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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化视角下的举证责任 | 前沿

康秉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于陈伟:《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化视角下的举证责任》,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陈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省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全文共3713字,阅读时间约19分钟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6条以及2015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所澄清,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直接或间接违背立法的现象。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认识是导致理论争论和实践矛盾的重要原因。南京大学法学院陈伟副教授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化视角下的举证责任》一文中,通过对因果关系进行类型化的区分,阐明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逻辑框架,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加明晰、合理地适用倒置规则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建议。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类型


(一)一般因果关系


一般因果关系是指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可能性,即“某种物质是否可能引发某种损害”。一般因果关系属于社会共识,根据科学认知难度可以分为三类:常识型、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常识型因果关系作为背景共识基本无需提出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过常识经验即可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如传统侵权案件;科学确定型因果关系中由法官自身的科学专业知识、专家证言或鉴定机构的专业知识即可担保形成一般因果关系的共识,如人身损害案件中“临床医学型”案件,财产损害、生态损害案件中由鉴定意见即可明确证明的案件;科学不确定型因果关系的案件中,由于科学界本身存在一定争论,需要法官综合信息判断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且随着更多信息的出现,在另案中可以修正或推翻前案有关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共识。


表1 三类一般因果关系的区别


(二)特定因果关系


特定因果关系则是在一般因果关系已被认定的前提下,特定事件之间已经真实发生的因果关系,可分为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到达的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物到达系争损害发生地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是否是被告(排放者) 所排放的问题;致害的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物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是否由损害发生地发现的污染物造成或导致的问题,可分为两个阶段:①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到达受害者的因果关系,可称为“暴露的因果关系”;②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真实致害的因果关系,即污染物在事实上已经造成或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可称为“真实的因果关系”。


图1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


一般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此处举证责任的定义为: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立法目的出发分析,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被告证明能力强于原告,或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盖然性。没有区分具体情况,规定所有类型的环境侵权一律都应适用倒置规则,是引起理解混淆、司法混乱的根源之一。


(一)常识型环境侵权


常识型环境侵权案件中一般因果关系不但在科学上完全确定,在常识上也很容易确定,甚至不证自明,无需予以概念化的研究。当所谓的“常识”违背了基本的科学原理时认定一般因果关系不存在,受到前沿科学挑战时则属于科学不确定型案件(举证责任由否定常识科学性的一方承担)。常识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无论在外观上还是本质上都与传统侵权并无不同,被污染者在举证责任能力上并不比污染者更弱。传统侵权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此种环境侵权案件适用倒置规则的内在矛盾显然会导致理解上的困惑和适用上的困难。


(二)科学确定型环境侵权


科学确定型案件的特征在于因果关系在科学上已经确定,但法官无法直接根据常识 (经验) 判断。一般因果关系的证明已经被特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所吸收,只要证明特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因果关系就已被证明。以物理粉尘污染案为例,若可以认定尘肺病系污染者排放的灰尘所致,尘肺病的致病机理即一般因果关系确定,由原告举证证明排放烟尘和致病结果并不会增加原告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科学确定型案件中的特定因果关系需要专业人士的判断,一旦出具鉴定意见,特定因果关系通常即可确定(一般因果关系自然确定),要求被告承担一般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已无从谈起。此与传统侵权行为的举证程序并无不同,不应规定由被告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鉴定困难型案件的鉴定难度虽然比一般的科学确定型案件要大,但由于最终可以得出科学界确定的有关一般因果关系的意见,因此举证责任仍应分配给原告。鉴于此类案件鉴定费用较高,可以考虑让败诉方承担并让被告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这比举证责任倒置更有意义,也更能达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三)科学不确定型环境侵权


科学不确定型的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都比较困难,原告固然欠缺举证能力,被告也无法完全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行为人相对于被侵权人大多处于强势地位,一般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在此之前,原告需要首先证明关联性的存在。若仍无法令法官判断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法律事实(一般因果关系)乃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被告承担一般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败诉风险。


(四)法解释学视角下的一般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2015年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指出,被侵权人应当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常识型、科学确定型案件中的关联性,其实质指的就是因果关系本身。一般因果关系由常识经验或鉴定意见所担保,原告完全有能力直接证明一般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这两类案件中原告并不需要单独证明一般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也不需要单独对一般因果关系提出反证,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7条1款(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只有在科学不确定型案件中,才需要首先由原告证明作为一般因果关系存在前提的关联性,再由被告证明不存在一般因果关系,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被告才可能提出合理的反证。


综上,就一般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常识型和科学确定型案件的判决书应当避免引用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以免造成逻辑上的冗余和不必要的误解。而科学不确定型案件则应明确引用第66 条的规定,由被告负责证明一般因果关系不存在并承担败诉风险。


特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到达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环境侵权中污染物通常需要通过一系列过程才能达到损害发生地,因此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究竟是不是本案排污者所排放的,成为在特定因果关系层面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考虑到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的具体过程十分复杂,往往超过了原告的举证能力,原告只需要证明关联性(证明标准低于证明因果性) 即可,被告就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与其排放的污染物之间不具有同源性负举证责任。


(二)致害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一般因果关系不确定时,司法上证明的多是致害的盖然性,如甲醛释放导致白血病的案例中,无法排除遗传或污染之外的其他因素致病的可能,只是甲醛概率更高。因此原告证明致害的特定因果关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证明存在暴露的因果关系,之后由被告负责证明不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只有在被告可以提出受害者所受损害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确凿证据时,区分致害的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才有意义。


表2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表


结论


总结说来,法官应当根据具体个案的所属类别,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区分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这种区分可理解为事实上的区分,并不违背现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仅在科学不确定型案件中,才应针对一般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在需要区分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只针对到达的因果关系和真实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其他情况下回避侵权责任法第66 条的适用。


对因果关系的类型及其判断过程的理论描述,实际上是隐藏在每一个个案的分析之中,而个案经验上的区别并不会影响逻辑框架结构的稳定性。从理论上来看,倒置规则并非是今后必然的立法选择,也完全可以用降低原告证明标准的方式来衡平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上的差距。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类型化的意义并不局限于如何适用倒置规则的层面,在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本身的认识、不同因果关系类型证明标准的区分、原被告在不同因果关系类型上的证明能力、数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乃至判决说理等方面,类型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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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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