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洁: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与消除——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旨要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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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徐洁:《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与消除——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旨要》,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作者:徐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98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党的十九大政治报告指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徐洁教授在《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与消除——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为旨要》一文中明确指出,国家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的转化环节阻塞,根本原因是存在制度障碍,清理、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势在必行;同时新法中因迁就旧的管理体制而制定的某些规则也应再作修改,以期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机制。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改前的制度演变
(一)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早期探索与立法
1992年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共同组织实施了“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旨在建立国有大中型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交流合作制度。政府提供资金给高校、研究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所得科技成果由政府授予国有大中型企业使用。运用这项技术投入生产的企业与发明创造这项技术的高校、研究机构并无直接联系,因此科技成果转化难免无法收到满意的效果。199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也未重点考虑从市场需求和激励机制方面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1996年通过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立法层面建立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1)赋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自主转化权;(2)赋予科技成果完成者的补充转化权,即科研单位未转化,科研人员可根据与单位的协议实施转化;(3)给予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者一定的奖励。
(二)政府管理层面未作制度衔接
虽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自行实施成果转化,但在政府管理层面上仍按“国家资助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国家”的理念进行管理,高校、研究机构无权处分这些科技成果,自行转化颇为困难。
有鉴于此,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成果管理规定》),将国家资助完成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由过去的公共享有变更为项目承担单位享有,并同时赋予该项目承担单位就其发明创造的科技成果自主实施转化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但是,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国资管理办法》)却规定,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知识产权处分的内容需要履行如同其他国有资产一样的审批程序和步骤。这否定了《成果管理规定》中关于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实施转化的规定。
二、科技成果转化权的归属
(一) 《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正案的立场
2007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项目承担单位享有知识产权以及主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同时采用国家介入权来平抑该单位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按照该条规定,作为知识产权享有者的项目承担单位(通常是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按照《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名义自主行使权利,对政府管理部门仅负提交年度报告进行备案的义务。
(二)《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正案第20条的命运
可事与愿违,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是: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仍然被认定为国有资产,其任何成果转化行为都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这样一来《科学技术进步法》意图通过赋予项目承担单位自主转化科技成果的目的就被架空了。
(三)关于科技成果自主转化权
要有效发挥科技成果的社会作用,就应当赋予研究机构享有科技成果的自主转化权,从而让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要素这个环节由研究机构与企业直接发生互动关系,由此减少转化成本,提高转化效率。
(四)关于国家介入权
1. 关于国家投资项目的产权归属问题
《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原则上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在确定某项成果是否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成果的问题上,可以采取这样的方法:在签订项目委托书时约定清楚该项目是否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事项,从而确定该项目完成后知识产权属于国家还是属于院校,这就避免了成果权利归属在项目完成后发生争议,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成果转化后收益分配的问题。
2. 关于国家的介入权问题
国家行使介入权本质上是为了限制项目承担单位对成果应用的不作为和对产权的滥用。《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了国家介入的两个条件:一是项目承担单位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实施转化;二是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实施转化的合理期间可以在结项时由项目承担单位申报并经过专家评审予以确定实施转化的合理期间,且存在不能实施转化的客观原因时也不宜轻易启动介入权。
国家介入权的第二个启动条件过于原则。在出现紧急或者非常态的情况并危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无偿实施或者许可其他企业实施科技成果有其必要性。条文的设计可以是:“以下情况,国家有权无偿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已授权的知识产权:(一)国家安全的需要;(二)防治重大传染性疾病的需要;(三)防止重大环境污染的需要:(四)防止滥用独占权损害公众利益的需要:(五)在紧急情况或非常态情况下,需要由国家实施或许可实施的其他情形。”
三、科研成果转化机制和利益分享规则
(一)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
1. 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除涉及国计民生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应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实施转化;研究机构未能及时实施转化时,科研人员可以实施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于许可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采用五种转让方式实施转化作了原则规定外,没有规定更为具体的转化措施和实施办法,这些内容的缺失使有权转化的单位裹足不前。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科技成果转化环节表现不力,除了实施转化的内部管理机制没有构建到位外,没有建立合理的成果转化利益分配规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的完成人应给予一定的激励措施,但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却没有给予任何有效的激励机制或措施。因此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没有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而发明人自己实施转化又存在前述的诸多障碍,故而出现转化不畅的情况。
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没有建立起有效率的专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前,采用科研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成为一种必要补充,但继续推行甚至鼓励以科研人员为主导的转化模式是不可取的。
忽略研究机构的转化主体地位将产生研究人员流失和主要转化收益流入科研人员手中的不良后果,与法律授予研究单位享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初衷不符。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既要鼓励科研人员的科研积极性,更要为单位今后的教学、科研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既是科技成果的权利主体,更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责任主体,因此建立起新的以高校、科研院所为主导的成果转化机制是当前的迫切任务。
2. 建立新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首先,科研机构应当建立负责科技成果管理和转化的专门机构,并确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模式。其次,建立科技成果登记制度,规定科研人员披露职务发明的义务和具体规则。第三,科研单位应当组织专业团队对科研成果的商业化价值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申报专利或专利权是否提前终止,负担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用,决定实施转化的方式等。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规则。
(二)关于转化收益分配的规则
1. 立法导向的偏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5条将转化收益的奖励比例从过去的20%提高到50%,这是提高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积极性的有力手段。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50%的转化收益是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共同获得的比例,若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是同一人则无争议,若不是同一人则所得比例如何划分,法律没有回答;第二,立法者倾向于科研人员直接实施成果转化。这显然忽略了高校和科研院所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转化工作这一关键环节。
2. 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规则
对科研机构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问题不宜由法律具体规定,但可由法律设定一个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基本框架,由科研机构在这个框架内自行规定。法律条文可作如下设计:“国家财政性资金支持完成的科研成果转化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作为科研人员的收益。研究机构在前述范围内制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
学校不实施则科研人员可自行实施成果转化。这里涉及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科研人员实施转化的条件和程序。现行法律没有就科研人员在科研单位未启动实施转化达到一定时间而有权自行转化的时间期限和相关程序作明确规定。第二,科研人员实施转化的劳务报酬。其劳务费应等同于单位成果管理部门实施成果转化的管理费用,这个费用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条文可设计如下:“研究机构在科研成果申报结项并办理成果登记后两年内应实施转化工作,逾期不实施的,科研人员可以自行启动实施并向科研机构报告备案。科研人员自行实施转化的,科研成果转化的劳务费用按照总收入的1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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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欣怡、王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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