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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

2018-01-31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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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公众号民法牛

本文作者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4130字,阅读时间约20分钟


编纂民法典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还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讨论, 就是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人格还是人格利益,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因此在民法典中要跟随主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或者就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不是民法问题,应当在《宪法》中规定而不是在民法中规定。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实际上却关系到人格权究竟是否在民法中规定,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还是在分则中规定的问题。


人格本来确实是做人的资格。在这个意义上,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一的概念。当然,人格作为做人的资格,一方面是民法的问题,即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另一方面却是宪法问题,是人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问题。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讨论人格权的客体,并不涉及公法上的人格,而是私法上的人格。在很长的社会历史时期中,实行的是等级身份制度,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与人有公开的差别,基于血缘、民族、种族、性别、宗教等各个方面的资格,而在法律地位上有天壤之别,有些人是贵族,有些人是平民,有些人甚至不是人如奴隶。经过近代以来的思想启蒙运动,特别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基本上建立了人格平等的制度,纠正了人与人之间公开的、残酷的、赤裸裸的不平等。在宪法上是如此,在民法上也是如此。


现代以来的民法已经解决了人格平等问题,每一个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都有平等的地位,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享有高于他人的民法地位。在这个意义上,人格就是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我国民法对民事主 46 32384 46 14939 0 0 1762 0 0:00:18 0:00:08 0:00:10 2930平等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确认。


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是因为人格等于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不能以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权利客体。如果望文生义,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就犯了极大的错误。尽管很多学者都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但是在具体解读人格权时,往往又不自觉地把人格权的客体与人格相联系,认为人格权就是涉及主体问题的权利,一方面认为这是宪法问题,另一方面认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应随民事主体的规定一并作出规范。现在仍然不去讨论宪法问题,还是继续讨论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问题。因为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联系,因此就要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放在一起规范,实际上是人格权立法不发达时代的产物,是民法重视财产关系而忽视人身关系的时代产物。可是问题就在于,一方面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另一方面却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具有密切关系,得出人格权必须与民事主体的资格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一起。这样的认识,就在于并没有真正确认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正因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类型而不是具体的权利,所以人格永远不会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如果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具体的权利,那么人格就会成为权利的客体。人格要变成权利的客体,那就变成了民事权利能力是权利的客体,这个结论是荒谬的。为什么有人认为人格权一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去规定,就是把人格权认作是具体权利,因而把人格当成了人格权的客体,因而认为人格权的立法是民法总则的问题。人格权的客体绝对不是人格,因为人格是民事权利能力。


接下来的问题,是必须确认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学者认为:“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2页)这个意见在表达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问题上,是正确的;但是将人格权界定为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尚需值得斟酌,因为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难道财产权利就不是这样吗?这就是《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意旨所在。


作为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究竟是什么呢?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个要素所体现的民事利益,这些人格的构成要素既体现的利益才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由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构建起来的权利群,每一个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就是具体的人格利益构成要素及体现的利益。


人格利益构成要素,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即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它是凭空而来的,而是由诸种不同的要素构成的,既包括物质性人格要素,也包括精神性人格要素。第一,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人格首先要有三个物质性构成要素,即生命、身体、健康。这三种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物质基础。如果没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然人的人格就失去物质性载体,无处依存,不成其为人。将人格的物质性构成要素即人体分解为生命、身体、健康三个要素,并设置民事权利保护,就构成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就是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客体。第二,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构成,除了物质性要素之外,还有精神性要素,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个人信息等,就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精神性要素。把这些具有相当独立性的精神性人格要素用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就构成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个人信息就是这些人格权的客体。第三,在自然人的人格构成要素方面,还存在一个一般性的人格构成要素,这就是人格尊严,由于人格尊严具有较大的弹性,因而确认其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其主要作用,在于以其保护那些没有明确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不能用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又需要进行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这就是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第四,由这些人格构成要素构成了完整的人格,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做人的资格;而对这些人格要素设置的权利,就是具体人格权;对那些没有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是一般人格利益,由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这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才对每一个相对独立的具体人格构成要素设置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对于那些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就概括为一般人格利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交由一般人格权保护,因而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说,就变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兜底性条款。


人格构成要素之于自然人的人格的重要性,就在于保持其完整性,缺少任何一个人格构成要素,主体的人格就会出现欠缺,人格就受到损害。为什么诽谤会被追究民事责任,对损害的名誉权须进行救济,就是为了保护人格的完整性,尽管诽谤不会造成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的损伤,但是会对人的名誉要素造成损害,因而同样造成人格缺损的后果。正因为如此,法律必须规定,具体人格权保护具体人格利益要素的完整性,一般人格权保护其他人格利益要素的完整性,这样才能使民法对自然人的所有的人格构成要素都完整地保护起来,不仅维护自然人整体的人格利益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而且维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各个不同构成要素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使人的整体人格得以保持完整,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侵害。


还应当看到的一个事实是,在构成自然人人格要素中,既有物质性人格要素,也有精神性人格要素;在这些不同的人格构成要素中,既包括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利益中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人格构成的完整性,不使主体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对于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人格利益保护,也是在维护人格构成的完整性,不使主体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就此而言,当一个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普遍性的人格精神性利益损害,有时也会造成人格的财产利益损害。例如,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不仅损害了人的物质性构成要素,同样也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虽然侵害的是人格的精神利益,会造成精神损害;但是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其具有的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会发生财产性的转化,侵害肖像权就会损害肖像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能够造成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失,这正是某些人格权需要公开权保护的法理基础。有的学者认为,不具有专属性特征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虽为民事权利,但非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益与人格权无关,因而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应介入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所有问题。这样的认识显然不那么具有时代感,而美国法律创造的公开权,正是对保护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必要而且精彩概括,对于保护人格权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正因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即人格的不同构成要素,因而对其设置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就使人格权脱离了民事主体的范畴,而进入了民事权利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与普通的民事权利没有区别,都是以民事利益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种类。把这些所有的民事利益都用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就使民事主体自己人格上的各方面利益都得到民法保护,这个主体就能够在市民社会中体面地生存下去,成为一个有尊严的人。


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又是不一样的。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即身份权,其客体是亲属间的身份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以及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作品、专利、商标等智慧成果;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人格权的客体与这些民事权利所保护的民事利益都不同,而是人格利益。这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异的根本所在,因而才形成了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在一起,构成了民法的全部内容。


正因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因而对人格权除了要在《宪法》中规定以外,还必须在民法中予以规定;正因为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的属性是民事利益,与其他民事权利具有质的同一性,因而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构成统一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体系,都应当在民法分则中予以规范;正因为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其他民事利益,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又具有质的差别性,因而在民法分则中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一样,须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成为独立的人格权编。如果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人格,或者在此问题上模糊了人格与人格利益的区别,就会做出相反的判断,得出学者所说的“不靠谱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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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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