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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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范佳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300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鉴于实践中规制公司“滥保”行为的迫切需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明确限制,但该条并未涉及违反之后的法律效果,无法独立适用,现行法上哪些条文可与之配合构成完全法条存在疑问。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范佳慧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一文中,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裁判进路,反思了规范性质识别进路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和法适用顺序上的错置,并就法定权限限制下的解释论进行展开。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路
(一)规范性质识别进路
这种裁判进路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依据,首先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违反该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项判决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定权限限制进路
这种裁判进路是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规范基础,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而判断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应当就公司担保的决议等文件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是《合同法》第50条中善意相对人的基础。
二、规范性质识别进路的反思
(一)方法论上的局限
首先,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和效力性并不周延,不能涵盖所有的强制性规定。私法上调整越权交易的规范,例如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的规范,就属于“另有其他效力规定的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此无能为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是公司担保的法定权限,并不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涵摄领域内。
其次,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明确抛弃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元化区分模式,转而选择了规范目的保留模式,授权法官考察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判定违法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如此看来,不仅《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应再作考量,而且规范性质识别进路更值商榷。
第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本身就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陷入了“倒果为因”的思维形式中。
此外,法律关于主体能力和处分权能、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各有其相应的强制性效力评价规范,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规定的越权担保的行为效力,若再借助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框架来评价这一越权行为的效力,则有叠床架屋之嫌。
(二)法适用顺序上的质疑
合同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与公司应否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并非同一问题,即使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必然得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合同无效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中的无效,而非指法律后果不由公司承受。因此,规范性质识别进路实为错置找法路径。
代表规范与代理规范同属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规范,即为将公司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的规定。《合同法》第48、49、50条所称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代表行为有效”指的是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或法人承受,不应将狭义无权代理解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待定的只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准此,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核心首先不在于行为的有效或无效,而是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
三、法定权限限制下的解释论
(一)《公司法》第16条: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区分。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限所作的特别限制。在意定权限限制下,公司不能否认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权限的行为,除非公司能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表人缺乏代表权。在法定权限限制下,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注意义务。
从规范目的看,《公司法》第16条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针对公司投资和担保这两类特殊的交易行为,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担保的概括权限,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制,要求公司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准此,公司担保的代表权限制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意定限制,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
(二)《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与《合同法》第50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仅涉及代表权的意定限制,而《合同法》第50条同时涵盖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除此之外,《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仅涉及相对人对于“代表权未受限制”的信赖保护,未涉及相对人对于“代表行为未超越限制”的信赖保护。由此可见,《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并不能完全取代《合同法》第50条。
在《合同法》第50条之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判断该行为效果归属的关键。结合《公司法》第16条,在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应就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欲证明自己为善意只需证明自己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非要求其排除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所有疑点。
(三)《民法总则》第171条的类推适用
对于相对人为恶意的越权代表行为,《合同法》第50条仅仅消极地将此情形排除在有效代表之外,并未积极指明其到底是何种效力,也不能依反向解释得出该代表行为无效的结论,形成了所谓的“开放的漏洞”。从调整对象、行为人、体系以及比较法等视角看,越权代表制度和无权代理制度之间存在相似性,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无权代理的规定。
从利益衡量上来看,法律不宜保护恶意之人,但是在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后果过于强烈时,通过一方权利的行使、程序的履践或双方的协商为一定的补正行为,则可以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介入较为轻微的条件下达到管制目的,使法律行为仅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在这种意义上,相对人为恶意的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应类推无权代理,即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公司选择,相对人应享有催告公司追认的权利,若公司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反之则效果不归属于公司。但是,恶意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因为其不值得保护。
至于担保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属于合同法、担保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中效力判断规则的检验范畴。在相对人为善意或者相对人虽为恶意但越权担保行为经公司追认后,该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若担保合同有效,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公司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越权担保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时,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担保合同有效时,亦应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应直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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