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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秋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 | 前沿

包丁裕睿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楼秋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楼秋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2946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公司股东往往借助《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授权,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措施。此类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本身的正当性以及其对反对该类修改的股东的约束力,往往相当复杂且极具争议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虽解决了个案纠纷,但仍未确定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性审查中具有决定性的要素。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楼秋然在《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一文中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对股权转让限制措施进行审查的司法适用方案。


一、指导案例96号概述


(一)案情简介


本案基本案情为:大华公司章程第14条载明:“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原告向公司请辞并申请退股后,以公司回购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生效裁判记载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公司章程所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二,公司股权回购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而无效。本文讨论第一项争议焦点。


指导案例96号使用了三大论据:初始章程的约束力、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股权转让限制与禁止的区分。


(二)指导案例96号裁判理由之商榷


1.关于初始章程效力


《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第2款均未对章程的拘束力在初始制定与后续修改上进行类型化区分。主流公司法理论亦认为公司章程仅需遵循“团体民主原则”而无须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指导案例试图诉诸初始章程,引入全体同意构造合同性关系增强论证的伦理妥当性。然而,这一做法造成了法律适用混淆。


2.封闭性和人合性与“人走股留”的关系


指导案例试图从股东身份的限定性(职工)彰显其封闭性和人合性,从而论证“人走股留”的合法性。然而,这一论证低估了股权转让限制分析的复杂性。其一,尽管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依据来源于人合性,但也必须平衡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所固有的资合性。其二,保障股权转让的自由进行,同样具有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意义。


3.区分股权转让的限制与禁止


区分股权转让的限制与禁止虽然必要,但其分析却有待细化:法院未阐明章程第14条与其他条款作为整体是否产生实质禁止股权转让的效果。


4.裁判理由揉杂导致指导力不足


裁判理由的揉杂,模糊了三项论据究竟何者具有决定性。从指导案例中无法得知究竟是某项论据具有决定性,还是三项论据必须同时满足。


二、章程效力的类型化及其检讨


(一)章程效力类型化的法理基础及与之相悖的司法实践


对章程效力作类型化区分的依据,源于公司合同理论以及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然而,与本案相似的214件案例中,无论是认定股权转让限制有效抑或无效的判决书,均未强调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修改的效力区分,反而压倒性地认为后续章程修改对即使未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具约束力。有法院特别指出,“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二)章程效力类型化的法律理由检讨


除了与实践相悖以外,对章程效力作类型化区分的理论本身也难谓妥当。


第一,章程修订对反对股东的拘束力仍然可以从意思合致中找到基础。资本多数决本身即是设立公司时所签订之合同的条款之一。股东加入有限公司的行为就是对多数决表达了同意。


第二,存在防止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其他可用法律手段。适用《公司法》第20条有关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更能实现这一目的。


第三,对于章程效力进行类型化的区分的理论内部也有分歧。最大的分歧在于:未获全体一致同意的章程修订是仅对反对股东无效,还是对全体股东无效。在不同理论下,又会产生限制措施目的落空或少数股东的权利滥用问题。


综上,对章程修改效力进行类型化区分并无正当性。


三、有限公司人合性法理的正确运用


(一)人合性法理简单运用造成的过度包容态度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色彩是一项为法院所经常使用的论据。然而,对有限公司人合性法理的简单运用,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第11条和第43条第2款结合,便可能导致对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过度包容。


第一,部分法院认可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全体)同意”的限制。然而,由于董事(会)不受《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设置的同意或者购买规则的约束,该类条款将可能导致股东投资被锁定,或引发董事(会)的恣意和滥权。


第二,部分法院认可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超级多数或者全体同意”的限制。该类条款极可能导致同意权滥用,且判例未明确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适用等问题。


第三,部分法院认可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上限固定。然而,当股权价值远高于章程所固定的上限时,会产生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效果。


第四,在前述案例样本中,还有法院认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有效。


(二)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语境下的人合性法理的正确运用


对人合性的简单化分析,既不符合《公司法》在股权转让限制上已经做出的有关利益平衡,也完全忽略了股权的自由转让对于维护人合性的重要性。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所以对股权转让同时附加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两项负担,就是在妥协中寻求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意或购买规则充分尊重了股权投资的资合性,使得股东最终仍得退出公司。


另外,股权自由转让对人合性也有维护作用在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信任或关系破裂之时,股东若仍不愿意或者难以退出公司,可能进一步恶化公司的人合性。某些严苛的转让限制措施,还可能引发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维持适度的股权转让自由,可以更好地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综上,法院不应仅从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具有维护人合性的功能即对此予以认可,而应同时将股权投资的资合性、限制措施可能造成的人合性破坏一并加以考量。


四、合法性审查制度构建


(一)合同性关系的非决定性


尽管上文论证了后续章程修改对反对股东存在拘束力,但应避免简单认可限制措施的效力。法院应当对限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司法介入股东自治的正当性依据在于:防止对财产权自由流转的过度妨害、有限理性和不完全合同理论。


(二)合理性标准的引入


法院对股权转让限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在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之间求得平衡。美国法上流行的“合理性”或“足够充分的目的”标准值得借鉴。


美国法在识别合理性或足够充分的目的时一般考虑如下要素:(1)公司的规模;(2)公司的目的;(3)股东人数及其特征;(4)外部人收购股权造成公司损害的可能性;(5)转让限制的时间长度及其严苛性;(6)是否存在较为宽松但得实现相同目的的限制措施。上述要素可归纳为三点:公司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具有人合性;公司是否需要通过限制转让以维护人合性;公司选择的手段与其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


面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系争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特性、其与章程其他条款的有机结合关系等,法院可以进一步细化或者增加考量要素。


(三)作为决疑规则的股权转让自由优先


如果法院难以决断转让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性要件,应优先保护股权转让自由。


第一,在缺乏活跃二级市场的背景下,人合性已然借助匮乏的退出机制有所保护。由于任何限制措施都会严重影响股权的自由流转,股权转让限制措施便必须自证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第二,优先保护股权转让可以促进正向激励和信息披露。将对股权自由转让的优先保护作为决疑规则,当事人便会在事前进行有效协商,以根据公司的特殊情况设置合理的限制措施;该规则还可以促使控股股东更为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披露有关公司具有何种程度之人合性、限制措施与人合性之间比例关系等的信息,从而实现效率最大化。


综上所述,在就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法院应当放弃合同性关系论证,以及对人合性法理的简单套用,而应当引入合理性标准,并对股权转让自由进行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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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包丁裕睿、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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