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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

2017-12-10 司小函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于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物权法、担保法、房地产法。


全文共5418字,阅读时间约27分钟


【摘要】各国际组织所倡导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而构建的电子化登记系统,意在提醒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在特定的动产之上可能存在权利负担,并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声明登记制下登记内容很少,登记申请便捷,登记机构仅需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流程快速可控。目前我国动产担保登记高度分散,且多为纸质化登记系统,相关规则的设计并未体现声明登记制的特点,亟待统一。基于特殊动产管理上的需要,我们的政策选择只能导向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与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存。这些登记系统应采取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系统,由当事人自助登记,减少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登记类型亦应涵盖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各类交易。


【关键词】动产融资登记;声明登记制;电子化登记系统;形式审查;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代替不动产渐趋构成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动产的担保化和金融化成为担保法制改革的核心。全面、高效的动产担保法制的欠缺,增加了动产融资的难度,提高了动产融资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基于动产担保交易在跨境融资中的重要地位,各国际组织倡导统一各国的相关法制,以提高交易的确定性并保障交易的安全。而在统一动产担保实体法进程中,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建构是重中之重。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

负责部门

负责登记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动产抵押登记、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

公证机关

其他民事主体的一般动产抵押登记

中国民航管理总局

民用航空器抵押登记

海港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渔政管理部门

船舶抵押登记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车辆车籍管理部门

机动车辆抵押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基金份额和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

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知识产权质押登记


这种以地方登记、分散登记为特点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已广受诟病,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的呼声一直不断。在世界银行集团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在“获得信贷”指标排名中表现一直不太理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架构与国际趋势还有相当差距。


可予登记的动产担保交易类型


大陆法系诸国深受物权法定主义的影响,担保物权立法大多不能满足现实融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创新。晚近以来,动产担保交易的类型化方法有了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分野。


功能主义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

强调特定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制范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

将依约定在动产上设定的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切权利统一归类为“担保权”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卷“动产担保物权”

将定限担保物权和保留所有权交易一体规定,意在统一具有物上担保功能的交易的法律适用。

形式主义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

强调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依交易的形式归属不同的法域予以调整。

《开普敦公约》

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并未当然归入动产担保交易,而是作为彼此独立的交易,但基于前两者在功能上的经济作用,仍得适用公约的登记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

《魁北克民法典》

拒绝在概念上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等构造为担保交易,并没有依其经济功能重构为担保物权,但明确规定这些非典型担保交易应适用担保交易的登记和优先顺位的规则。

在中国民法典编纂之时,虽因无法彻底贯彻功能主义立法方法,将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均规定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中,但应就未纳入其中的交易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


动产融资登记机关之整合


我国依财产类别分散登记的方式建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各担保登记制之间多采行地方登记制和纸质登记制。这一模式与1995年《担保法》立法之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关。但时至今日,这一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


其一,分散登记制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查询困难。潜在的授信人如欲了解借款人的整体动产担保情况,则需向各登记机关查询。目前各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则之间并不统一,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尚不确定,增加了担保交易的不确定性。


其二,地方登记制更是增加了登记申请人和查询者的登记、查询难度。各担保登记机关主管部门在确定具体登记管辖之时,有的以债务人所在地为据,有的以担保财产所在地为准,就同一担保人而言,担保财产不同,不仅登记机关不同,登记管辖也存重大差异。


其三,纸质化的登记系统不仅带来了登记机关的存档成本,而且增加了查询的时间,由于人工的介入,也增加了登记人员的失误几率。这些都危及担保权效力的确保、公示效果的维持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


在我国,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对动产担保登记功能的认识也逐渐清晰。动产担保登记的功能在于为市场主体公示、查询相关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提供服务,并不确认动产之上担保权的真实存在,无须借助于所谓行政管理职能。由此可见,以标的物的管理职能而划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做法实有检讨的必要。


比较法上,采行联邦制的美国,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基于州法构建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并未实现全国统一,已广受诟病。《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所有的动产担保权应集中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登记、查询服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组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一体登记动产担保权。现代动产担保法制的发展似乎已经指向与国际标准更为一致的道路,有充分理由认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公示将是私法演进的一大原则。


在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方法上,就动产担保登记的统一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在民法典中只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实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统一,具体的统一方法留待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去解决。但这种搁置争议的方法只是推后了问题解决的进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种是在民法典各部分分别规定动产担保登记及其效力。这里有三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1) 如何处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登记问题。


这些特殊动产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基于管理的需要,各国已经构建了相应的登记系统,其中既登记带有公法性质的内容(例如国籍登记),同时登记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变动。


制度重建之时首先应予考量的是,是否有必要统一担保登记系统?同一特殊动产之上的不同权利现状或负担分别记载于不同的登记系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征信成本。目前我国登记机关众多,若要采行集中统一登记,记载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将会发生机构、权责的重大改动,兹事体大,集中统一登记尚不是目前的现实选择。


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和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存的情形之下,是否有必要同时在两个登记系统中登记?担保权人在两个登记系统中均予登记,查询者均得检索两个登记系统。这无疑增加了担保交易的总体成本,降低担保交易的效率。由此,笔者并不赞成在两个登记系统中登记,特殊动产融资担保应仅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予以登记。


为克服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不登载特殊动产担保权的弊端,使交易相对人一次查询即可知悉特定担保人全部动产的权利现状,应创建两类系统之间的电子链接,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数据将会自动导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这一系统关联的构想在我国尚存实施上的技术障碍。


(2) 如何处理有体动产和权利充任担保财产时的登记统一问题。


在学理上,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系采声明登记制,登记簿的记载对查询者而言仅起提示作用,并不表明担保权的真实存在;但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奉行文件登记制,登记簿的记载具有推定担保权真实存在的效用。登记制度的设计在两者之间也就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动产融资公示登记系统的构建首先涉及的实体法问题统一登记在动产担保权中的法律意义


从以简单高效方式设定担保权、增强确定性和透明度并确立明晰的优先顺位规则的政策目标出发,《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针对所有类型的动产(包括权利),法律均应统一采行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权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建议值得中国民法典编纂时采纳。


(3) 是否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仅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实现了完全电子化,在电子化的自主登记模式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即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且不受登记机构营业时间的限制,极大地增强了登记的便捷性;同时,申请人通过电子方式直接进行登记,无须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大大降低了登记机构运营的人力成本及其他日常开支,减少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欺诈或腐败行为的机会,并相应减轻了登记机构对用户的潜在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之下,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登记系统正合时宜。对于少量欠缺计算机手段的担保权人,还可借助于遍布全国的登记机关计算机网络自主办理登记。


声明登记制下的登记内容和登记程序


(一)声明登记制与文件登记制


 在比较法上,担保登记存在文件登记制和声明登记制两种立法例。


文件登记制

内涵

当事人除提交登记申请书之外,尚需提交基础交易文件以供登记机关审查,并需在登记簿上填写与基础交易文件一致的事项,以确认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缺点

1.有碍高效率登记程序之展开

2.有侵害当事人商业秘密之虞

声明登记制

内涵

当事人仅需提交记载有当事人的身份及担保财产等少量内容的担保声明书,无须提交基础交易文件,登记机关并不详细核查动产担保权的具体内容。

优势

1.克服了文件登记制的弊端且将登记信息维持在最少的内容,降低了成本与管理需要

2.有助于登记申请人保守关于其交易细节的商业秘密

3.依登记的时间确定担保权的优先顺位,不考虑担保权的设定时间,以促进担保交易的确定性和透明度

结论:应予统一为声明登记制,只要求当事人提交担保声明书,删除各登记规章中提交基础交易文件的要求。


(二)登记内容与担保权人的回复义务


担保声明书的登记仅在于提醒拟发放担保贷款(也可能是大额的信用贷款)的债权人、信贷评估机构等第三人注意相应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担保负担,以使第三人及时评估交易风险、尽早采取防范措施。准此,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应当简单明了,只需达到提醒第三人的目的即可,当事人无须详细描述合同的具体内容。


采行声明登记制的国家大多规定,交易相对人通过担保声明书知悉当事人的身份之后,可进一步通过担保权人了解该笔未尽交易的现状。在比较法上,向查询者提供了错误信息(如担保债务少于实际数额)的担保权人,不得主张与其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权利,但担保权人不一定愿意提供此类信息。


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中,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之外,均要求登记较多的内容,与声明登记制背道而驰。


尚存争议的是,是否有必要登记担保债权数额。担保权人将其担保权登记于登记簿,理应降低后顺位权利人的征信成本,如后顺位权利人需要花费更高的成本去探知特定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登记制度的意义即大为降低。实际上,登记系统采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系统,为登记担保债权数额提供了技术前提,为了避免担保权人不断回复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能提出的问题,应在登记簿上事先予以记载。


(三)单方申请模式之下欺诈登记和虚假登记的规制路径


尽管登记本身并不为所谓担保权人设定担保权,但一旦登记,担保人进一步的融资能力即受到消极影响。同时,不当的登记还可能会毁坏担保人的商誉。声明登记制之下,由担保权人单方自主登记可能引发的主要问题在于登记错误,例如误将未纳入担保交易的财产登记为担保财产。


为防免欺诈登记和虚假登记,比较法上的规制路径有三种:一是采取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模式。二是采取单方申请登记模式,但要求单方登记之时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不过,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这一事实即构成默示授权。登记机关不应核查登记人是否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三是采取单方申请登记模式,但担保人可获得担保声明书的副本,如其发现登记内容不真实,即可借由相应程序变更或撤销登记。但担保人获得担保声明书的副本并非登记生效的必经程序。


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大多采取双方申请模式,例外的情形仅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取质权人单方申请模式,但采取了登记之前签订并上传登记协议的办法,协议中必须载明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为了确保登记系统的运行效率,确应承认担保权人单方自主登记,但应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防止欺诈登记和虚假登记。登记须经担保人同意是可选路径之一。在比较法上,虽然很多实行声明登记制的国家允许不经担保人同意而登记,担保人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涂销登记以及对不当登记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获得保护,但这种保护系以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保障为前提。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佳,冗长的诉讼程序已令人望而却步,实难达到这一标准。准此,在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构建之时仍应坚持“登记须经担保人同意”这一条件。


结语


工商业迅速发展导致交易的信用扩张,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经由直接吸引股东投资加以解决,端赖于借款等间接金融手段。根据实证调查,“较优的担保交易法就意味着较少的违约及更多的信贷”,因此,动产担保交易法制的现代化,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是现代担保交易制度的关键目标之一。就实现这一目标而言,最核心者莫过于建立声明登记制度。”声明登记制在交易安全和效率之间取得了较好的平衡。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多为文件登记制下的纸质登记系统,登记程序的展开费时费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系了交易安全,但却与日益频繁的动产交易的效率需求相悖,实有重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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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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