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之诉的适用事由:列入股东压制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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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183 条(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调整为第182条)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下称“解散之诉”),3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从各地法院裁判来看,尚有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讨论,核心问题乃是关于解散事由的界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在《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一文中,通过对解散之诉裁判书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将解散之诉的本质定位于治理失灵后的司法权介入,给予部分(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低成本路径,增强立法论上的解释力,也得到裁判实务的经验支持。
一
解散之诉适用事由重述:列入股东压制
关于第 182 条的规范分析表明,解散事由的适用存在层级递进的“三步曲” 模式,法官对“三步曲”的法律解释形成裁判书的说理中心,但不同法官的解释似乎不尽相同甚至差异明显。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法院审理焦点有三: “经营管理困难”究竟指向经营困难还是管理困难,抑或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什么程度才称得上“严重困难”,判断标准如何; “经营管理困难”是否等同于公司僵局。以下逐一分析。
(一)“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界定
解散事由下的“经营管理困难”,其究竟指经营困难也即发生停业亏损,还是指《公司法解释二》举的无法决议或决议不能的管理困难,抑或须同时兼备? 样本裁判书的说理部分所展示的裁判逻辑大致有三类情形。
案例 | 说理 |
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 “经营管理困难”首先或者就是“经营困难”,即从经营状况可以判断“困难”存在与否。 |
陶国琴等诉杭州华安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 如“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恶化)具备,则还要看“管理困难”(公司僵局)具备与否,如二者同时兼备,则毫无疑问构成“经营管理困难”。 |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 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
(二)一个相关概念的引出: 股东压制
“经营管理困难”重在“管理困难”,其实质指向公司治理的严重障碍。从逻辑分类看,公司治理严重障碍不仅包括股东之间的“对峙”即公司僵局,还包括多数股东的“暴政”即股东压制。
二
增列股东压制的入法进路、规范表达与适用机制
解散之诉救济之本旨,实不在于为解散公司而解散公司,而在于赋予少数股东以解散公司为手段的“平衡性权利”,从而旨在为终结封闭型公司的股东间人合性障碍提供一条法律通道,即通过赋予某些(少数)股东解散公司权为可能的武器,从而获得与其他(多数)股东谈判的权利,最终获得退出公司的机会。如果这一立论成立,对于少数股东的最合适保护,是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得以公平价格被买断而退出公司。在此意义上,解散之诉应被设计为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退出公司制度,尤其对于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而言,经由司法解散的退出应该是一种较为容易适用的制度。
(一)入法进路
1.一是扩张解释现行公司法第182条
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司法解散事由的规定,无论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体现的裁判意旨,都指向第182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就是公司僵局。所以,若使第182条能包容股东压制,需对其进行创造性的扩张解释。
事实上,公司法第182条所描述的司法解散事由是相对开放的,虽有一个核心概念,但并未有固定的界限。在此,需要将第182条关于解散事由的规定视作较为抽象模糊、而非定义性的刻画,也即视其为一个初步的指示。依此,具体哪些事实构成解散事由,需要进一步考量法律对它的规整,才能看出其适用的详细情况。但是,即使我们能够确定出每一种具体适用的事实情形,但几乎每一种情形都有另外的情形,因此具有较大的可变性。站在法官司法适用的立场,对于 “通常类型” 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仍旧是由此等规定的整体可以发现的形象,假使尝试依据这个形象来界定其主要特征的话,“除了......之外,尚有以下诸特色”的现象在所难免,只是不应忽略,在以其整体构成类型的诸特征之间,具有下述有意义的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其彼此互为条件,或者彼此至少可以共存不悖。质言之,第182条关于解散事由的形式标准(公司僵局)的规定,并未提出终局性且足够精确的定义性刻画,还需要诸多由法律规整推论出来的特征,以此确定符合解散之诉立法意旨的适用事由的精确内涵(解散事由的决定性整体特征),以及由此涵摄下的解散事由“通常类型”(其合理范围)。
如果我们将第182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直接界定为“管理困难”,进而承认“管理困难”的背后是封闭型公司治理失灵,即股东人合性障碍,这就易于达成共识——解散事由的“决定性整体形象”既然是人合性治理障碍,基于封闭型公司股权结构整体上符合逻辑与现实验证的类型化划分——势均力敌或者强弱悬殊,以及由此决定的两类人合性治理障碍——公司僵局与股东压制,这自然也就是并立而列的两个解散事由。至此,股东压制经由创造性的扩张解释路径而列入解散事由,也完全符合第182条的立法目的: 本条对解散之诉的决定性整体规整是,通过事后的司法介入,为陷入人合性治理障碍的少数股东提供以退出公司为必要“要挟”手段的低成本退出路径。
2.二是利用修法机会,增加规定股东压制救济的一般性条款,将股东压制列为解散之诉的事由之一
这一进路,具体又有两个可能的选项。
(二)规范表达
如修订公司法并将股东压制列为解散之诉的事由之一,那么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压制如何获得立法表达?
作为选项之一,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公司法的经验,引入作为一般性条款的不公平损害之诉。一般性条款的“兜底性”功能为法官提供了一种一般性考量标准,同时一般性条款发挥宣示性功能,可以为公司、股东提供行为指引——引导多数股东检讨自己的行为,并通过法律制裁的后果来督促其依法诚信行事;引导少数股东警醒自己的处境,明白权利救济武器之所在,以收预防股东压制发生之功效。
另一选项是通过公司法分则的条文设计或者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控股)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条款予以类型化,并在此情形适用解散之诉。这可能是更节省立法成本的方案。如果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借助于股东信义义务、权利不得滥用、股东合理期待等公司法基本理念及相应的概括性条款,通过立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发掘规制滥权行为的规则体系,就会发现,赋予因其他股东滥权行为而致权益受损的少数股东以退出公司为必要“要挟”手段的低成本退出路径,不仅具有“擦边球”般的边缘意义,而且与我国法院的裁判实践具有相合性。进而,我们可以基于各级法院丰富的裁判实践经验,对可适用解散之诉的股东滥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这些类型化的滥权行为可能包括前述实证研究已经发现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坍塌、股东事先书面约定的目的不达(实为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具体化)、公司被用于违法活动,以及股东滥用或者浪费公司资产、股东侵占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
(三) 司法适用机制
基于解散之诉适用的谦抑性考量,增列股东压制为解散之诉的事由之后,司法政策上需要明确将解散之诉定位于股东压制的诸种救济方式之最极端者。具体而言,在司法政策方面,由股东压制而致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应该坚持两个平衡维度。
一是,审慎适用于极个别的情形,发挥其威吓功能。一方面,仅适用于“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情形。只有股东单项诉讼难以消弭纷争,股东们继续陷入无谓的消耗和缠斗的情形,才需要考虑适用解散之诉。另外一方面,解散之诉的目的绝不在于为解散而解散公司,而在于授予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可能性 “权力”,给予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一个讨价还价的利器(毕竟只有少数股东拥有如谈不成就解散公司的威胁力,才会获得多数股东更为友善对待或者保持基本诚意的谈判态度)。
二是,关于少数股东诉权滥用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一个常见的担心是,如将股东压制列为解散事由,一些怀有不良企图的少数股东会采取策略行为,如以解散公司相威胁,对公司(以及背后的多数股东)“敲竹杠”,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其实,此种担心没有必要。任何权利都可能被滥用,滥用风险不是否定赋权的理由。对于少数股东通过解散之诉来敲诈公司、谋取额外利益的威胁,可以设定相应的防免与制裁规则。
公司僵局,在解释论上被视为我国司法解散公司的唯一法定事由。对于司法解散事由适用“三部曲”的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发现,将公司僵局作为唯一事由,既存在单调性,也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屡有面对的股东压制现象。为此,有必要扩张解释公司法第182条的解散事由,增列股东压制于其中,同时将中国式的股 东压制严格定位于“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这样形成解散事由的“二元”格局,涵盖封闭型公司人合性障碍,也即公司治理的所有情形,为陷入纷争困境的股东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
参考文献: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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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