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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如何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度?| 前沿

张译丹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9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2524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类侵权责任,其与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息息相关,且该类侵权中有较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一文中,探讨了如何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度,以期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起草工作提供参考。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模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一类侵权责任,而有关其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问题,《侵权责任法》仅在第48条做了一个简单的援引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等有关规定。但是这不影响在侵权责任编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原因在于:一是能够使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更加科学完整;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就是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故其规范的重点不是民事责任,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用专章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其归责原则、减免则事由、责任主体等基本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从而发挥侵权责任编在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的基本法作用。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明确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了两类情形进行规定: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存在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责任推定说的争论,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明确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说。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即便实行过错推定,机动车一方也很难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其次,无过错责任仅指侵权责任的成立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并不是说,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完全不考虑过错。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了更好地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明确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判断标准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都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作出一般性的界定,只是对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因租赁、借用、挂靠及盗抢等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如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对一般责任主体进行规定,就等于立法只是规定了责任主体的例外情形,却没有明确一般的情形,这不利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做出一般性的规定,然后就一些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范体系。


在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需要区分机动车的保有人与驾驶人,对前者适用危险责任,而对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当机动车保有人对外承担了危险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进行追偿。有学者认为,只要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都应该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才能适当减轻责任。这种观点不合理:首先,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危险责任,则扩大了危险责任的适用主体,本身就违背了危险责任的法理;其次,区分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对其分别适用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不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对象只是机动车的保有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机动车的保有人是指“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对以这种使用为前提的机动车拥有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是指获得运行利益并且支付运行费用的人,“运行利益”是指对机动车运行拥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利益可以是单纯观念上的,也可以是某种便利,而“拥有处分权”是指对机动车享有运行上的支配权。虽然“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尚未被现行法律接纳,但在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已被使用,且采纳了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的判断标准。


因此,未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应当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原则上是机动车的保有人,所谓机动车的保有人是指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地位,并因该机动车的运行而享有利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范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是随着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约车平台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谓网约车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由其引发的一些问题依据现行法律规则即可处理,如乘客通过APP在网约平台上预约出租车,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或行人受害,此时原则上由出租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就网约车平台而言,除非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


然而,对于网约车中的专车、快车、顺风车等经营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则存在不少侵权法、保险法上有待研究的法律问题。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对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这既是回应社会关切,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的需要,也有利于规范网络预约出租车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了民法典的时代性与绿色性。


五、好意同乘与责任减免


好意同乘是指日常生活中基于友情或好意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的情形,是一种情谊行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好意同乘做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但立法者应当区分造成搭乘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分别确定对机动车使用人责任的减免。换言之,对于无偿搭乘行为,机动车使用人本身并未因此获利而是助人为乐,这是社会交往中值得鼓励的行为,但此种行为的性质并不能降低对无偿搭乘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便是无偿搭乘且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只是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对无偿搭乘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但是,对于无偿搭乘人随身携带的财产等的损失即财产损害,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就有一般过失时可以免除其对该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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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译丹、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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