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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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肖峰,陈科林:《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肖峰,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陈科林,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全文共3721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是保护消费者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法院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进行裁决时往往出现诸多争议,当前学者大多从解释论上寻找其根源。湘潭大学法学院的肖峰博士、陈科林硕士在《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反思与完善——以经济法义务民事化归责的制度困境为视角》一文中,从立法角度反思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现有规则存在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食品安全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基础上,作出了更易于适用、惩罚额度更高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驳回惩罚性赔偿主张的理由各不相同,体现出对立法的解释性差异,也潜含着惩罚性立法设计上需要检讨的信息。当前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后如何正确解释、协调适用,这种研究以认可既有立法科学性、合理性为前提假设,关注既有法律的适用而未反思立法本身之得失。在此基础上的既有认识是站在立法角度观照司法的结果,缺乏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审视。
二、司法适用关照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
(一)“食品安全标准”范围及其片面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以食品包装、标识不合格作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事由。其原因在于经营者而非生产者是主要的被告类型,经营者在食品流通中可能引入安全风险的主要就是包装、标注行为,且该类诉求举证难度小,诉讼成本低。基于对包装标识与食品本身安全性间的关联的不同认识,法院对于这类诉求裁判结果各不相同:多数法院以包装标识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间并非必然关联为由,驳回原告诉请;部分法院认为包装标识不合格是食品不安全的一种情形,故支持原告诉请;少数法院则判定适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度。
透视这种裁判现象,可以看到立法的两大未尽之处:一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与层次在立法上未明确。包括包装、标识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间关联性认定标准未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未区分强制标准与非强制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所有标准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有违立法本意,食品安全标准与其他质量标准间的协同关系未理清。二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选择性诉讼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域处于片面适用的状态,由于举证便利等因素,消费者倾向于以经营者为被告,势必导致对生产、加工等食品安全风险点的规制乏力。
(二)“实际损害”的范围及其是否作为构成要件
对于“实际损害”是否应当作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各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在合同纠纷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是认为违约之诉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实际损害并非必要条件;二是认为在违约之诉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须以受有实际损害为前提。在侵权纠纷中,也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一是认为原告须证明自身因涉案食品而实际遭受人身、其他财产损害;二是认为原告只需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有缺陷即可主张其权利。
“实际损害”范围认定上出现的裁决争点体现出我国立法的两点缺陷:一是“价款”与“损失”间关系未阐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将“价款”与“损失”相并列,但是相关立法中并未阐明两者具体关系。二是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存在混乱,违约、侵权均可作为裁判理由。
(三)经营者担责时“明知”状态的认定标准
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要求其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实践中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明知的争议之处在于是以“确实知道”还是“推定知道”作为判断标准。相关立法并未明确经营者“明知”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归属,部分法院采用主观标准,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更多的法院以被告的作为进行推定。以主观明知还是客观推定明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故而只能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当经营者主观上的真实状态与推定后果不一时,立法上的“明知”就应当进行解释,而现有法律文件并未解决这一问题。
三、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之检讨
(一)知假买假合法化存在立法错误
“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其具备有效的实体权利,但是若其主张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食品消费合同存在无效的瑕疵;若其主张侵权责任,其主观故意应当是侵权责任减免的事由。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在合同、侵权责任之规定性内成立。否则,为了一时抑制食品违法经营而牺牲市场经济赖以展开的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对法治建设有害无益。
(二)立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成立要件规定的不明确
既有立法在关键要素上存在文义不清和应当解释而未解释的现象直接引发司法适用争议,主要体现在:一是价款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立法未予明确;二是经营者担责时“明知”的认定问题需要阐明;三是包装标识不合格与不安全的关联性缺乏清晰的认定标准。
(三)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定位存在错误
惩罚性赔偿是对经营者违反保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其制度目的在于市场秩序维护。借用民事责任为归责形式是立法的技术性安排,其必须服从保障经济法义务得以履行的制度功能定位。故而,惩罚性赔偿是以私益诉讼保障公益诉求的立法设计,既要注重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事后型民事责任追究,也要注重提升惩罚性赔偿对促进经营者间良性竞争、合作关系的制度效应。
而现行立法却引发了责任形式与公益目标之间的失衡:一是惩罚性赔偿在经营者间内部关系规制上乏善可陈,司法解释未充分利用经营者间诉讼利益冲突对市场秩序营造的积极效应;二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解决需依靠企业提高经营水平,但是既有立法不利于引导经营者提升风险预防水平——根据司法解释,企业自身有高于国家、地方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即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动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防水平的举措反而对企业不利,这与良性市场秩序营造精神相悖。立法既要穷尽民事责任来救济已受损害的消费者,实现矫正正义,也要根据企业防控安全风险的差异赋予其不同的制度性待遇,实现分配正义。
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完善举措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主旨是保障市场秩序,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标准是其前置义务,保障消费者利益是其牵连义务。立法的完善既要发挥该制度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又要注重其区分经营行为优劣的制度效应。
就具体举措而言:
第一,矫正司法解释中对“知假买假”的规定,职业打假人基于无效合同索赔的行为违背法律精神,有滥用私人救济之嫌。对此,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关于支持知假买假的规定,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提供购买者明知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完善关键术语的含义与认定标准。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限于国家强制标准,否则,采取标准越高经营者越容易担责,有损良性市场秩序之构建。此外,对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认定“损害”“明知”“关联性”的标准加以从宽解释,将归责的门槛降低以配合减、免规则的构建,形成对经营者有利引导的协同机制。
第三,修改《食品安全法》当前“全有全无”型立法模式,应依照比例原则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减免事由条款。区分经营行为中的良善与恶性成分,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害有合理联系,更要促成经营行为与其破坏公共利益程度间过罚相当。
第四,实施与食品产业链上下游经营者间连带关系相匹配的程序法机制。应将连带责任间的任意共同诉讼机制变革为必要共同诉讼——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既不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也能将负实际责任的经营者直接纳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范围,促成整个食品产业链上经营者共同经营水平的提升。
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遏制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问题已后继乏力。本文跳出学界一贯的解释论研究视角,从立法论角度反思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的缺陷,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定位和功能做了深入分析,并针对现有法律提出了切实的修改建议。对日后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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