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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配偶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应赔偿?为何要赔偿?如何赔偿? |前沿

曲晓梦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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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朱晓峰:《配偶权侵害的赔偿责任及正当性基础》,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作者简介: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4169字,阅读时间约21分钟。


配偶权存在于婚姻共同体中,当该利益受侵害时,婚姻中无过错方如何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副教授在《配偶权侵害的赔偿责任及正当性基础》一文中,通过对配偶权的性质进行解析,主张应依据数人侵权场合中的意思联络情形区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由无过错方选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种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应依据婚姻法确定时效限制规则。

 

一、配偶权受侵权法保护


配偶权或配偶关系指配偶之间因婚姻而成立的以互负忠实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配偶权存在于婚姻共同体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未明文规定配偶权,那么在配偶权遭受侵害的场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究竟能依据什么向谁主张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一)通过一般侵权条款涵摄


事实上,尽管《婚姻法》等制定法并未明确承认配偶权为典型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配偶权在符合一般侵权条款涵摄要件时能通过一般规定获得保护。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下,一般侵权条款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结合第2条,《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还包括该法的第120条结合第112条、第8条。


纵观上述条款,《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民法总则》相应条款,由于未对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性质上的限定,原则上任何民事权益都可以通过上述条款而获得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结合第2条,由于对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因而其明确列举的民事权益都具备绝对权的性质,所以原则上非具备绝对权属性的民事权益并不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考虑到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关于婚姻家庭的一般社会道德观念、行为准则以及婚姻本身所具备的特定范围内的公示性特征等,配偶权符合绝对权的一般性特征,所以应将其归入具备绝对权属性的权益范畴,受一般侵权条款涵摄。退一步讲,无论配偶权是否具备绝对权属性,都不影响其在现行侵权法体系下寻得可靠的涵摄依据。


(二)配偶权的性质:民事利益而非典型权利


以配偶权遭受侵害为由而适用一般侵权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救济时,需要明确:配偶权究竟属于典型权利,还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中明确承认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会导致对受害人“夫妻权利”的严重侵害,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以忠实义务为基础的配偶权属于典型权利,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从实证法规范的角度来看,不管是自然天赋,还是实定法赋予,典型权利都必须为制定法所明确承认,存在相对明确的内涵外延。配偶权尽管内涵外延相对比较明晰,但制定法并未明确承认其为权利的一种,因此将其纳入典型权利类型缺乏实证规范基础。


第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典型权利因内涵外延确定而在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中居于中心位置,原则上并不会因利益权衡规则的适用而被牺牲,利益的保护则恰好与之相反。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配偶权受侵害的案件,审理法院在适用利益权衡规则时一般会通过控制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来适当限制侵权损害救济的范围与强度,这显然与典型权利的法律保护立场并不一致。


第三,从法律坚守的基本价值来看,人格尊严以及人格自由发展应当是权利承认与法律保护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而配偶权却是基于婚姻家庭保护而对人格自由发展的规范和限制。从社会发展整体趋势来看,严格限制配偶权的保护范围并扩大以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为基础的行为自由领域,是符合当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的。若将配偶权典型权利化,不利于法律所欲之基本价值的实现。


因此,承认配偶权是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并不意味着配偶权当然为该法所保护的典型权利类型,配偶权仅是该法第6条结合第2条所构成的一般侵权条款所保护的具有绝对权属性的民事利益。


(三)配偶权受侵权法保护的基本规则


配偶权保护应遵循《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般适用规则:其一,《婚姻法》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就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而言,《侵权责任法》为一般法,《婚姻法》为特别法。其二,《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条款的漏洞填补规则。对于《婚姻法》等特别法未予规定且未明确排除适用一般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进行调整的,可适用前述漏洞填补规则。需注意,具有漏洞填补功能的一般侵权条款在适用时,应注意其所涵摄的对象究竟时立法漏洞所致,还是立法者基于特殊立法意图而有意未予规定,避免当时立法者基于特殊立法意图而特意留白的部分被一般侵权条款的适用所掩盖。


当然,考虑到配偶权是利益而非权利,司法实践在适用一般侵权条款时,普遍会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依据特定社会情势适当控制配偶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在行为自由与婚姻家庭保护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


(四)通过一般侵权条款保护配偶权的主要特点


通过一般侵权条款保护配偶权,存在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扩大了配偶权受保护的范围。若不承认一般侵权条款对以忠实义务为基础的配偶权的保护,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不周延问题。


第二,填补《婚姻法》等特别法的保护漏洞。在《婚姻法》未就无过错方与第三者之间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做出特别规定时,应依据一般法规定处理。


第三,当前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一般侵权条款的具体适用。由于一般侵权条款本身的特性,配偶权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受制于审理法院个案审理时的自由裁量权。


第四,婚姻中无过错方以一般侵权条款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救济,原则上须以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义务的配偶关系存在为前提。


 二、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下,婚姻无过错方有权依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主张因配偶权被侵害而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依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无过错方分别可以向婚姻中无过错方主张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过错第三者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婚姻中的过错方


依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等规定,婚姻中无过错方以离婚为前提,有权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损害类型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1、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赔偿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原则上须以实际损害的存在为前提;其二,必须是可证明的因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害,否则即使存在相应损害,也无法获得赔偿;其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必须以损害系侵害行为引起为前提,非因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不属于可予赔偿的范围。


2、精神损害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关系侵害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而依据后者第8条规定,必须满足“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条件,受害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才会被法院支持。对于何谓“严重后果”,依据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等规定,当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身体残疾时,当然存在严重后果;而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则由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具体判定,这实质上赋予了审理法院自由裁量权。


(二)第三者


1、第三者应否担责的理论争议

 


结合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全面肯定或否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可能都不适当,需要具体分析。应该考虑人之行为自由与婚姻家庭保护特别时配偶权保护之间,用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进行平衡处理的问题。既不能因为强调对配偶权的充分保护而使他人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也需要考虑行为自由的滥用可能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及婚姻家庭的侵扰。


2、请求权基础


由于《婚姻法》第46条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所确立的是婚姻中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无过错方无法据此向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而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结合第2条、第20条以及第22条等规定,需要对相应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与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婚姻过错方不同,婚外第三者并不必然因侵害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婚外第三者与婚姻共同体及其内部的无过错方之间的合法权益,这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没有任何牵连。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中,婚姻共同体的存在并不具备当然使婚外第三人知晓的特性,若由婚外第三者当然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则会对其本身应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自由以及由此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通过利益权衡规则来确定相冲突的配偶权与行为自由等何者应优先保护。


 三、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规范关系


就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而言,应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方与过错第三者之间的规范关系为何?应从侵权法和婚姻法两个角度进行观察。


(一)侵权法中的规范关系

在配偶权侵害案件中,婚姻中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是婚姻中过错方与第三者的侵害行为所共同导致的,在我国现行侵权法律体系下,这构成多数人侵权责任。


在多数人侵权责任场合,若第三者明知对方当事人已婚而依然与之交往并侵害他人婚姻家庭,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或《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第三者与婚姻中的过错方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未尽到社会上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婚姻中无过错方配偶权被侵犯的,由于此时并无共同故意,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确定责任关系。


(二)《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由于婚姻中无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调整,而第三者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调整,如果婚姻中无过错方未离婚且没有以此为前提而依据《婚姻法》第46条向婚姻中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那么其是否有权向过错第三者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中国当前配偶权侵害案件中,被普遍承认的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了抚慰功能,尚有制裁功能。因此,即使婚姻中无过错方未依据《婚姻法》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向过错第三者主张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一)对第三者主张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由于无过错方对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在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下,当法律未就诉讼时效设置特殊规则时,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


(二)对过错方主张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侵害配偶权导致了离婚,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2句,按照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处理,而不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则依据第188条第2款第2句处理。


就我国当前民事法律体系所确立的配偶权侵害中的损害赔偿规则而言,中国的相应法律实践更倾向于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以实现对婚姻家庭这一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充分保护,这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我国优先保护婚姻家庭的文化传统。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化价值倾向会发生一定的变化,相应的损害赔偿规则也会随之进行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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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嘉睿

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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