔偿之间奉行“非此即彼”的模式并不可取。在实践中,此举会强制受欺诈人要么选择容忍欺诈,要么恢复到合同磋商以前的状态。基于利益衡量的考量,“串用”与解除所搭配的履行利益赔偿,实为必要。


(三)请求权基础的辨明


在恶意欺诈标的物品质的情形下,有无必要承认其基于不法行为主张履行利益的可能性呢?


在肯定合同法上请求权的前提下,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体系功能来看,合同请求权可作为赔偿履行利益的基础,无需再诉诸侵权法。严格来说,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都属于经济损失的一种。如果侵权法也保护履行利益,将触角伸向合同法的腹地,那么可能会突破底线,对合同法形成替代之势。因此,在履行利益的保护上,应维护合同法的支配地位。


命题的本土继受及其展开


(一)命题继受的理论说明与实益


即使认为撤销与解除在合同本体存在与否上有所不同,也可以通过评价重心的转换,对解除合同与撤销合同作同等评价。在对标的物品质作恶意欺诈的场合,无论撤销还是解除合同,违约行为都客观存在。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违约损害赔偿不是由合同所引起,而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定后果。换言之,违约行为的存在是实质原因,而合同本体存在与否只是为主张履行利益赔偿提供了形式说明,而这种形式说明的作用被过度放大。既然在解除效果上可以采取“拟制”技术假定合同存在以肯定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在撤销场合也不应该排除此种可能性。


此外,合同中往往存在违约责任条款,此时,更可为赔偿履行利益提供正当性基础。虽然撤销权的行使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但违约责任条款仍可在清算损害范围内保持效力。此时,当事人可以援引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履行利益。


同时,承认撤销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并存的情况下,还存在以下实益:


首先,在一方当事人既需要恢复原状又要主张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在解除效力不及之处,撤销权可以发挥补充功能。《合同法》第54、94条关于解除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有不同的规定,前者要求“违背真实意思”,后者则要求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在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意思不自由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妨碍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因为违约行为已经现实地存在。


其次,撤销合同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须赔偿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然而,对错失交易机会的损失难以评估,当受欺诈人的履行利益赔偿被排除时,为了追求机会损失的赔偿,可能会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所谓的机会损失,“以恶对恶”,形成恶性循环。考虑到机会损失与履行利益在数额上几乎相等,不如承认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以避免使人为恶。


(二)规范上的示例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既然在房屋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买受人连“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都可以主张,“举重以明轻”,也无否定赔偿利益的合理性。从现实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确立“撤销合同+履行利益赔偿”,符合规范目的,有利于实现保护消费者这一法政策。这一条文无论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心插柳,都为命题的实践提供了一个范本。


合同撤销后能否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这是一个学术上争议已久的话题。传统观点将履行利益与合同本体联系在一起,往往持否定态度。然而作者揭开了这一层表象,揭示了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违约行为。无论是撤销还是解除合同,都旨在取消合同的拘束力,方式虽有异,但殊途同归。该观点打破了传统认知,彰显出作者对合同法理论的创新性思考,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合同撤销的内涵与价值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参考文献:尚连杰:《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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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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