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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一号规约》与《卢加纳公约》下的欧洲民诉体系 | 我读

2018-03-17 贺舒宇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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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424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布鲁塞尔一号规约》(《Brussels I bis Regulation》,下面简称《规约》)是欧盟国家签署的、仅在欧盟内部通行的欧洲民诉法律文件。而《卢加纳公约》(《Lugano Convention》,下面简称《公约》),协调欧盟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 EFTA)国家之间,也就是与挪威、冰岛和瑞士之间的民事判决的自由流通问题,其中EFTA里的列支敦士登没有加入《卢加纳公约》。虽然欧洲还有众多的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件,但是这两份文件建立起了几乎涵盖整个欧洲的民商事诉讼法律体系,因此是欧洲目前最重要且最实用的两部民商事诉讼程序法律。本文将从这两份法律文件的宗旨和立法目的,重点介绍这两部法律在民事诉讼管辖权、判决的认可与实施上的有关规定。


宗旨与立法目的


《规约》[《规约》的全称是《民商事法律判决在欧盟内管辖、认可与实施方面的规约》(《The 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颁布于2001年,是建立在《布鲁塞尔公约》(1968年通过,经过1978年、1982年、1989年和1996年四次修改)的基础之上的。而最早的《卢加纳公约》在1988年就通过了,虽然它也以《布鲁塞尔公约》为蓝本,但是经过1988年之后《布鲁塞尔公约》的几次修改,《卢加纳公约》已经与2001年的《规约》在内容上有了很多的差异。为了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上达成EFTA与欧盟的和谐一致,《卢加纳公约》于2008年根据《规约》进行了修改。基于此,两份文件的立法目的大同小异,下文将以《规约》为对象进行主要分析。


《规约》在其序言的第一条中写到“(本规约是)为了进一步促进法律判决的自由流以及更好地伸张正义”。 47 31225 47 14939 0 0 1429 0 0:00:21 0:00:10 0:00:11 2897规约》的目标即是在欧盟内部建立一个迅捷简单的跨国界的统一的民商事诉讼体系。这个目标的基础是欧盟国家之间的“相互信任”(mutual trust),只有在互相信任对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才能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承认另一国家的法律判决意见。这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本国部分司法主权的牺牲的背后,欧盟国家有以下的政策考量。


首先,为了欧洲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的正常运作。欧盟国家之间大量而频繁的跨国贸易会产生众多的跨国民商事纠纷。而这些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包括纠纷的诉讼、判决的承认和实施,都会直接影响涉案公司的利益。因此,为了减少欧盟进行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障碍,欧盟采用了针对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合作的办法,以促进欧洲内部市场的发展。


其次,为了增强欧盟内部跨国法律纠纷的程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欧盟认为一部统一而明确的民商事诉讼程序法律文件将有助于理顺司法管辖权和法律意见认可实施等一系列问题。而欧盟内部的公司也可以增强对诉讼的预测性,从而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另外,欧盟也希望这一部统一的民商事诉讼公约能够巩固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私法自治精神。在该体系下,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未来纠纷诉诸的法院,这一点将在下文继续讨论。


适用范围


《规约》和《公约》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一致的,两者都适用于民商事案件,但是同时排除了自然人法律能力确认、社会保障、仲裁等事项。[参考规约《ART.1》]


不过两者在涉及赡养抚养等维护事项(maintenance matters)上,适用范围有所不同。鉴于《规约》是欧盟内部的法律,它还受欧盟内部法律体系的约束。欧洲理事会在2009年颁布了一份关于维护义务的公约(Maintenance Regulation)[该文件的全称为“The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2009 on jurisdiction, applicable law,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and cooperation in matters relating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 of 18.12.2008, OJ 2009 L 7/1”],所以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公约在维护义务上优先,因此maintenance matters就不被包括在《规约》当中。[参考《公约》Art.64.]


管辖权的确定


两个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发生纠纷,究竟哪个国家的法院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这是在跨国民商事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规约》和《公约》在确定管辖权方面的原则方面基本一致,但也有些许差别。


(一)普遍管辖(General Jurisdiction)


在布鲁塞尔-卢加纳体系下,原告应当在被告所在居住地的法院提起上诉,这是基本原则。[ 参考《规约》Art.4(1)和《公约》Art.2.] 至于如何界定“居住地”的概念,则要适用国内法。[ 参考《规约》Art.62和63,《公约》Art59和60.]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体系之下,普通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予适用。


(二)特殊管辖(Special Jurisdiction)


这是居住地管辖原则的例外。立法者出于保护相对弱势主体的考虑,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被告居住地之外的法院对案件实施管辖,比如允许合同履行义务发生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比如允许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诸多事项分别在《规约》的第七、八、九款和《公约》的五、六、七款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三)管辖权延伸(Prorogation jurisdiction)


这其实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当案件的主体至少有一方的居住地是在布鲁塞尔-卢加纳体系当中,双方可以协议确定一个法院作为日后解决他们诉讼纠纷的法院。而《规约》和公约都会充分尊重该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规约》和《公约》在这里存在一个很大的不同。《规约》允许案件双方协议确定一个与他们任何一方的居住地都没有关系的、只要是在布鲁塞尔-卢加纳体系中的国家法院。然而,在《公约》中规定,案件双方只能协议诉诸其中一方居住地所在的法院。[ 参考《规约》Art.25,和《公约》Art.23.]


(四)专属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


《规约》与《公约》也都规定了一些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例如涉及到不动产的案件,只有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才享有专属管辖权。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实施


只有不同国家之间的法院互相承认对方做出判决的效力,并且执行判决,才可能真正使得法院判决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有效流动。


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一法院做出判决的法律效力的延伸。而在布鲁塞尔-卢加纳体系下,判决的承认不需要任何特殊程序的要求,而且一法院做出的判决不需要任何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承认。


判决的实施是建立在对外国判决的承认的基础之上的,并且接受被实施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的拘束。同样地,布鲁塞尔-卢加纳体系仅仅要求十分有限的审查,以达到判决书自由流动的效果。不过《规约》和《公约》在此问题上还是存在一定不同。在《规约》中,判决书不需要经过任何宣告即可在签约国实施;而在《公约》的体系之下,判决书必须经过宣告,才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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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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