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审视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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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文仅有一条,其能否完成知识产权所承载的历史使命?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冯晓青教授在《<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评析与展望》一文中,通过分析知识产权的性质,指出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在此基础上对未来《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部分的修订提出了完善建议。
一
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相应地,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范畴。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在权利获取与保护方面具有一些不同于传统有形财产权的特点,尤其是存在较多的行政性规范,并承载较多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秉性。由此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权利。
(二)知识产权“入典”的必要性分析
正是由于上述知识产权的性质,部分学者在民法典总则草案的制定过程中主张不必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其主要理由为: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不用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而是以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的形式,即可实现对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制度的系统规范。但是,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并不是否定知识产权“入典”的理由。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规定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变迁看,知识产权属于现代财产权体系的范畴,作为规范财产权制度的基本法律,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问题具有当然的合理性。
其次,从财产利益的差异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物质性方面来看,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智力创造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规范的财产利益建立在非物质化的无形财产之上,正是财产的非物质革命导致了近现代社会调整无形财产利益关系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崭新的革命化的非物质财产形式在传统的财产权制度中逐渐占据一定位置。
再次,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具体的民事权利的属性来看,民法典纳入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也顺理成章。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一个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在其民事立法中明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地位的根本保障。正因为如此,无论一个国家民事立法对于知识产权采取什么模式和方式,都需要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复次,从当前有关国家民事立法法典化趋向看,我国民法典纳入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并非先例。自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地位的日益提升,一些国家民法典制定中开始接纳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甚至还出现了像俄罗斯那样在民法典中将知识产权制度全方位引入,使其与物权、债权、继承权成为并行的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制定与修改中纳入知识产权规定,已经是一种重要的立法趋势。
最后,从我国既有民事立法及其实施效果来看,民法典纳入知识产权规定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30多年前《民法通则》中纳入知识产权制度,其关于知识产权专节形式的规定,不仅使得民事基本法保持了权利体系的完整,而且大大有利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基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和知识产权法的私法秉性,以及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点和国内外已有关于民事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规范,在我国民法典中接纳知识产权规范势所必然。
二
《民法总则》关于知识产权专节规定的理由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入典”具有很强的必要性。《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无疑值得肯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被削减为一个条文,并且该条文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未来《民法总则》修改时,应当对知识产权进行专节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和现行《民法通则》之间应具有较好的延续性。《民法通则》第五章也是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这种延续性的优点应给予充分考虑,同时这也是基于法的稳定性方面的考量。
第二,从民法立法架构的层次和布局来看,就知识产权而言,在集中规定“民事权利”的一章中,保留现行《民法通则》的立法格局,设立专节加以规范,能够将知识产权基本规范集中在该章中规定,体现立法的简约和凝练。
第三,“民事权利”这一章非常重要,整个民法典无非是围绕民事权利之确认、内容、行使和保护(对侵权追究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五章取消了以专节形式的规定,这不仅会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重要民事权利的规定在本章中显得零散,更主要的是其可能会降低这些权利的重要性。
第四,从未来民法典分则的角度看,总则和分则之间应具有很好的逻辑和内容之承接关系。分则将会有物权篇、合同篇(或债权篇)、知识产权篇、侵权责任篇等。本章如果不设节,则不利于和分则逻辑自洽关系的顺畅。
三
对《民法总则》关于知识产权规定完善的建议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1款规定只是明确了知识产权具有受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地位,第2款明确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但并未在立法中明确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同时,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在内容界定和列举顺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此,可进行如下修改:
第一,在第1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后,增加一款关于什么是知识产权的定义。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我国学者总体上形成了共识,即它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对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二,对《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列举在内容和顺序方面作出一定修正,包括以下内容:(1)增加、整合相关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2)调整有关顺序;(3)修正个别术语表达。具体而言,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以下内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及其传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及其他依法保护的商业标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四
关于增设专节的具体制度安排
就知识产权方面规定而言,需要在《民法总则》第五章设专节,针对知识产权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作出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共性问题,需要在现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基础上进行提炼、整合,以此对单行法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指引。具体而言,其一,应明确成为知识产权主体的本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二,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其三,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法定原则;其四,应明确知识产权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形式与要求;其五,应明确知识产权取得与行使原则;其六,应明确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原则。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立法属于民事立法范畴。在我国民法典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如何在总则中科学合理地规范知识产权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民法总则》仅以第123条对知识产权问题做了简略规定,存在较多问题,亟待加以修改、完善,才能有效发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对国家发展的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冯晓青:《<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评析与展望》,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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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