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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几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 前沿

2017-12-18 任九岱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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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系一项重大而宏伟的工程。由于物权法系关于财产的所有与物权的利用的法律,具有强制性、绝对性、对世性及严格性,并由此关涉人民、社会及国家的根本财产利益,故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应格外严谨、审慎,决不可率性而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华彬教授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一文中,对未来物权编编纂需要关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因我国已于十年前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故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系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其主要工作是对我国物权法及其相关规则予以改定、扩展、丰富及完善,由此形成和建构起体系和谐、规则完整、先进和自洽的民法典物权编规则系统。限于篇幅,特选取原文中部分物权法问题进行介绍。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与谨慎


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种类限定主义”,系全部物权法构造系统的枢纽和基柱。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或者变更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某一物权的内容。概言之,也就是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未规定的物权及其内容,否则将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过程中,坚守物权法定原则不动摇系一项重要的基本立场。也就是说,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应当极为谨慎。盖我国近现代及当代意义上的物权法制历来较为落后,如今物权法制初创并建立不久,若过分变更物权法定原则,则所建立的物权法制及其体系势将与债法制度及其体系发生龃龉或紊乱,且与实务上长期的一贯做法与积聚的经验相悖,其结果或将造成我国自清朝以来所建构的大陆法民法物权体系的解构,由此其对国家、民族、社会乃至个人将有百害而无一益。概言之,于界分物权与债权的架构下及立基于确保交易安全的考量,物权法定原则的坚守,实具有重要的功用与价值,绝不可小觑。


不过,规范社会财货归属秩序的物权法也不能与国家、社会及个人的需要相背离( 乖离) ,更不应阻碍其发展与进步。若物权法所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与实际生活的情形不一致,且立法又未能适时补充时,即应透过物权法定原则的( 扩大) 解释予以因应。若实际生活中新产生的( 物权) 权利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存立的旨趣,且有公示方法以确保交易安全,及国家、社会、个人确实需要时,即可扩大解释物权法定原则,透过或经由习惯法的形成,抑或由人民法院于裁判具体案件中赋予某权利以物权效力。易言之,物权法定原则的本旨虽系在于限制当事人之间创设物权,但对透过或经由习惯法形成新的物权,则系予以允许。


关于居住权


居住权系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及瑞士民法中的一种本旨上系属“限制的人役权”范畴的制度,主要通过设立限制的人役权而取得。依据这些国家的规定,将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整体或建筑物中的一部分作为住宅而加以使用,并就此使用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的,即是居住权。


现今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对于居住权是否应予规定,存在肯定与否定两说。肯定说认为,明定居住权可以保护弱势群体,譬如夫妻离婚后一方的居住利益或保姆的居住利益等,且认为此制度具有保障人民的住房权的功能。不过这些理由于现今看来均已难谓准确、妥当。其主要因由是,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可以透过合同法上的房屋租赁与物权法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予以实现。若将德国、法国及瑞士法上的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制度的一种形态的居住权纳入到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将可能发生体系的不谐配及解释、适用上的诸多水土不服的问题。


改定《物权法》第202条并回归至担保法解释原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债权和抵押权皆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效力所及的范围。其背后的法理是,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其命运,从权利附属于主权利,其原则上不能独立存在,主权利因诉讼时效而消灭时,从权利也归于消灭,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惟于域外法上,依《德国民法典》第216 条第1 项的规定,请求权虽罹于消灭时效,但其债权依旧存续,由此,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系仍然存在(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有物的责任 ,故而债权人仍可就其担保标的物取偿。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 条第1 项与第873 条的规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时,抵押权人仍可实现其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并就其卖得价金清偿债务。惟抵押权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应注意的是,此5年期间仅适用于抵押权,而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并无准用的余地。且此5年期间,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故其为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


我国担保法解释原第12 条第2 款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上述域外法上的分析及基于比较法共通经验的可借鉴性,应认为此规定系属妥当。惟其已被物权法第202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替代。此替代应属不妥,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废弃该替代而回复到担保法解释原第12 条2 款的规定。


原文对物权法已有的立法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和梳理,归纳出未来立法过程中亟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并采取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对物权编的编纂需要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议,以期为民法典物权编科学、严谨、先进及高质量的出台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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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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